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43 號、97年度偵字第14881 號),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
之答辯,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被告乙○○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財物。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間,為任職鉅獅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獅公司)之業務員,有代鉅獅公司收
受客戶所繳納之車款、保險費之責,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竟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格上公司、鉅獅公司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經過及
告訴人格上公司、鉅
獅公司之指訴,
證人甲○○、莊佳蓁、林世耀等3 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
可憑,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並經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當
時因為生活管理出現問題,未注意其經濟能力,致經濟狀況
不佳而侵占自己
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令他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
犯後即從事攤販經營,未能
適度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犯 罪 經 過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一│乙○○│於97年1月31日,至臺北市中 │證人甲○○即格上公司│乙○○意圖│
│ ○ ○○區○○街○○○號5樓,以其妻│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自己不法│
│ │ │莊佳蓁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佳蓁│之所有,而│
│ │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侵占自己持│
│ │ │承租車號0000-00租賃用小客 │書、車號0000-00號租 │有他人之物│
│ │ │車,以每月為期,按期應繳付│賃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處有期徒│
│ │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 │照登記書。(參見97年│刑拾月。 │
│ │ │元。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5│ │
│ │ │有,承租取得該車後,未繳付│至7頁、97年度他字第 │ │
│ │ │分文租金,
復於97年8月間某 │2662號卷第37至40 頁 │ │
│ │ │日,
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97年度他字第1696號│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卷第3至6頁、第11頁)│ │
│ │ │」之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 │ │
│ │ │小陳」之債務。 │ │ │
├─┼───┼─────────────┼──────────┼─────┤
│二│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 │物,處有期│
│ │ │,於97年2月間某日,收取客 │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柒月。│
│ │ │戶林姿君交付之汽車保險費2 │3至5頁) │ │
│ │ │萬6554元後,未依規定繳回鉅│ │ │
│ │ │獅公司,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 │ │
│ │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
├─┼───┼─────────────┼──────────┼─────┤
│三│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 │物,處有期│
│ │ │,於97年2月2日,收取客戶林│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捌月。│
│ │ │世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4萬 │3至5頁) │ │
│ │ │7527元後,未繳回公司,將上│ │ │
│ │ │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 │ │
│ │ │有,侵占入己。 │ │ │
├─┼───┼─────────────┼──────────┼─────┤
│四│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
│ │ │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證人林世耀於警詢中│為自己不法│
│ │ │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之證述、友聯產物保險│之所有,侵│
│ │ │、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占對於業務│
│ │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保險單、被告乙○○之│上所持有之│
│ │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物,處有期│
│ │ │,於97年3月底,再度向林世 │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徒刑陸月。│
│ │ │耀收取代訂汽車鑰匙費用5800│退保申報表。(參見97│ │
│ │ │元後,仍未繳回公司,將上開│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 │ │
│ │ │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23頁、97年度他字第 │ │
│ │ │,侵占入己。 │2662號第32至34頁、第│ │
│ │ │ │35頁、第3至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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