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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7年7 月8 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大徹大悟, 當初因年輕氣盛、一時氣憤而傷害他人身體,請求鈞院從輕 量刑,讓伊得以早日回歸家庭、服務人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 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 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審酌被告甲○○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顯知悔 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總額 已達15萬元,如入監服刑,則喪失自由5 個月,已足達警惕 效果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審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處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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