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KMAR TU.
中譯名:王札瑪).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KMAR TULKU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品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
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被訴於99年4 月
18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及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免訴。
事 實
DAKMAR TULKU(又稱DAKMAR TULKU LUIS ,中文譯名為王札瑪
,下均稱DAKMAR TULKU)於民國95年2 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提
供其照片及
年籍資料,委託某不詳之美國籍成年男子,並與該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將
其由不詳之來源所取得之哥斯大黎加編號第000000000 號之護
照(下稱系爭哥國護照),其中第二頁之基本資料頁抽換,而
將持照人姓名更換為「DAKMAR TULKU LUIS 」,及將其上
原本
所記載之原持照人年籍資料變更為DAKMAR TULKU所提供之年籍
資料,再換上DAKMAR TULKU所交付之照片,而變造為如附表二
編號4 之護照,然後交付DAKMAR TULKU
持有使用(DAKMAR TUL
KU所涉變造護照,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無
審判權,
且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詳後述)。DAKMAR TULKU取得變造之系
爭哥國護照後,即各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就附表一編
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日期,多次持變造後之
系爭哥國護照,向我國設於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人
員出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對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
以形式審查方式查驗後,誤認DAKMAR TULKU為哥斯大黎加國人
,且為系爭哥國護照之真正持有人,而將不實之國籍資料、對
照護照名義人DAKMAR TULKU為不實之護照號碼、發照地點、居
留地等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系統,足生損害於系爭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及我國證照查驗
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未經實質上之許可,非法入境我
國(即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之單數編號部分所示),或自我國
出境(即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所示)。
嗣於DAKM
AR TULKU最後一次入境我國後,於99年4 月15日,DAKMAR TUL
KU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祭祀之故,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淡水第2 漁港安檢所
(下簡稱本案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請
資料上填載其另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尼泊爾護照(下
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上
所載之護照號碼等資料。經本案岸巡
單位受理層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
號碼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
。再以「DAKMAR TULKU」姓名查詢,則發現此姓名遭列名為禁
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 TULKU L UIS」者持用
系爭哥國護照入國之資料,因而懷疑DAKMAR TUL KU 可能持用
變造護照入境我國,因而請本案岸巡單位於DAKMAR TULKU實際
前往出海時,加以稽查。
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 TULKU 前
往本案岸巡單位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始
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
官之
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
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於準備程序中,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是
起訴之範圍,自應
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到庭檢察官
主張、特定之起訴範圍,由法院
適時加以澄清,並給予被告充
分準備答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DAKMAR TULKU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尼泊爾護照(下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又於93年間在香港
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據以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尼泊爾護
照(下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二)。
復於97年間在尼泊爾換發系爭
尼泊爾護照三,將其不實之年籍資料繼續登載在各換得之新護
照上。被告明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分別為變造、偽造
之護照,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於
附表一編號7 至18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向海關人員出示行
使而入出境我國。並於100 年4 月18日於本案岸巡單位向被告
要求查驗身分時,又提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而行使之。然又於
起訴書記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而
就99年4 月18日提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查驗部分,僅在起訴
書事實欄最末簡單記載:「....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 TUL
KU在臺北縣淡水鎮第二漁港安檢所持前開尼泊爾護照交付供安
檢所人員查驗時,當場查獲」等語。以致於就本案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行使系爭尼泊爾護照一
、二入出境、99年4 月18日出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查驗部分
,究竟有無在起訴範圍,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尚有疑義。
惟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或具書狀敘
明均屬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
152 頁反面筆錄、本院卷二第83
補充理由書)。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均對上開有疑義部分,提
出相關答辯。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將上開部分有關卷
證資料提示
當事人,使之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上開起訴書所
載部分,均在
公訴意旨所指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且此項認定,因與當事人於審理中之各項書狀及本院審理過
程調查
證據之範圍相同,並無造成當事人遭突襲之情形)。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方適用我國刑法:一
、
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 條、第136 條及第138 條
之
妨害公務罪。四、第185 條之1 及第185 條之2 之公共危險
罪。五、
偽造貨幣罪。六、第201 條至第202 條之
偽造有價證
券罪。七、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
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296 條及第296 條之1 之
妨害自由罪。十、第333 條
及第334 條之海盜罪。刑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偽造、變造外
國護照行為,所犯為我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罪(詳後述㈢⒋所述),依刑法第5 條關於我國刑法於領域
外犯罪適用之範圍,亦未及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因之,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尼泊爾、香港或美國等地有變造系爭尼泊
