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其財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財係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香舖)之負責人
,明知「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示樣態」
之攝影著作,係經蔡宗龍設計、檢選供品後加以排列、擺放
位置,聘請錦圓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錦圓公司)之攝影
師施憲勝拍攝為「祭祀用之供桌擺示樣態」、「紙製大型蓮
花」、「紙製金鳳梨和桃子」等三件攝影著作,經錦圓公司
將著作權讓與蔡宗龍後,再由蔡宗龍加以局部放大、切割、
編排,而改作為「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
示樣態」攝影著作,為具有
原創性且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
重製物,竟基於
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蔡宗龍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錦圓公司讓與蔡宗龍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在其所
製造之「萬事如意環保金紙」包裝盒上,並於民國97年8 月
26日、同年月27日、98年1 月14日,由不知情之女店員在上
址金龍香舖內,以1 盒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分別
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3 盒、1 盒予宋學文牟利;
復於98年2 月3 日,由不知情之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
1 盒150 元之代價,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 盒予許其忠
牟利;因認被告卓其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
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等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龍對被告卓其財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
,
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惟
嗣經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
期
日當庭具狀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
,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