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揚盛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律師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郭淑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張恆嘉律師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李進祿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徐克銘律師
許侑珊律師
被 告 郭廷威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3872 號、98年度偵字第16278 號、99年度偵字第5236
號、99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叁年。
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日函上偽造
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文各壹枚及未
扣案之「承鈞工
程行」、「劉寶栗」印章各壹個均
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巳○○與子○○為夫妻,因巳○○係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
所(下稱宏錦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
續承包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下稱化學所)「前棟大樓空
調系統汰換工程」及物理研究所(下稱物理所)「無塵室辦
公室空調工程案」、「直膨變頻中央空調設備案」、「窗型
變頻冷暖氣機案」,3 項採購案合計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
同)9 萬8,000 元、「空調節能改善工程(含TAB 工程)案
」(規劃設計費9 萬8,000 元)等空調工程案工程規劃、設
計、審標、監造、驗收等業務,係為中央研究院處理事務;
子○○係宏錦技師事務所之會計,己○○則為巳○○之姊夫
;丑○○(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係祿揚公司掛名負
責人;壬○○係舒活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活公司
)負責人郭錫文之子,亦為舒活公司研發部經理,綜理舒活
公司內部業務;卯○○、王志惠(2 人均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
處分)分別係舒活公司業務部、製造部經理;莊棟茗(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日立公司)特殊空調部課經理;柯宜松(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允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菱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招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允菱公
司員工。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伸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之負責人;辰○○(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象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大群環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
公司)負責人;簡國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易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俊銘(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及郭士瑋(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係大群公司員工。緣巳○○、子○○與己○○等
人,為遂行其承攬相關工程之施工、採購,而為下列犯行:
㈠巳○○、子○○與己○○因巳○○取得上開工程、財物採
購之設計、規劃權限,為包攬上開工程,原擬由己○○名
義設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但為逃避三親等之查核,商
得丑○○之同意,使其擔任祿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巳○○
、子○○與己○○,明知丑○○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然為應付
主管
機關之審核,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
犯意聯絡,巳○○、子○○將自己所提出之現金,存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經
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苑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於98年
2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表明丑○○之股款已
收足,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無
錯誤,經形式審
查後,認祿揚公司確已收足丑○○500 萬元之資本,而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祿揚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迨該公司成立
後,再由巳○○、子○○與己○○等人操控祿揚公司。
㈡中研院化學所部分:
⒈中央研究院化學所於97年11月6 日辦理「前棟大樓空調
系統汰換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案招標,由巳○○所領
導之宏錦技師事務所得標,巳○○取得規劃、設計、審
標、監造、驗收之權,97年12月23日辦理工程招標,預
算1,700 萬元,底價1,650 萬元。巳○○與有意投標承
作之宥騰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商議,雙方擬於宥騰公
司得標後,由巳○○負責工程施作分配之安排。巳○○
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另萌基於以
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數日,分別
要求無投標意願之柯宜松、莊棟茗分別出借允菱公司、
台灣日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巳○○、子○○、莊棟茗
、柯宜松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巳○○要求柯宜松投標時,將投標總價超出某一
價格,柯宜松遂依巳○○之意,書寫投標文件,備齊投
標資料,命陳招榮持投標文件與資料,向子○○取拿押
標金支票85萬元後,附於招標文件中至中研院化學所投
標。莊棟茗部分,則由子○○提供其所書寫之投標文件
、標價等資料給莊棟茗攜回公司蓋印大小章,並未檢附
押標金方式投標配合投標,使上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
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不至發生流標結果。開標當
日計有誼開公司、宥騰公司、台灣日立公司、一享冷凍
空調有限公司、允菱公司等5 家參標,巳○○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
意圖為私
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陪標廠商允菱