爾護照一、系爭哥國護照及偽造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三之行為
,為我國刑罰權效力所不及。起訴書亦特別明載此部分我國無
審判權。公訴到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未為任何主張、抗辯。自應認此部分尚非在本件
起訴之範圍,應予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有罪部分:
㈠
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6 月29日鑑識調查
隊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43頁,下稱系爭鑑驗書),應
有證據能力:
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
開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對而為鑑定,
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
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
參照)。又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
機關鑑定所準用,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
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
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是縱未另
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鑑驗書係本院囑託主管
入出國事務,對於護照真偽有檢驗需求及並設有專業鑑驗機關
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系爭哥國護照
之真偽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且經核系爭鑑驗書之內容已經就鑑
定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分別分項分點詳細記載,已與上
開所述機關鑑定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
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
,謂之為「修正或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
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異。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
」之
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
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
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是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
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
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
適格
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是
鑑
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法院
依職權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定
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於
待
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論是否
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其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
標準程序
等情,要為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
證明力、
憑信性層次
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者。準此,辯護意旨謂:
系爭鑑驗書,係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覃鴻志所作成。覃鴻
志並無鑑定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之專業能力,且系爭鑑驗所採
方法不符合哥斯大黎加國對護照之鑑定方式,而認系爭鑑驗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⒉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含所附哥斯大黎加
駐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277 頁正反面,下稱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
28日電報)、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100 年4 月4 日巴拿(100
)字第077 號函(含隨函檢附之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見本院
卷二第22頁至23頁,下稱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 年4 月4 日
函)均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因與
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
特信
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其正確性高,此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
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
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
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
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
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
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
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系爭駐巴拿
馬大使館100 年4 月4 日函及各自所附之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
瓜總領事館函文、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文,乃本案偵查之檢察
官及審判之法院為調查系爭哥國護照是否哥斯大黎加所核發、
其真偽如何,而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代為向我
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巴拿馬大使館查證。而因本件系爭哥國
護照依其上記載可知形式上為哥斯大黎加政府所核發,該護照
是否係真實,本可向哥斯大黎加官方查詢,故經由外交部函請
我駐外大使館轉哥斯大黎加國大使館或相關單位查詢。系爭駐
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
年4 月4 日函,既為我國駐外使館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哥斯大黎
加國大使館或移民局查詢所得而函覆。駐外使館人員與被告並
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又係應外交部之指示,是
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
之虞
。上開函文之文書,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範
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
顯有誤會。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相
當於
供述證據之書面,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各該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
物證、
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⒌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有罪)
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雖亦有被告對其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事實認定部分:
⒈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用系爭哥國護照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入出境我國為仍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
稱:伊所持用之系爭哥國護照為M位美國友人協助,至哥斯大
黎加國循投資移民等合法程序辦理取得,並非變造之護照云云
。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哥國護照後,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
