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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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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29號、97年度偵字第460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三件恐嚇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臺北小別墅」社區 之住戶,並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該 社區總幹事甲○○將社區員工民國95年5 月至12月份勞健保 自付額報請社區經費支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行事項,丙 ○○於96年1 月份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此 作法不能認同,竟心生不滿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的犯意,於96年4 月11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巷○○號之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內容 為:「安先生年事已高…,置雇主的利益不雇(應為顧) ,圖利員工,並縱容他們,…且管委會不依勞基法,所以 沒有給予勞健保之義務,導致社區一年要多花費20萬元, 經我發現連員工自付額年4 萬元都被訛詐成社區付…此為 嚴重不忠的欺騙行為,…發現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額被A 成社區埋(應為買)單後,安先生說要寫文正式通知他, 他才要處理,實在是一股邪惡勢力…只要關說,大家也一 定都支持他,實在是社區大毒瘤,…安先生在這個社區有 12年,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 」等文字後,寄給社區主任委員辛○○、邱渭川、庚○○ 、戊○○、陳榮華、李勁生、丁○○(原名孫淑文)等7 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侮辱甲○○。 (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的犯意 ,於96年5 月7 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內容為:「…安先生用詐欺的手段,由一張提款單將勞 、健保局分開的兩張帳單…揩我們全體住戶之油…,如不 是因我之故,社區10年便被A走40萬元,…還用夾帶的詐 騙計倆方式誘騙善良的委員們蓋章溢付…」等文字後,寄 給社區住戶邱渭川、庚○○、戊○○、李勁生、孫淑文、 辛○○等6 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的犯意 ,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打字方 式,繕打內容為:「蓋章時都不仔細核對,被安先生貪污 ,…告發人忝為管委會新任的主任委員,覆核在被告所書 寫的農會存款之取款單上正欲蓋章時,發現被告上述詐欺 之行為…因此被告之犯意明顯,其用心也可惡…全體社區 居民被污走共同錢財…,侵吞社區款項自肥…如此10年便 會汙(應係污)走社區43萬元之財物」等文字後,寄給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3 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四)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的犯意,於96年8 月8 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 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安先生的貪污舞弊,不能拿 來跟我比而模糊焦點…安先生我早就懷疑他跟小包有勾結 …,安先生的貪污舞弊…除了貪污跟對社區發展不利外… 安先生一直辯解…實在太厚顏無恥…」等文字後,寄給社 區住戶丁○○、李勁生、庚○○、戊○○等4 人,指摘足 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侮辱甲○○。 (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的犯意 ,於96年10月2 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標題為:「關於96.9.24 羅主委的公開信,本人回應如 下」,內容為:「…安先生,不錯!過去他是忠於社區, 但去年社區存款開始破百萬時,他貪了社區錢財被我抓到 …」之文字後,張貼在社區之公告欄上,指摘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 二、丙○○於96年5 月12日上午,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辛○○,在該社區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遂以紅筆在 該公告上逕自加以塗改,辛○○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察看 時,逢丙○○自後方經過,辛○○欲當場質問丙○○為何 要在其公告內容上塗改,而不另貼公告表示意見時,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硬物砸向辛○○鼻樑,致辛○○ 因此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甲○○、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繕打如上開事實一之 (一)至(四)之文字,並散布給如事實欄所載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或住戶,且繕打如上開事實一之(五)之文字,並張 貼在社區公告欄上,及於96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社區 公告欄前與辛○○有肢體接觸,辛○○因此受有鼻樑開放性 傷口及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渭川、陳榮華於警詢 ,證人甲○○、丁○○、庚○○、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己○○(即目 