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3 月11日被撞,右小腿斷
了。於91年5 月發生憂鬱性疾病,已辦好身心障礙手冊,每
個月津貼1 千元,故需要使用郵局帳戶,故聲請解除臺北富
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局內湖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警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分別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6年7 月23日、24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及郵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此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證,
堪信不真。然警察機關
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銀行對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
乃行政
主管機關,
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或授
權命令),警察機關僅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
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高權行政之範疇,非屬
扣押或禁
止處分等刑事
強制處分。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
,或有所申請,自應依循行政程序為之,聲請人即被告誤向
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應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末
按依前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
嗣後應依原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
戶之限制。是聲請人或可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警察機關
詢問、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手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