日期,多次持系爭哥國護照,向我國設於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
機場之海關人員出示而行使,使海關人員對系爭哥國護照查驗
後,認DAKMAR TULKU為哥斯大黎加國人,且為系爭哥國護照之
持有人,而將其上國籍資料、護照號碼登載於入出境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入境我國或自
我國出境。嗣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
祭祀之故,向本案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
請資料上填載其另所持有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上所載之號碼等
資料。經本案岸巡單位受理層報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系爭
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號碼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系爭尼泊
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再以「DAKMAR TULKU」姓名查詢,則發
現此姓名遭列名為禁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 T
ULKU LUIS 」者持用系爭哥國護照入國之資料,而懷疑DAKMAR
TULKU 可能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因而請本案岸巡單位於DA
KMAR TULKU實際前往本案岸巡單位辦理出海時,加以稽查。迄
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 TULKU前往本案岸巡單位持系爭尼泊爾
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始查獲本案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
,且有被告入境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7 頁)、
入出國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
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16 至320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9年5 月10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990065726號函所檢附之移民
署防制人口整合平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9
2 頁至202 頁,下稱系爭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臺灣地區機
關學校團體及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資料(見偵查卷地46
至4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9日移署出管葆字
第0990053860號函(見偵查卷第51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⑴系爭哥國護照客
觀上是否為經變造後之護照?⑵被告主觀上對系爭哥國護照為
變造乙節是否有所認知而有犯意?
⒉經查,系爭哥國護照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為:「一、螢光纖維絲不符:系爭
哥國護照第1 頁及第2 頁(基本資料頁)為同一張護照內頁紙
張,紙張正面第1 頁內有螢光纖維絲,而紙張背面第2 頁卻無
螢光纖維絲,顯然第2 頁原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已遭移
除,重新黏貼不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按螢光纖維絲係
於造紙時加入,會隨機分布於紙張內,因此紙張正反面均可觀
察到纖維絲。二、浮水印局部受損:系爭哥國護照第2 頁(基
本資料頁)於透光下檢視浮水印,其浮水印樣式殘缺不全,缺
乏COSTA RICA文字之浮水印,顯然係該護照原有第2 頁紙張表
面被移除後,其COSTA RICA英文字樣浮水印同時亦被移除,殘
留之哥斯大黎加國徽之浮水印係該紙張反面第1 頁之浮水印,
完整浮水印應具有哥斯大黎加國徽及COSTA RICA英文字樣。
三、發現插入頁:系爭哥國護照第2 頁與其對應頁第47頁係屬
同一紙張之頁面,以縫線加以縫合區分出第2 頁及第47頁,然
於第47頁縫線處發現新插入頁面被縫合後所剩餘之一小截紙張
,顯然亦
可證明該護照原有第2 頁紙張頁面遭移除後,重新以
另一張不屬於該護照之紙張加以接合,故於第47頁縫線處露出
一小截紙張。按護照製作方式,於同一張紙之縫線處係不可能
額外露出一小截紙張。綜合上述鑑驗結果:送鑑之系爭哥國護
照係第2 頁面基本資料頁遭抽換之變造護照」,有系爭鑑驗書
在卷可稽。本院依
聲請並傳喚系爭鑑驗書所載之實際鑑識人員
覃鴻志到院
具結接受
詰問,亦對上開鑑定過程、方法詳為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4頁筆錄),甚而並證稱:系爭哥國護
照基本資料頁上之膠膜殘存有原有資料,因為涉及更高階之鑑
定,伊於系爭鑑驗書上並沒有直接附上這張圖,因為它的解釋
更為複雜。其實透過上述系爭鑑驗書之三項檢查後,就可以證
明是被變造過的護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筆錄)。鑑定
人覃鴻志並當庭提出系爭哥國護照除上述三項檢查過程外,尚
有基本資料頁經以紫外光波長590 檢查,顯現殘留原有護照所
有人資料;基本資料頁正面紙張上之圖紋使用噴墨印刷,對應
頁(第47頁)則使用平版印刷紙張圖文使用噴墨印刷(按上述
兩頁係同一張紙印刷圖紋後,經分頁裝訂,由護照縫線將其分
成兩頁,按理兩頁之印刷紋路應為同一種印刷技術印製而成,
卻於基本資料頁出現噴墨印刷,對應頁出現平版印刷);真版
波浪形COSTA RICA英文字印製於膠膜背面,該護照卻直接印製
於基本資料頁紙張上之相關資料、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110 至112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驗書所採鑑定護照真偽之鑑
定方法,與吾人所理解一般國際上鑑定證照真偽之程序、科學
理論均相符,應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且其推論過程亦符
合吾人一般可理解之鑑定文件真偽之標準程序。故系爭鑑驗書
之鑑定結果,當屬可信。由是以察,系爭哥國護照於物理性質
上觀察,顯有遭人變造之痕跡,彰彰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哥斯大黎加內政
暨警政部外國人事務暨移民總局網
站公告之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辨識檢驗方法,而質稱:系爭鑑
驗書未採用紫外線照射第一個偶數頁檢查護照上之該國國徽、
國名字樣,亦未將最後一個偶數頁,哥斯大黎加國徽下方透過
一種放大鏡查看有無CRI 三個字母,因認系爭鑑驗所採用之鑑
定方法,不符合常規云云。然查,鑑定人覃鴻志於本院即
結證
稱:伊鑑驗系爭哥國護照當然一定會使用紫外線儀器或光線透
視方法檢驗,系爭鑑驗書之第一項關於螢光纖維絲的檢查,就
是使用紫外線光照射而觀察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反面筆錄)。由此觀之,系爭鑑驗並無被告所指未使用紫外線
光照射方法檢驗之失,甚為明確。再者,鑑定人覃鴻志於本院
已明確證稱:系爭哥國護照僅有第2 頁基本資料頁面遭移除變
造,其餘部分經相關物理性檢驗並無變造痕跡。當可推知,系
爭哥國護照除基本資料頁面外,均應為真正,因此自無必要再
於系爭鑑驗書記載已用放大鏡檢驗最後頁面之國徽此一確認護
照真偽之方法。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站資料雖有指出此項辨認
真偽方法,然於邏輯上言,自非就每個鑑識個案均有以此檢驗
之必要。甚至,於個案情形,尚可能要依照變造技術之良窳來
決定鑑定之方法。倘其變造技術甚為低劣,則說不定透過低階
又簡單之檢查方法就可以發現變造痕跡,自然不必再使用高階
之鑑定技術檢驗,其理至明。更何況,如上述鑑定人覃鴻志之
證述可知,系爭鑑驗除了採用系爭鑑驗書所指鑑定方法外,亦
有做其他較為高階之檢查,甚且又發現其他變造之物理痕跡。
則是否有必要再使用被告所質之鑑定方法為檢驗,自屬有疑。
是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又具狀聲請再將系爭哥國護照另送
其他鑑定機關,以其主張之鑑定方法重為鑑定,尚無必要。
⒋又證照之鑑定技術,為國際上通用之專業知識,並無某國發行
之證件或護照,僅有某國得自行鑑別之專屬性。此乃文件之防
偽技術,如同其他科技一般,是具有普世通用之可能性者。尤
其護照,因其本係供持用人,持之通行國際之間,則護照之真
偽辨別技術,當更屬國際間通用之專業知識。就如同各國貨幣
之防偽方法一樣,各國貨幣或許防偽之項目,會基於發行成本
考慮,有所增加、減少,但其所採用之技術,卻是國際間可以
通用者。若謂關於美金、日幣之真偽,一律均認僅有其本國發
行單位始有鑑定真偽之資格,將嚴重阻礙國際貿易,且貽笑大
方,
自不待言。是關於護照之真偽,只要知道某國護照採用者
為何種防偽技術,在哪些項目上採用防偽技術,那麼憑著符合
專業水準之鑑識人員或儀器,自有能力加以分辨其真偽、變造
與否。本件鑑定人覃鴻志已就真正之哥斯大黎加護照所採用之
防偽項目、技術詳為說明,再以該防偽項目、技術為準,以儀
器觀察系爭哥國護照,因而作出變造之結論,並無不妥。
是故
,被告又或一再請求送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
主管機關鑑定(事
實上我國與哥國並無邦交且無司法互助協定,此項調查方法,
客觀上並無可能性),自無所據。
⒌被告又質疑鑑定人覃鴻志並無鑑定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之專業
能力云云。然查,覃鴻志於本院結證稱:伊從事證照查驗工作
有12年,護照鑑定也有8 年。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且伊
所屬機關亦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護照鑑定真偽機關。伊
也具有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刑事科學證照鑑識室