擊被告與辛○○於前揭時間互相糾纏拉扯之人)於本院所證 相符,並有如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五)之文書各1 份、 經被告批註之辛○○社區公告1 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文所附辛○○病歷1份 、攝有被告汗衫遭辛○○鼻血滴濺之照片2 張在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 謗甲○○、傷害辛○○之犯行,其辯稱:針對被訴公然侮辱 部分,伊的言詞有點激烈,但這是因為管理委員有監督責任 ,且伊不是罵甲○○是蛀蟲,是指人謀不臧的行事效果像蛀 蟲一樣快把社區蛀倒;針對被訴誹謗部分,伊是有根據的, 因為甲○○的勞健保自付額一直到95年12月都沒有自己支出 ,96年伊叫甲○○不要報上來,他還是繼續報上來;針對被 訴傷害部分,伊沒有傷害辛○○,是辛○○自己衝過來欲自 後抓住被告肩膀或胳膊時,不慎撞到被告的後腦杓而受傷, 被告有糖尿病及神經病變,每個月要吃很多藥,怎麼可能打 這麼準云云(參本院卷第95頁)。惟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即上開事實一之(一)、(四)部分): 1、被告確有分別散布如上開事實一之(一)、(四)之文 字與社區主任委員辛○○等7 人、社區住戶丁○○等4 人,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未罵甲○○是蛀蟲,然觀 以如上開事實一之(一)的文件,該段全文為:「總之 安先生在這個社區有12年,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濫用 大家對他的信任,也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 顯見被告將被害人甲○○比擬為蛀蟲無訛,其上開辯解 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辱罵甲○○所用「邪惡」、「大毒瘤」、「腐敗」 、「蛀蟲」、「厚顏無恥」等字眼,依一般人的社會觀 念,乃表示不屑、輕蔑等極為負面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且 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將其對甲○○ 之不滿,訴諸文字,依其主觀評斷何人對社區管理委員 會具有影響力後,分別投遞與其選擇之社區主任委員辛 ○○等7 人、社區住戶丁○○等4 人,顯已符合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之公然要件。 3、被告雖辯稱其寄發此等文字與上開人,是因為管理委員 有監督責任云云,惟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 價值判斷,提出其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 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 係「適當」之評論。本案被告所為上開「邪惡」、「大 毒瘤」、「腐敗」、「蛀蟲」、「厚顏無恥」等言詞, 顯已屬被告情緒謾罵之詞,且對被害人甲○○造成人身 攻擊,其非適當評論至為明確,故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善 意而發表言論云云,亦不足作為免責事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四)的公然侮 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以散布文字方法誹謗部分(即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五 )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 制裁。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之證明強度,雖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但行為人若係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 與客觀事實不符,仍應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 。 2、被告確有分別散布如上開事實一之(一)至(四)之文 字給事實欄所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社區住戶,並將上 開事實一之(五)之文字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之行為,業 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文字中,多方指摘被害人甲○○圖 利員工、訛詐貪污社區支付員工勞健保自付額、貪污舞 弊等,客觀上已足毀損甲○○之名譽無疑。被告雖辯稱 其對甲○○為如此言論指摘乃有所根據,因為甲○○的 勞健保自付額一直到95年12月都沒有自己支出,96年有 叫甲○○不要將勞健保自付額報給社區支付,他還是繼 續報上來云云,甲○○對其及社區員工95年5 月至12月 份之勞健保自付額乃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本件為重點者,乃被告指摘甲○○因此即係圖利 員工、訛詐貪污社區經費、貪污舞弊等,是否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有無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是否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經查: (1)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自96年4 月27日開始擔任 「臺北小別墅」社區主委,被告擔任該社區主委期間 則係91年擔任7 個月,92、93整年。管理委員會的支 出於被告前揭期間擔任主委時沒人監督,但94、95年 財委有意見的話可以監督,經費支出有做帳,事後要 公告,但不會提出給住戶大會討論。