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8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
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
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而且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罪行
坦
承不諱,檢察官亦向鈞院請求賜被告緩刑之
宣告,原審未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判決過重,被告涉世未深,前亦未有前
科,受損友之瞞騙,致告訴人受損,現已深感悔過並賠償告
訴人,今懇請鈞院
審酌上開情事,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
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
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素
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
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
役2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
雖未宣告緩刑,但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進而請求
撤銷原判決,尚屬無據,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
非行為
可罰性之
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可考
。經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其已如數
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3 萬元之損失,有本院96年10月26
日和解筆錄在卷
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次
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