訓練結業證書。單就哥斯大黎加護照之鑑定,連同本件伊有過
三次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覃鴻志參與相
關訓練之證明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5 頁)。
足見,鑑定人對於證照,尤其是護照之鑑定經驗、學養有一定
水準,實質上應已具備關於本件護照真偽等待證事實領域內之
專業能力,要無疑義。被告雖又以覃鴻志自承:其本人沒有受
過如何為變造之訓練,沒有受過如何把護照紙張切除再重新接
合之訓練等語,質疑覃鴻志之鑑定能力。然於
經驗法則上,是
否會偽造、變造證件,與能否鑑別證件是否偽造變造並無內在
關聯。正如同,不會製作毒品的人,並不一定不能鑑別出毒品
之種類、成分是同樣的道理。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質疑,於理
不合,無待深論。更甚者,本院同時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送請
同一單位為鑑定,經核系爭鑑驗書所載對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所
為鑑定之方法,不外亦為通用之透光檢視浮水印、紫外線光檢
視螢光防偽設計、放大檢視有無破壞痕跡等(見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鑑定方法與系爭哥國護照鑑定方法如出一轍,並無
不同。然被告對此僅因鑑定結果對其有利,竟毫無質疑。然對
採同一鑑定方式、程序之系爭哥國護照鑑定結果,卻多所質疑
,其荒謬之處,不言可喻。
⒍再由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載稱:本館洽請
哥斯大黎加駐尼國(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協查,獲復以,哥國
護照資料系統顯示,該照(按即系爭哥國護照)持用人非Luis
Dakmar Tulku,且哥國最高選舉法院查無Luis Dakmar Tulku
之公民登記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77 頁)。系爭駐巴拿馬大
使館100 年4 月4 日函載稱:本館函請哥國(按即哥斯大黎加
)駐巴拿馬大使館協查,迄今本館曾數十次詢問本案,皆獲告
仍請哥國移民局調查中等語;本(4 )日該館領事終復稱:哥
國移民局查無此人,此居留證號碼與持有人並不相符;另研判
核發機關之簽字屬實,亦非遭竊護照,故應屬偽變造護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由此以觀,被告DAKMAR TULKU當非哥
斯大黎加共和國之公民,依照常情,自無可能以其DAKMAR TUL
KU之名義,取得哥斯大黎加對其所核發之護照,當甚顯然。且
由哥斯大黎加移民局查證結果:系爭哥國護照核發機關簽字屬
實乙節,當可推知,系爭哥國護照本係真正。但既然目前所載
名義人與哥斯大黎加國主管機關資料中之名義人不符,依
論理
法則,自應屬變造護照。由此配合上開系爭鑑驗書所認:系爭
哥國護照有物理上被變造之痕跡等情,更使本院確信系爭哥國
護照本應為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有權機關所核發,然核發之對象
並非被告DAKMAR TULKU,而係遭人移除基本資料頁加以變造為
DAKMAR TULKU 名義者,昭然若揭。
⒎被告雖以:伊僅係投資移民,所以不算公民,沒有公民選舉權
,所以可能在選舉法院沒有公民資料云云置辯。然即便如此,
被告僅係取得居留資格即聲請護照之情形,則該國之移民局自
應有被告之居留或投資移民資料,方符常理。惟由系爭駐巴拿
馬大使館100 年4 月4 日函所載,哥斯大黎加之移民局卻亦無
被告之移民或取得居留之相關資料,自有疑問。再者,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被告不斷提出其所謂透過尼泊爾之親友或關係,
因而取得其主張為尼泊爾政府單位所開立之出生證明、無犯罪
紀錄證明、良民證、單身證明等文件(雖其真實性檢察官有所
爭執,且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館認證,無從確認真偽)。然就其
具有哥斯大黎加之投資移民、居留資格,甚或公民資格,卻從
無提出任何哥斯大黎加主管機關之相關公文或文件加以主張,
亦啟人疑竇。凡此跡象均使本院相信,被告實並非具有哥斯大
黎加國籍之公民或曾取得哥斯大黎加居留權,而屬得聲請該國
護照之人。
⒏由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陳稱:扣案之系爭哥國
護照是M0年間在美國請朋友作的,所以系爭哥國護照是假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32頁筆錄)。被告於審判中將當日偵查筆錄之
影音光碟抄錄後,雖認該次檢察官之筆錄關於系爭尼泊爾護照
M之供述有部分紀錄未盡詳細真實,但就系爭哥國護照部分之
供述,其整理之影音譯文則為:「問(即檢察官問):那個哥
斯大黎加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答(即被告答):那個是我朋
友作的,去美國的時候。問: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請你朋友什麼
時候作的?答:我在美國2006年。問:所以是假的?答:哥斯
大黎加(護照)可能是假的,他沒有
告訴我假的,他說。問:
怎麼有辦法隨便就做出一個護照,你一定知道是假的啊,是不
是假的?答:對,我想..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4 頁被告書狀)。兩相對照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承系
爭哥國護照真實性有問題,且其取得時即已知悉甚明。被告既
然知悉系爭哥國護照並非真實,仍持之入出境我國,自有偽造
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罪
故意,而不待言。
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警訊中之供述係遭警方
詐欺、誘
導所為,並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對其偵查中之供述,則
始終並未表示有何非任意性之情。且卷查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
查時,已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見上開偵查筆錄記載可知),甚
且,其配偶王嘉偲、女兒等均曾入庭,且於被告訊問時正在庭
外守候。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基於何種心理壓力而
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訊
中本案岸巡單位之
司法警察詐欺之內容厥為:司法警察騙伊只
要承認是假的,警察馬上就可以送伊去機場離境回國,不會送
到法院等語。則於司法警察毀約將之移送
司法機關由檢察官偵
查時,當已戳破司法警察之謊言,而知悉被騙。衡情倘被告主
觀上一直認定系爭哥國護照為真,並非偽造變造者,於此情形
下,當會立刻
翻異警訊所供,極力主張系爭哥國護照為真,方
符常理(實則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系爭尼泊爾護
照一、二、三即已翻異警訊所供,而陳稱均為其循正常管道申
請換發而得)。豈有可能於已經離開司法警察機關,由律師在
場陪同,親人在外等候,且已知悉司法警察於警訊中對其所言
均為謊言之情況下,仍就系爭哥國護照之真偽,為與警訊中一
致之供述?由是以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對於系爭哥國護照主
觀上亦認為虛假等情之供述,當屬真實,應可採信。
⒑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委由美國友人陪同,於2004年至20
06年前往哥斯大黎加,到一些機關簽一些文件後,過了2 年多
,伊朋友就幫伊拿到護照,伊就與朋友去哥斯大黎加辦護照云
云(見偵查卷第6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則稱:伊於20
04或2005去過哥斯大黎加一次,待了不到1 個月,到2006年又
跟伊之朋友一起入境哥斯大黎加,見到朋友委請之律師,待了
約2 週,簽一些文件後就拿到系爭哥國護照,伊就持系爭哥國
護照由哥斯大黎加離境。全程並未支付任何律師費或其他費用
。伊取得系爭哥國護照離境後,從未再入境過哥斯大黎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筆錄)。然查,一般要取得他國
之國籍或居留權,方可申請該國護照。而要取得他國國籍或居
留權,不外乎本於出生地主義、血統主義抑或依親關係、長期
實際停留該國或政治庇護等原因,方有可能。然被告自承其於
申請系爭哥國護照前並未與哥斯大黎加有何淵源,既非於該國
出生,又無取得該國國籍之親人,豈有可能僅憑2 年間,進出
哥斯大黎加國境兩次,每次僅不到一個月,即能取得申請該國
護照之資格?顯不合理。又既然有委任律師,甚至律師還在哥
斯大黎加辦理護照程序中全程陪同,且被告又謂其為投資移民
資格,則何以竟然分文未花費即可循正常途徑申請取得系爭哥
國護照?凡此,均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翻異前詞所辯,應屬
事後
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尤有甚者,縱其所述屬實,亦可見
其係於明知自己並無何資格可申請哥斯大黎加國之護照,委請
幫忙申辦之友人也無從指出其得合法辦理取得哥斯大黎加國護
照之依據,甚且無須被告為任何花費,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循正
常途徑管道申辦哥斯大黎加之法令依據絲毫無任何合法基礎認
知下,竟然只經歷簡單的簽署文件,短暫停留哥斯大黎加之情
境下,即率爾取得系爭哥國護照,亦可推知,被告於取得系爭
哥國護照之時,主觀上顯然對於系爭哥國護照之來源、合法性
,甚至真實性,當已有所懷疑,甚為顯然。則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然持之入出境我國,自亦難認無違法之犯意。要之,縱其
所辯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以論,被告既係明知
或可預見其於95年所委託之年籍不詳美國籍成年男子,將會使
用非合法管道(包括偽造或變造方法),替其取得系爭哥國護
照,仍執意提供照片等個人資訊予該成年男子,並配合該成年
男子之指示為相關作為,以取得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益可
見其犯罪之故意。
⒒末查,由系爭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2 至第202
