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4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7年7 月8 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且已大徹大悟,
當初因年輕氣盛、一時氣憤而傷害他人身體,請求鈞院從輕
量刑,讓伊得以早日回歸家庭、服務人群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判
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
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
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審酌被告甲○○
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顯知悔
悟,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總額
已達15萬元,如入監服刑,則喪失自由5 個月,已足達警惕
效果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審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處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