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43 號、97年度偵字第1488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 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被告乙○○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財物。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間,為任職鉅獅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獅公司)之業務員,有代鉅獅公司收 受客戶所繳納之車款、保險費之責,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竟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格上公司、鉅獅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經過及告訴人格上公司、鉅 獅公司之指訴,證人甲○○、莊佳蓁、林世耀等3 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 時因為生活管理出現問題,未注意其經濟能力,致經濟狀況 不佳而侵占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令他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即從事攤販經營,未能度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犯 罪 經 過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一│乙○○│於97年1月31日,至臺北市中 │證人甲○○即格上公司│乙○○意圖│ │ ○ ○○區○○街○○○號5樓,以其妻│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自己不法│ │ │ │莊佳蓁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佳蓁│之所有,而│ │ │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侵占自己持│ │ │ │承租車號0000-00租賃用小客 │書、車號0000-00號租 │有他人之物│ │ │ │車,以每月為期,按期應繳付│賃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處有期徒│ │ │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 │照登記書。(參見97年│刑拾月。 │ │ │ │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5│ │ │ │ │有,承租取得該車後,未繳付│至7頁、97年度他字第 │ │ │ │ │分文租金,復於97年8月間某 │2662號卷第37至40 頁 │ │ │ │ │日,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97年度他字第1696號│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卷第3至6頁、第11頁)│ │ │ │ │」之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 │ │ │ │ │小陳」之債務。 │ │ │ ├─┼───┼─────────────┼──────────┼─────┤ │二│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 │物,處有期│ │ │ │,於97年2月間某日,收取客 │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柒月。│ │ │ │戶林姿君交付之汽車保險費2 │3至5頁) │ │ │ │ │萬6554元後,未依規定繳回鉅│ │ │ │ │ │獅公司,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 │ │ │ │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 ├─┼───┼─────────────┼──────────┼─────┤ │三│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 │物,處有期│ │ │ │,於97年2月2日,收取客戶林│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捌月。│ │ │ │世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4萬 │3至5頁) │ │ │ │ │7527元後,未繳回公司,將上│ │ │ │ │ │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 │ │ │ │ │有,侵占入己。 │ │ │ ├─┼───┼─────────────┼──────────┼─────┤ │四│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證人林世耀於警詢中│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之證述、友聯產物保險│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保險單、被告乙○○之│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物,處有期│ │ │ │,於97年3月底,再度向林世 │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徒刑陸月。│ │ │ │耀收取代訂汽車鑰匙費用5800│退保申報表。(參見97│ │ │ │ │元後,仍未繳回公司,將上開│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 │ │ │ │ │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23頁、97年度他字第 │ │ │ │ │,侵占入己。 │2662號第32至34頁、第│ │ │ │ │ │35頁、第3至5頁)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