頁)觀之,我國入出境海關人員於被告持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境
時,依據系爭哥國護照登載於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者,除國籍
、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外,尚有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職業等資訊。然由上所述,本院能確定不實者僅為國籍、居
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而已,卷證內尚無從認定被告真實
姓名並非DAKMAR TULKU,或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並非系爭哥國
護照上所登載者(蓋被告亦有可能將其真實姓名、年籍透過變
造登載於系爭哥國護照上)。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持系爭
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將會使我國海關公務員將護照上被告不
實之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為登載而已,尚無從
認定海關將被告姓名DAKMAR TULKU、出生年月日為登載部分亦
為不實,
併此指明。
⒓
綜上所述,系爭哥國護照客觀上確屬經他人抽換基本資料頁之
變造護照。被告於取得時,並已認知系爭哥國護照真實性有問
題,仍持以入出境我國,故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
認定。
㈢論罪
科刑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條為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然僅為原
條文第54條移列而已,
構成要件內容並無變更,核非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
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未經許
可入出境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其
法定刑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所規定者完全相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
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安全法第1 條:「為
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
互印證比較,顯見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
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因而就本件而言,在性
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又前者立法
施行在後,基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自
應適用特別法又是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而持有
變造之護照,若變造護照上基本資料頁所載資訊不實,我國入
出境查驗機關為形式審查後,
予以許可入國,其許可之對象當
解為係針對變造護照上所載之人別而為,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
之人,甚為明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變造護照,經查
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
之許可,自仍屬實質上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AKMAR TULKU所持以
入境我國之系爭哥國護照其上記載之人別為哥斯大黎加國籍,
持有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名為DAKMAR TULKU之
真正護照持用人,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即應為此人別
。然如前所認定,被告實際上既非哥斯大黎加國籍,也非系爭
護照號碼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自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甚明。至於外國人出國本不
需許可,而被告於行為時,除被列為禁止入國對象外,並未遭
列為禁止出國對象,是其持假護照出國部分,尚無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之犯罪,要屬當然。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
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
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
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
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
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是
故,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
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
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
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
查之權限,而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實則,就國際交流、海關
通關業務之效率而言,僅能如此辦理,否則若對每本護照之真
偽,海關人員均需為實質鑑定,將無從面對大量而經常性之通
關業務)。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
後,即有將護照上所載基本資料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
DAKMAR TULKU持其自己名義之變造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國,致使
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
⒊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
判例參照)。被告
以行使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並使我海關公務員
將系爭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如上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顯然有侵害我公務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顯然
。且有可能使系爭哥國護照原真正持有人,因護照號碼並未遭
變造,而有被誤為入出境我國之人之危險。更甚者,客觀上已
造成我國海關人員誤為許可被告入境之實害,自
難謂被告行使
變造系爭哥國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以:其所持之系爭哥國護照基
本資料頁之年籍資料並無不實,即便系爭哥國護照為變造,亦
不生任何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⒋再依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護照條例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
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偽造之
外國護照,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是偽造之外國護照
,應僅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已。故,被告行使變造之
系爭哥國護照,自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而不構成護照條例第
24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部分之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
為,另尚各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各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各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為
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
部分各次行為各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部分所示日期,各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20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9次,且各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
,不適用修正前之
連續犯與
牽連犯之規定。而其各次入境、出
境之日期均不相同,且相隔平均為1 個月至2 個月,亦難認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
符。自僅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
旨認其各次入出境行為全部應構成接續犯,以一罪論科,應有
誤會(起訴意旨認係
