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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其財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其財(另案起訴)係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香舖) 之負責人,明知「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 示樣態」之攝影著作,係經蔡宗龍設計、檢選供品後加以排 列、擺放位置,聘請錦圓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錦圓公司 )之攝影師施憲勝拍攝為「祭祀用之供桌擺示樣態」、「紙 製大型蓮花」、「紙製金鳳梨和桃子」等三件攝影著作,經 錦圓公司將著作權讓與蔡宗龍後,再由蔡宗龍加以局部放大 、切割、編排,而改作為「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 金鳳梨擺示樣態」攝影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且依法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其重製物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蔡宗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錦圓公司讓與蔡宗龍之上開攝影著作,重 製在其所製造之「萬事如意環保金紙」包裝盒上,並於民國 97年8 月26日、同年月27日、98年1 月14日,由不知情之女 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1 盒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 價,分別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3 盒、1 盒予宋學 文牟利;復於98年2 月3 日,由不知情之店員在上址金龍香 舖內,以1 盒150 元之代價,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 予許其忠牟利;被告之代表人卓其財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 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龍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 書認被告之代表人卓其財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 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 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應對被告 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然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 期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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