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3 月11日被撞,右小腿斷 了。於91年5 月發生憂鬱性疾病,已辦好身心障礙手冊,每 個月津貼1 千元,故需要使用郵局帳戶,故聲請解除臺北富 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局內湖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警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分別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6年7 月23日、24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及郵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此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信不真。然警察機關 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銀行對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行政主管機關, 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或授 權命令),警察機關僅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 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高權行政之範疇,非屬扣押或禁 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 ,或有所申請,自應依循行政程序為之,聲請人即被告誤向 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應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末依前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後應依原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 戶之限制。是聲請人或可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警察機關 詢問、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手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