數罪併罰固為正確,然公訴到庭檢察官則
誤認為接續犯,同屬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
單數編號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各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入國部
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敘及。然各次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因與前
開起訴並
論罪科刑之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份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項
擴張後之新罪名)。
⒍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95年間因有持用不實護照之嫌疑,經
我外交部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10年,即為求能
順利入出境,而持用變造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護照真正持
用人及我國入出境單位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時
間甚長,次數甚多,情節非輕。於
犯後竟仍飾詞狡辯,浪費司
法資源甚鉅,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1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
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屬應減刑之犯行,是均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再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各所
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宣告刑與其
定應執行刑,均為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至56部分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就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逾
越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然同條項於98年12月31日修正,使
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逾越6 月者,均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同條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並就所定執
行刑,再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扣案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
11至18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99年4 月18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均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89年間,在尼泊爾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為變造護照。仍於93年間在香港持系爭
尼泊爾護照一據以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之偽造護照。復於97
年間在尼泊爾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將其不實之年籍資料繼
續登載在新護照上(偽造變造護照罪部分,我國無審判權,未
在起訴範圍)。被告明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均各為偽
造、變造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向我入出境管理單位駐中正
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出境我國。使
不知情之入出境審核人員將不實之護照號碼等入境資料登載於
所掌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9年4 月15日,因向本案
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申請出海祭祀,而於同
年月18日中午,準備登船出海於本案岸巡單位,將系爭尼泊爾
護照三交付供本案岸巡單位人員查驗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包括99年4 月18日部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用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8各編號時間入出境我國,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一至三均為伊循正常程序向尼泊爾政
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而得,均為真正,且99年4 月15日並非伊
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提出供查驗,而係伊朋友所提出等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之
自白、外交部99年7 月5 日部授領二字第0995124649號函及其
所附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電報及尼泊爾大使館一等秘書英文信
函一份(見偵查卷第272 至274 頁,下稱分別簡稱系爭印度代
表處電文、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
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
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
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
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
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由此反面以言,倘作
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制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
所不實,或可成立登載不實罪,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是縱以不實資料,向有權核發護照之機關申請換發護照,因所
取得換發後之護照,仍係有制作權限之人所核發,該換發後取
得之護照,自非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
⒉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係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於香港持系爭尼泊
爾護照一向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申請換發而取得,有外交部
100 年4 月29日部授領二字第10051125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顯見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乃係有權
制作尼泊爾護照之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所出具,自非制作權
人冒名所作,自難謂為偽造。且因其係被告持系爭尼泊爾護照
M換發,其上記載之基本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與
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基本資料頁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自
無變造之必要,故亦顯非變造之護照甚明。是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1至18(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
罹於時效應判決免訴,詳後
述)所示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向我國海關人員行使,自
難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係被告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於97年9 月5
日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於尼泊爾向尼泊爾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有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第4 頁護照換發章戳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7頁)。且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偽造、變
造之物理痕跡,亦有系爭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
43頁)。顯見,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當亦為尼泊爾國有權制作護
照之機關所簽發,自非偽造、變造之護照,亦甚灼然。是以,
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持交本案岸巡單位查
