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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此關係不睦,甲○○明知其在如 附表所示Xuite 、Yahoo 、Pchome網站所開設之部落格,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竟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各該 部落格網站,各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而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鄰居何佩賢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告知乙○○此事,乙○○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承認有寫,但是在很生氣的情況下寫的,伊寫在部落格上 只是要引起別人的注意,並不是在誹謗任何人,伊是在陳述 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在如附表所示之Xuite 、Yahoo 、Pchome網站開 設部落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各該部落格網站,各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告訴人乙 ○○、證人何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98年度偵字 第12 335號卷之98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98年9 月24日、10 月16日偵查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內容之電腦 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43、77至78、87至 88頁)。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 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 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 謗行為。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 ... 那個迫不及待要領良民證的白毛乙○○和你勾搭多年 ... 一個賊公和妳這個賤貨,倆個臭成一對,一起上斷頭台 吧!你們這種奸夫淫婦留在臺灣當堆肥的話,還嫌你們髒! 」、「... 看看我表面上好像要好了,又叫住在我隔壁的叫 乙○○的白髮流氓,躲在樓梯間擋住我的去路... 結果立刻 被這個警察包養的流氓痛毆頭部足足20分鐘之久... 」、「 ... 牠這就跟隔壁那個叫乙○○的白髮流氓沒兩樣,先是欺 負別人去,再來這這邊裝乖賣可愛」、「... 聽到窗戶玻璃 一聲重撞聲,幸而沒有破裂,接著屋頂上又有東西墜落聲.. . 大門才開了一個縫,就聽見隔壁那個白髮流氓從他家裡罵 的很大聲,傳了出來:『幹伊ㄐㄅ』、接著又『幹伊ㄋㄌ』 ,如炮串似的又說『塞伊老ㄇ』,沒完沒了的,罵了10分鐘 。原來才該是他丟的... 而隔壁這個叫乙○○的白髮流氓可 能是又受命來恐嚇我,法院那群無恥的偷米蟲、搶公糧的東 西,又叫他來打我或傷我,上星期那隻小小貓可能就是他殺 的... 」、「... 隔壁住著一個滿頭白毛的惡鄰居,聽說他 從小就以欺負女性為樂... 只要遇上了看起來好欺負的女孩 子或女人,或是流浪的小動物,就必須要凌遲一翻... 他的 違章建築高進4 公尺,還捨不得用,每次都趁我們在3 樓住 家裡時,將他的狗(別人送他的)帶到我的花園裡,不是弄 死玫瑰,就是大便的亂七八糟的,真是很奇怪,有病的人養 的狗也一樣是神經病... 一只監視器對準我家的出入,其實 是要趁我不在家時,偷我的東西,以前他不知道我在家,經 常被我逮個正著,現在他用這監視器可以偷窺,每每趁我不 在家時,進行偷竊... 」、「... 原來住隔壁的白毛老流氓 叫來他那幫專門跟蹤人、偷竊水電的小偷群來這裡排練,聽 的很煩!這個叫乙○○的無恥之徒,把我告到法院,很好笑 ,他偷接我的水和電,10幾年來天天都在偷我的東西,竟然 敢告我,天底下,只有臺灣這種進不了聯合國的地方才會發 生這種見不得人的事... 看來這次隔壁這個不要臉的白毛乙 ○○是有人告訴他,這樣可以很容易詐到現金,所以他到法 院玩了告法庭的一齣戲... 這個老流氓竟然將馬路的邊牆圍 了起來,當是他私人的花園,惡性妨礙交通和路人的安全, 還說是自己在造林種花!他先把村長種在路邊的情人菊鏟光 了,然後又把我做在外面的水龍頭圍起來,當是自己的,先 天性的慣竊個性,現在連偷竊的行為都成了光明正大的為所 欲為!他忘了,在他的家裡,他早早就將我自己付費做的水 泥公牆裡的水管偷接過去,他早早就是個賊,不但偷接水還 偷接電,這樣的畜生,竟然還敢告我... 」云云,具體指摘 告訴人與他人偷情、妨礙被告通行、對被告傷害、侮辱、恐 嚇、偷竊、偷窺及欺負動物等,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自承其部落格得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其將前揭文字寫在部落格上是為了要引起注 意等情,本件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該當於刑法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伊均是在陳述事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 查被告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為告訴 人嚴詞否認在卷(見本院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亦自承所謂遭告訴人派人跟蹤恐嚇部分為其推測,又傷害 部分則未經醫院驗出受有傷害(同見本院上開筆錄);而被 告於審理中另提出之所謂可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相片共 4 紙(見審理卷附被告99年4 月12日陳報狀所附證據),不 唯拍攝時間92年1 月30日距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 時間達5 年以上,且僅分別顯示告訴人正在爬樓梯、腳踩欄 杆,及樓梯間裝有監視器、有狗跟在告訴人身邊等情,並未 顯示有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告訴人與他人偷情、妨礙被告通行 、對被告傷害、侮辱、恐嚇、偷竊或欺負動物等內容,而在 樓梯間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亦難認係偷窺他人非公開活 動致妨害秘密;衡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與被告臺北 縣三芝鄉住處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 ,關於是否有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或竊盜等之事證,經覆 稱該(98)年度並無受(處)理相關刑案紀錄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2335 號偵查卷第82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98年11月3 日函),而卷附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 未顯示告訴人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綜上,本件並 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 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主張不罰,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在各部落格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時間, 均相差數月,時間上有相當差距,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不一 致,顯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 ,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路指摘傳述前揭事項,造 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獲告訴 人諒解,惟被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見審理卷附被 告99年3 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病歷),生活狀況不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第310 條誹謗罪,則應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述在部落格上張貼文章,具體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偷情、對被 告妨礙通行、傷害、侮辱、恐嚇、欺負動物、偷竊、偷窺等 ,並非就不特定事項而為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依前開說明, 應該當於誹謗而非公然侮辱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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