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樓學賢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裁定
限制出境,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樓學賢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1
日間,有必要赴新加坡居間協商價值高達約美金40億元之黃
金買賣交易細節,因買賣價金與佣金數額極高,如被告無法
出席居間造成協商破局,被告損失慘重,故聲請依法裁定解
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
按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
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
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
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
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
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
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
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有罪之程度,或應採
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
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
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
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
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樓學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雖均否認
犯行,惟查被告樓學賢與同案被告盧翊存、李保
良於92年7 月間,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樓學賢掛名擔任K
ingjoy Ltd、Merchant Projec
tion Ltd紙上公司負責人,並以該2 家公司名義在
高盛國際公司開立帳戶,再由盧翊存以該帳戶,配合私人資
金從事金融商品操作。93年9 月間,盧翊存即於陞技公司將
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資料,調高該公司年度獲利前,於93年9
月6 日使用Kingjoy Ltd公司名義,以每單位美
金0. 0595 元之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 萬單位之陞
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並約定於9 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事後,盧翊存即於
93年9 月8 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 月盈餘已達新
臺幣(下同)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
預測,
意圖藉此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
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
,由93年9 月7 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上漲到9 月17日每股15
.8 元 收盤價,9 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
股16.8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 月27日進行前揭選擇權結算時
,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 .7 元,盧翊存即因而前
揭
內線交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400 萬元,嚴重影響
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之事實,有同案被告李保良、郭秀妍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95年2 月8 日郭秀妍與「Sharo
n」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2 月9 日郭秀妍與李保良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匯款美金6,654 元予LYNCH公司費
用;郭秀妍95年2 月9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95年2 月9 日G
RACE YOUNG發送之電子郵件;高盛公司選擇權合
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
傳票;RH.xls電
子檔;「92年雜項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9 月9 日、
95年9 月13日、14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為證,足認被
告樓學賢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
洗錢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內線交易罪,
犯罪所得超過1 億
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屬最輕本刑7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犯行又足致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被
害金額龐大,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
滯不歸之可能,再本院於近內將連續
開庭審理本案,縱被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亦無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
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之確信,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基於
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
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
等
情,因認仍有對被告
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是故,被告所為
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