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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546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士簡字第32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 獲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77 號承德高中內遺失之索尼愛立信牌W850i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39 秒,插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對外 撥打電話,經丙○○發覺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經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記 載之行動電話序號因與告訴人丙○○自行提出之序號末碼不 符,被告乙○○亦否認侵占遺失物,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相關 事證有待調查,而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 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確為其本人所申辦,但該門號因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可轉換門號並 獲得贈品,早已於94年3 月23日申請停機,並將原SIM 卡折 斷丟棄,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門號,亦未申請重新開通使用 ,並提出「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1 紙為證。然查: (一)有關系爭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之物,IMEI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4 段177 號承德高中內遺失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外包裝盒上IMEI序號為證(偵查卷第26頁參照)。 又依本院卷附瑞典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臺灣 分公司98年6 月25日索字第980625001 號函文說明附 件即全球行動通訊協會規範,IMEI碼之最後一碼為檢查 碼,此正確號碼將不會被傳送至系統上,而是以「0 」 取代並上傳於系統,因此IMEI碼000000000000000 於電 信系統提供之通聯紀錄所呈現為000000000000000 ;而 因網路費用及基地台因素,有時末碼會有不同號碼之情 形,但只要前14碼相同即可認定為同1 支手機,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和信公司98年7 月15日和信(企營) 字第09820700447 號函附卷可稽,故卷內通聯調閱查詢 單雖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0000 之 差異,實際上為同一支手機之通聯紀錄,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侵占而持有系爭手機,然系爭手機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遺失後,並無使用撥打之紀錄,同 日晚間10時23分39秒經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使用,通話對象為市話00-00000000 ,通話 時間60秒,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事實,有97年8 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2頁參照);而市話00-00000000 之裝機地址 係臺北市○○區○○路○○號1 樓,該處為連鎖飲料店, 上開市話平日供業務及客戶訂購使用,業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士林營運處98年9 月22日士服字第0980000509號函 可佐,顯見系爭手機遺失後約4 至5 小時,即有人拾獲 並插卡對外聯絡使用,則該插卡使用者即為侵占系爭遺 失手機之行為人之可能性極高,當可認定。 (三)查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91年12月5 日申辦,原為易 通卡月租型門號,94年3 月23日辦理停機,迨94年11月 20日申請將原門號轉換為易付卡預付型門號之情,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98年8 月4 日和信(企營)字 第09820701337 號函文附卷足憑,足見0000000000門號 之申辦使用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雖辯稱原申辦之0000 000000號門號因和信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可更換門號 並可獲得贈品,故申請停機,並將SIM 卡折斷丟棄,之 後並未申請轉換為易付卡預付型門號云云,然依和信公 司上開98年8 月4 日函文之記載,用戶(指申辦者)致 電本公司(指和信公司)客服中心辦理停機及將原門號 轉換為易付型門號之業務,經由客服人員於電話中核對 資料無誤後,即可協助用戶停機及原門號轉換為易付型 門號之業務,無需填寫書面資料等語,顯見被告申辦上 開門號後,雖曾短暫申請停機,然數月後即向和信公司 申請該門號轉換為易付卡,且經該公司客服人員核對身 分資料無誤,被告辯稱上開門號停機後即未再申請開通 使用,容與事實不符,故檢察官以被告申辦持用之門號 於系爭手機遺失後插入通話使用,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 即系爭手機,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雖提出「未申 請和信門號聲明書」1 紙,然此係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 詢之97年10月21日所填具,電訊公司收件時間則為97年 12月8 日,核係案發後之處置作為,尚難憑此作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另系爭手機經被告侵占使用後,於97年8 月26日凌晨1 時6 分40秒,經插入由印尼籍人士NIA 申辦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多次收發簡訊及通話 ,基地台均在臺北市○○區○○路2 段、裕民一路等處 ,而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時之實際使用人為已出境之印尼 籍人士EVIN,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NIA 則經起訴處 分確定,有偵查卷附97年8 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以被告申辦 持用0000000000、EVIN持用0000000000號等門號先後插 卡使用系爭手機之時間僅相隔不到3 小時,基地台位置 相近,應可推認被告侵占使用系爭手機後,將該手機 轉手他人,而直接或輾轉流入上開印尼籍人士手中。 (五)綜上所陳,本案積極事證均指向被告即為侵占系爭手機 之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 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 願追究(本院卷第5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42條之1 分別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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