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柏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羿恩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被 告 李桓彥
葉祐豪
李嘉益
李國良
被 告 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桓彥
前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除關於被告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
背信
犯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
連帶賠償外,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應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依其他事由,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其依其他事由所提起之訴部分,並不合法,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 號
判例意旨,即採取相同見解。
二、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審理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等
刑事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332 號),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金額分如下述(利
息部分,併同本訴處理,在此略去不論):
(一)違反「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合作經營協議書」之
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2200萬元。
(二)刑事被訴背信犯行之損害賠償1,459,995元。
(三)刑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四)專利權人信譽損害1,040,005元
四、據上請求,其中(一)、(四)部分,均屬被訴犯罪事實以
外事由之請求,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又
其中(三)部分以及(二)部分之李國良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亦應分別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
、刑事訴訟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至李桓彥、葉祐豪
、李嘉益被訴背信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暨竝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部分之連帶賠償部
分,應由本院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之訴不合法經判決駁回部分,如不服此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關於原告之訴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經判決駁回部分,對於此部分
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