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起
訴書
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
連續
犯)等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㈣末
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自24
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
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 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
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
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
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之 規定。
三、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屬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款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達新臺
幣2,026,473 元為數甚高,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且按
月清償部分款項,此為
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
無訛,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
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該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此為
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
亦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