95年5 月至12月 份,社區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是由管理委員會代付,一 開始是甲○○建議為勞工加入勞健保,這於95年2 月 份就有討論,後來私下也有討論,95年5 月就正式同 意為員工加入勞健保,當時我們同意交錢,但甲○○ 出國2 個月,所以將事情擱下,等到甲○○回來才正 式向勞保局加入開始繳錢,7 月時社區會議也有討論 勞健保自付額是否社區負責,當時也有其他委員提出 都是社區住戶代繳也無妨,也有人表示不妥,最後議 決參考其他社區做法,結果8 月流會,之後沒有人再 提起,甲○○最後繼續以自付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繳方式報帳,委員也沒有人再討論這個問題,當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和財委對於甲○○的作法沒有意見,且 決定要不要扣繳是管理委員會的職責,與甲○○無關 ,甲○○只是執行者,被告當時於住戶大會也沒有提 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證 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於96年1 月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時,是否已經表示員工勞健保自 付額不能報由社區經費支付,但你還是蓋章?)96年 1 月帳單屬於95年的帳,伊當時有問過甲○○及其他 委員,表示是循舊例,後來新的主委就是被告有新指 示,經過會議決議我們也是照辦等語(參本院卷第10 5 頁)。顯見甲○○於96年1 月申請社區支付之勞健 保自付額,乃95年的帳,與被告於96年擔任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要求社區員工不得將勞健保自 付額報給社區支付乙事無關,且95年5 月至12月份的 社區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是否由社區支付,早經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討論,而是否同意由社區經費扣繳,乃社 區管理委員會的職責與決定之事,與甲○○主觀想法 無關,甲○○自無被告所指圖利員工、訛詐貪污社區 經費、貪污舞弊等情形可言,被告曾擔任多次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焉有不知此社區行事原則之理?縱其 於95年5 月至12月期間,未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 然於其發表上開言論前,責其向相關人等詢明緣由亦 非難事,然被告不能確信其指摘者為真實,即僅憑一 己之見對上開社區為員工支付勞健保自付額之客觀事 實加以誇大為係甲○○之貪污、訛詐行為,致毀損甲 ○○之名譽,自應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2)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函文,亦 載明「不應付的,就不能付,過去由於有人錯誤解釋 法律,錯溢付20%勞保費,現採取寬大政策,就不予 以追回,但自今年1 月1 日起,20%勞保費自付額就 從各人薪水中扣除」等語,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36頁),益證被告可得而知過去管理委 員會支付95年5 月至12月份的社區員工勞健保自付額 ,乃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運作決行之結果,與甲○○ 想法無涉,被告仍以上開言詞污衊甲○○,其誹謗行 為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免責規定之適用。其 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即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有人說伊張貼在社區公 告欄的公告被塗鴉,伊過去看,還沒有看完,被告就從伊 身旁走過,伊轉身要質問被告為何在伊的公告上塗鴉,伊 一靠近被告,被告就揮拳打伊,當時伊看到被告握拳,只 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不知道拿什麼,事後有人說他拿 照相機,伊被打後馬上血流如注,鼻樑斷掉,伊怕被告繼 續再打,所以抱住被告,我們繼續拉扯,推過來推過去, 後來伊用力一推,被告往後倒在花台,伊就鬆開被他掙脫 ,所以被告全身沾滿伊的鼻血,被告背後會有伊的血跡, 是因為我們拉扯時轉過來轉過去,被告想要掙脫又被伊抱 住,來回大概2 、3 次,拉扯時有換位置。伊所受鼻樑開 放性傷口是在鼻樑凹下去的地方有1.5 公分的裂開,被告 說是伊自己撞上被告的後腦並不正確,我們是正對面,不 是伊從後面抱被告,伊是被打,不是撞到等語歷歷(參本 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參以本院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辛 ○○自後追撞之兩人相對位置所攝相片兩張所示(參本院 卷第108 頁、第109 頁),若被害人辛○○果係自後追撞 被告導致鼻樑受傷,其鼻樑碰撞點應在臉部較為突出之鼻 尖處,且被告之頭部並無特別尖銳突出之硬處,被害人辛 ○○縱然自後撞擊被告後腦杓,至多應僅受有鼻樑骨折之 傷害,當無開放性傷口可言,然實際上被害人辛○○不僅 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顯見被害人辛○○曾遭被告持硬物 攻擊,而非如被告所辯情節,且該鼻樑開放性傷口位置在 鼻樑根部位置,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病歷1 份 在卷可參(參96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卷第23頁),更可證 明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辛○○指證內容符 合客觀事實而較為可採,故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四)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二)、(三 )、(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 個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以同一手法公然侮辱被害人甲○○,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1 個散布文字誹謗甲○○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以同一手法散布文字誹謗甲○○,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個散布侮辱與誹謗甲○○之文字與不同人之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犯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甲○○多次獲悉被告以上開方法妨害其名譽,而於96年 10月8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即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通知相關證人製作筆錄,被告知悉後,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96年12月10日,在其住處書寫內容為:「乙○○、 邱渭川、戊○○、丁○○、庚○○等委員:你們好糊塗哦 !