驗,自難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之可言。
⒋又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雖載稱:「有關國人王嘉偲與DAKMAR T
ULKU申請結婚簽證案,經本處分別致函及派員親洽尼國駐印度
大使館,該館終於本年5 月28日復本處稱,據該國護照核發機
關查證結果,該機關所核發之第0000000 號尼國護照(按即系
爭尼泊爾護照一)申請人並非DAKMAR TULKU。DAKMAR TULKU所
持之第0000000 舊照顯係非法變造取得,再據以換發新照」等
語(見偵查卷第273 頁)。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則載稱:「據
尼泊爾政府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通知本館,0000000 號護
照並非以DAKMAR TULKU名義被發行(或可譯為:並非簽發予名
為DAKMAR TULKU之人)」(原文為:The Kathmandu District
Administration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of Nepal has
informed this Embassy that the Passport no.0000000 was
not issued by it in the name of Mr.Dakmar Tulku )。然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
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
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
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
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
本質上之差異。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文件製
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參照)。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並非我國公務員所制
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文書。且依其內容
觀之,乃係針對我駐外使館人員要求查證某事項之回覆,係針
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無待深論。
是之作為證據,自應審究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是否屬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制作者甚明。
②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僅簡單記載其係受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
室通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簽發對象名義人並非DAKMAR TULKU,
然就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之資料來源為何(例如由何種資
料庫或地區行政辦公室中何業管單位之紀錄等)?並無一語提
及。又尼泊爾原為君主立憲制國家,於西元2001年發生王室血
案,國王遭槍殺,國王之弟賈南德拉即位,開始專政,導致主
張共和之尼泊爾共產黨(毛澤東主義黨,簡稱尼共)武裝抗爭
,除首都加德滿都外,多為尼共控制,西元2004年尼共開始包
圍加德滿都,西元2006年1 月開始突擊。直至西元2006年11月
7 日尼共方與政府達成協議,放棄武裝鬥爭,加入政府。西元
2007年1 月尼泊爾議會頒佈臨時憲法,全面剝奪國王權力。之
後各民主政黨與尼共多次有退出政府又加入政府等情形,顯示
於西元2006年間尼泊爾政局甚不穩定,且加德滿都地區尚有共
產黨武裝鬥爭。2007年上半年,甫停止戰鬥,但正係廢除君主
專制,走向共和之談判制憲
期間,社會秩序方才逐漸恢復中。
則於此動亂之中,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是否能夠確保西元
2000年以前之相關政府檔案資料之正確性,實非無疑。由系爭
尼泊爾英文信函作成時間為96年(西元2007年)5 月28日。而
由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中所載可知,我駐印度代表處係於95年
9 月28至29日接收我外交部電文要求查證被告身分後,方才開
始
著手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查證。以此推測其查證時間大約
在95年底至96年上半年。正如前述,其時正當尼泊爾內政多事
之秋,尤其加德滿都地區,更有武裝抗爭等情事。是由系爭尼
泊爾英文信函所查證之資料來源、當地之政府機關之政經情勢
觀察,其內政部所屬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是否仍能確保
查證資料之正確無誤,自有可議之處。從而,由系爭尼泊爾英
文信函查證到制作過程之外部環境觀察,是否能保證系爭尼泊
爾英文信函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尚有疑問。
③再者,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已於93年11月24日,由被告持以在香
港向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申請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已如
上述(見上㈣⒉所述)。則於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載查證
期間,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已經被告繳銷換發新護照2 年多。則
關於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申請原始資料於尼泊爾加德滿都地區辦
公室是否尚能完整留存供查考?又尼泊爾國對於護照遭繳銷後
,原護照申請之相關檔案資訊,是否不會做相應之更改?又原
護照號碼是否會另作其他核發護照使用?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
所述資訊,有無可能係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繳銷,相關申請資
料已無檔存,或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所配屬之護照號碼已另供他
用,因而無法查得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核發之人為DAKMAR TULKU
之名義?凡此種種,均非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能釋疑。則系
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述之資訊,其證明力亦堪質疑。
④本院雖曾隨函檢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影本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函
請外交部向尼泊爾政府查證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是否尼泊爾政府
所核發?發照之對象是否為DAKMAR TULKU?然或因無邦交之國
際現實,我駐外單位未能對此再為進一步查證回覆。然就訴訟
上而言,自不能因此而率採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及根據系爭尼
泊爾英文信函轉載而為之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⑤系爭尼泊爾護照一
正本並未扣案,本院亦無從由護照實體上發
現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是否有偽造、變造之物理痕跡,是亦無從
以此補足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中本院質疑之部分,增強系爭尼
泊爾英文信函之特別可信情狀。
⑥綜上小結,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之證據能力尚有疑問,且其證
明力亦有所不足,自不
足憑以認定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有偽造或
變造之情。
⒌又被告雖於警訊中曾自白稱:「(你尼泊爾護照如何取得?花
費多少錢取得?)我不確定,我的朋友告訴我是印度幣三萬多
,是朋友幫我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筆錄)。然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唯一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明
(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立法目的在以
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
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②查本件經公訴意旨指訴有問題之尼泊爾護照共有三本,即系爭
尼泊爾護照一、二、三。上開警訊筆錄對被告所詢之問題「你
尼泊爾護照如何取得?花費多少錢取得?」,被告並因而對之
所為回答,所指射者究為何者?即有疑義。由本件於警訊當時
,本案岸巡單位所扣之尼泊爾護照僅有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見
偵查卷第29頁警訊時所拍攝之扣案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系爭哥
國護照照片)。則警訊時,為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及被訊問者
所為答覆,似有可能均係針對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而為。若係如
