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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其財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財係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香舖)之負責人 ,明知「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示樣態」 之攝影著作,係經蔡宗龍設計、檢選供品後加以排列、擺放 位置,聘請錦圓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錦圓公司)之攝影 師施憲勝拍攝為「祭祀用之供桌擺示樣態」、「紙製大型蓮 花」、「紙製金鳳梨和桃子」等三件攝影著作,經錦圓公司 將著作權讓與蔡宗龍後,再由蔡宗龍加以局部放大、切割、 編排,而改作為「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 示樣態」攝影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且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 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蔡宗龍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錦圓公司讓與蔡宗龍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在其所 製造之「萬事如意環保金紙」包裝盒上,並於民國97年8 月 26日、同年月27日、98年1 月14日,由不知情之女店員在上 址金龍香舖內,以1 盒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分別 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3 盒、1 盒予宋學文牟利; 復於98年2 月3 日,由不知情之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 1 盒150 元之代價,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予許其忠 牟利;因認被告卓其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 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龍對被告卓其財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 ,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期 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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