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其財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卓其財(
另案起訴)係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香舖)
之負責人,明知「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
示樣態」之攝影著作,係經蔡宗龍設計、檢選供品後加以排
列、擺放位置,聘請錦圓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錦圓公司
)之攝影師施憲勝拍攝為「祭祀用之供桌擺示樣態」、「紙
製大型蓮花」、「紙製金鳳梨和桃子」等三件攝影著作,經
錦圓公司將著作權讓與蔡宗龍後,再由蔡宗龍加以局部放大
、切割、編排,而改作為「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
金鳳梨擺示樣態」攝影著作,為具有
原創性且依法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
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其重製物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蔡宗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錦圓公司讓與蔡宗龍之上開攝影著作,重
製在其所製造之「萬事如意環保金紙」包裝盒上,並於民國
97年8 月26日、同年月27日、98年1 月14日,由不知情之女
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1 盒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
價,分別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3 盒、1 盒予宋學
文牟利;
復於98年2 月3 日,由不知情之店員在上址金龍香
舖內,以1 盒150 元之代價,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
予許其忠牟利;被告之代表人卓其財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
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
以
罰金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龍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
起訴
書認被告之代表人卓其財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
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應對被告
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然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惟
嗣經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
期日當庭具狀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
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