…96年11月管委會的會議紀錄是集體的公然偽造文書, …,集體偽造文書要判3 年,孫財委3 年對你的公司有無 影響?謝財委3 年對你想來來去去紐西蘭有無影響?還有 宋副主委:別人3 年,你要4 年,乃偽造你是紀錄之故, 掩護安先生,…黃委員:我們都知道妳是很好的人,但3 年的話,妳還能教瑜伽嗎?…但事情並非無可挽救,一週 內再開會決議出為安先生舉辦一個轟轟烈烈的送別會,趕 快從管理公司聘請新總幹事…聽說12月10日有一些委員要 到警局應訊,這是安先生要求的,…安先生註定告不贏我 ,何必浪費大家時間?請各位委員勸他撤回告訴,…很快 我就沒事,而各位可能麻煩反會很大」等文字,並針對不 同住戶,分別在信件及信封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分別投遞至如附表住戶之信箱內,要求各該住戶不要為甲 ○○作證,並勸甲○○撤回告訴,以免遭其以偽造文書提 出告訴而成為被告,致該住戶及委員均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得知丁○○經其告知後果,仍到警局應訊,更加不滿 ,另於96年12月11日(起訴書漏載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上揭住處,復以手寫方式,書寫內容為:「淑文(即 丁○○原名),對於管委會集體偽造文書一案,我非常痛 心…你有公司,有遠大的前程,沒必要觸法保護安先生, …我決議把11月份會議上出席的委員,全部以偽造文書共 同犯告發到地檢署去…妳趕快去找戊○○、乙○○、庚○ ○,壓迫主委開臨時會解掉安先生職務…因為集體偽造文 書不是開玩笑…告發人只出一次庭便可,這是法律優待告 發的人…就算沒被判刑,也要出10次庭以上(被告)。希 望妳仔細考慮,不要拿前途開玩笑」等文字,交給丁○○ ,以提出訴訟將造成丁○○出庭而產生生活上不便之手段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被告食髓知味,為迫使戊○○(起訴書誤載為黃慧敏)辭 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竟於96年12月24日,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其告發辛○○等人之刑事告發狀上(被告名字沒 有戊○○)加註:「黃小姐:我24日已告上去了,妳要趕 快辭去委員,才能撇得一乾二淨…」,以提出刑事告發加 害戊○○財產及名譽之手段,恫嚇戊○○,致戊○○心生 畏懼。被告為達其恐嚇目的,再於同年12月31日擬好辭呈 ,要求戊○○簽名,並在該紙條上加註:「…我必須看到 你們真正辭呈,才能向檢察官說實話,完全撇清」等文字 之字條,要求戊○○辭去委員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 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書寫寄發之 上開文件,及證人乙○○、戊○○、丁○○、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恐嚇大家,只是提醒大家要做合 法的事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3 行為涉有恐嚇 犯行,係因為被告以欲向檢察官提出乙○○、邱渭川、戊○ ○、丁○○、庚○○等人集體偽造文書之告發為由(因被告 認為96年11月該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是管理委員集體偽造 文書),要求各該收信人不要為甲○○作證、勸甲○○撤回 告訴、解除甲○○職務、戊○○自行辭去管理委員會職務等 事宜,然被告認為上開人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檢察官 提起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檢察官將對上開人等做出 何種處分,乃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其調查手段為何, 亦為檢察官所決定,非被告一人所得左右,此為一般人知悉 之理,故被告此等手段,實難認為屬於恐嚇之惡害告知範疇 。況證人乙○○、戊○○、丁○○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並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參97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顯見上開收信人本可自行判斷其等行為是否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並非單純因被告提出訴訟告發之舉措而生恐懼之結 果,故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上開3 件恐嚇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此3 件恐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被訴3 件恐嚇罪均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對象 │信封上加註之文字│信件內容另加的文字 │ │號│ │ │ │ ├─┼───┼────────┼────────────────┤ │1 │乙○○│大事不妙了 │宋副主委:你是老好人,但你快要大│ │ │ │ │禍臨頭了,不能做的事就不能做呀!│ ├─┼───┼────────┼────────────────┤ │2 │丁○○│大事不妙了 │淑文:每次跟你講,妳都好好在敷衍│ │ │ │ │我,妳快大禍臨頭了,不該做的事就│ │ │ │ │不能做的呀! │ ├─┼───┼────────┼────────────────┤ │3 │戊○○│大事不妙了!要趕│黃委員:妳是好人,可是妳要大禍臨│ │ │ │快處理 │頭了,跟妳先生好好商量吧!不該做│ │ │ │ │的事就不能做的呀! │ ├─┼───┼────────┼────────────────┤ │4 │庚○○│大事不妙了 │未加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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