此,則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客觀上已有證據證明其並非偽造、
變造護照(詳參上開㈣⒊所述),顯見被告警訊之自白,當
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屬明白。
③縱若認被告警訊之問答過程自白所指射者,即係針對系爭尼泊
爾護照一而為。然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前所持之系爭尼泊爾
護照一為偽造或變造之主要證據即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已經
本院認定有上述可疑之處,並不具備證據能力要求之特別可信
之要件,且證據力上之價值亦屬有疑。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又未
扣案,以茲比對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則本件即使認被告上開
警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然除此自白以外,是否仍有其他客觀
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④又被告為外國人士,不諳我國法令。且其系爭哥國護照又確係
變造而來(詳上述認定)。而外國人士於他國涉案,通常主觀
上所寄望者就是儘快處理完相關程序,能夠出境回國。是被告
至有可能自己主觀上認定只要也坦承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
三為偽造、變造,大概頂多很快就會被遣送出境回國,不會再
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之護照真偽爭議,需要再詳加調
查,而遷延時日,滯留我國。所以不無自以為是,而為不實自
白之可能。
⑤要之,本件尚無從本於被告警訊自白及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
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之相互利用,而推論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為
偽造或變造護照,彰彰甚明。
⒍此外,本案卷證內尚無從認定被告真實姓名並非DAKMAR TULKU
,或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並非系爭哥國護照上所登載者,已如
前述。而系爭尼泊爾護照一至三上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
與系爭哥國護照相同,自亦無從認定為虛偽。甚者,因系爭尼
泊爾護照一、二均不能被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甚至如上述,系
爭尼泊爾護照二尚可被證明為形式上真正),則其上記載被告
之國籍、尼泊爾住所、護照號碼,亦無從認定為不實。因此,
自亦不能憑此認定我國海關公務員根據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
將護照上被告之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為登載有
何登載不實之情。是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要亦屬不能證明。
⒎綜上小結,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尼泊爾護
照一、二、三為偽造或變造,且亦無從證明系爭尼泊爾護照一
至三所載被告基本資料為虛偽不實,則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編號11至18所及99年4 月18
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免
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同上述㈠中述及之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行
使偽造、變造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涉及行使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載。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就與被告有關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
(見修正前行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10年(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
號2 至10部分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時效期間,至本案
起訴繫屬本院之99年9 月20日(見本院審易卷第1 頁收文章戳
)時均未屆滿(按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起訴而
停止進行),顯然對被告並非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雖已屆滿,但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詳後述,故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則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要屬當然。
㈢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 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
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
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由是以
察,倘於檢察官開始對本案被告為偵查行為時,案件已經罹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者,此時檢察官已無從再對被告為追訴處罰,
自不必再計算因偵查而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以推算本案繫
屬法院時,是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
申言之,倘檢察官開始
偵查時,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案件,已無可能因檢察官開始
偵查後,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回復為未罹於追訴權時
效狀態之可能。要之,當可論斷案件已確定罹於追訴權時效無
疑。
㈣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最後一次犯罪終了時間為94年4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
10之日期,且因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日期均在編號10之前,
故倘編號10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編號1 至9 部分當然罹於追
訴權時效。故僅需針對編號10部分為計算論述),應以該日起
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
效應為5 年。被告並無逃匿遭
通緝等,依法不得追訴處罰之
時
效停止原因。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99年
4 月9 日即已屆滿(計算式:94年4 月9 日+5年=99年4 月9
日)。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係於99年4 月18日經本案岸巡單位移
送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於檢察
官開始對被告為偵查時即已屆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追訴
權時效已經完成,當無疑問。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
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
、
審判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
罪暨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
「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
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
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被告於不同時
間所涉之犯罪,均認為數罪關係而起訴(見起訴書第3 頁所
述)。而就各編號中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則認為屬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關
係。然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一編
號11至18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無罪;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
分,則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衡諸
首揭說明,彼此
間自無從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應由本院
就各該犯罪不能證明、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分別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第302 條第2 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