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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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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8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罪行坦 承不諱,檢察官亦向鈞院請求賜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未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判決過重,被告涉世未深,前亦未有前 科,受損友之瞞騙,致告訴人受損,現已深感悔過並賠償告 訴人,今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素 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 雖未宣告緩刑,但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進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尚屬無據,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 非行為可罰性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經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已如數 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3 萬元之損失,有本院96年10月26 日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次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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