公司、台灣日立公司,對於上開陪標廠商為違背法令之
之審查,使其等得以進入決標,開標結果由誼開公司以
最低價1,595 萬元得標,宥騰公司未得標而未得逞。
⒉
嗣誼開公司人員於97年12月31日申請開工,預計完工日
期為98年6 月30日,於98年2 月16日,由誼開公司副總
顏寬裕及丙○○邀巳○○於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之加
州餐廳協商,巳○○要求將工程轉包給祿揚公司承作。
誼開公司查詢發現祿揚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始成立,且
尚未拿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此次協議,經數次協調
後,雙方協議始以650 萬元簽立工程分包契約,工程於
98年4 月間動工。巳○○所取得前述650 萬元工程,15
0 萬元係巳○○所屬之祿揚公司次要設備費,500 萬元
由巳○○引薦富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
)寅○○承作配管工程,富安公司從前述500 萬元之經
費中再撥出145 萬元給祿揚公司施作風管工程,祿揚公
司共獲得295 萬元之施工經費。巳○○明知祿揚公司實
際為其操控,其為該工程之設計廠商,本不得再承做該
工程,且該工程業已分包給富安公司,基於同一犯意,
就誼開公司之送審資料,為違背法令之審查,由祿揚公
司獲得相關工程施作。惟祿揚公司
嗣後與富安公司發生
工程糾紛,富安公司要收回重作,發現其中之有機分解
裝置設備舒活公司之報價高達250 餘萬元,僅能向舒活
公司購買,經寅○○質疑有綁標之嫌後,巳○○於98年
6 月間某日時,要求卯○○、壬○○提供3 家廠商表示
可以提供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之空調設備之內容給己。
壬○○與王志惠因一時無法與相關公司或工程行人員聯
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王志惠命不知情會
計人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家刻印行,偽造承鈞工程
行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承鈞工程行公函上,壬○○則未
經淨風有限公司漢東曄、優格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李秀美
、陳建璋等人同意,盜用前開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上開
公司或工程行之函文,上開函文均偽稱有多家廠商生產
符合工程契約中之有機分解裝置,交付給巳○○行文給
中研院化學所而行使之。
㈢中研院物理所部分:巳○○以9 萬8,000 元價格取得中研
院物理所之「無塵室辦公室空調」、「窗行變頻冷暖氣機
」、「直膨變膨中央空調設備採購」等工程之規劃設計,
並協助審標、重點監造及驗收等業務,為下列犯行:
⒈無塵室辦公室空調工程案:
於開標前幾天,透過莊棟茗引薦,莊棟茗、巳○○、子
○○、己○○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巳○○、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伸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與負責人
庚○○洽談借牌投標事宜,雙方協議由巳○○自行處理
投標文件、派人投標及支付押標金等,另支付伸富公司
3 %借牌費及5 %營業稅費用後,庚○○則基於借牌之
犯意,同意借牌。該案於97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公開
招標,計有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銘台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銘台公司)、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伸富公司等5 家廠商投標
,該次因全部廠商未檢附巳○○要求之提供規格對照表
,均遭判定以規格不符為由宣佈流標,其中長頂公司丙
○○當場質疑並未有規格不符情形,要求依程序開標,
遭丁○○與巳○○否決。流標後,伸富公司投標資料由
己○○於97年12月19日簽名領回,於97年12月30日辦理
第2 次公開招標,剩長頂公司、銘台公司及伸富公司等
3 家廠商投標,上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三家合格廠商
投標之外觀,不至發生流標結果。巳○○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借牌投標廠商伸富
公司,對於伸富公司為違背法令之審查,使伸富公司得
以進入決標,以175 萬7,600 元得標,然因低於底價八
成,故需提出說明書,亦由巳○○配偶子○○以電腦繕
打後交給己○○。巳○○明知祿揚公司為其操控,依法
不得承做該工程,仍對伸富公司提出之送審文件為違背
法令審查,致祿揚公司得以承包此工程。本案於98年6
月11日驗收通過。98年7 月2 日、7 月21日,中研院將
工程款175 萬7,600 元、履約保證金25萬8,400 元及押
標金9 萬元,分別匯入伸富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庚○○將工程款扣除購買
本案冷氣設備51萬9,950 元及借牌之管銷費用後,於98
年7 月8 日將剩餘工程款114 萬9,770 元以現金方式領
出交給巳○○與己○○,98年7 月23日將履約保證金及
押標金共34萬8,400 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子○○不知情之
同學潘靜霓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再由潘靜霓轉交給子○○。
⒉「窗型變頻冷暖氣機案」:
「窗型變頻冷暖氣機案」之設計為購買設備,不含安裝
方式進行招標。巳○○為取得該標案,與己○○共同基
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7年12月1 日
前某時許,向象群公司負責人辰○○借牌,辰○○為幫
助己○○創業取得標案,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同意借牌給己○○、謝陽盛等人。因巳○○、己○○身
邊無資金可供運用,要求辰○○提供押標金,辰○○不
諳業界借牌給他人,本身無需提供押標金之慣例,因而
提供押標金及相關文件給己○○投標。惟投標前僅有2
家投標,巳○○與己○○未經伸富公司負責人庚○○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蓋用該公司印章,
偽造該公司文件,並以該公司名義冒牌投標。該案於97
年12月26日開標,計有象群公司、伸富公司及榮展公司
等3 家廠商投標,惟巳○○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明
知上開標案有其安排之借牌投標廠商與由其指使冒標之
人投標,對於上開陪標及冒標廠商為違背法令之審查,
使其等得以進入決標,且因建議底價由巳○○提供,由
辰○○所屬象群公司以329 萬7,000 元得標,嗣後完成
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巳○○等人所涉犯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巳○○、子○○、己○○、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丑○○、癸
○○、寅○○、王志惠、李秀美、陳建璋、麥志皓、漢東曄
、鍾承鈞、柯宜松、陳招榮、庚○○、潘靜霓、莊棟茗、陳
正興、辰○○、游象墩、丁○○、王裕鑫、丙○○、乙○○
、顏寬裕、劉清和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祿揚公司之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中研院化學所及物理所招標採購資料
、宏錦技師事務所之服務企畫書、委託服務契約書、誼開公
司與中研院化學所之採購契約書、誼開公司與富安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富安公司與祿揚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淨風公司98
年6 月17日函、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日函、優格公司98年
6 月11日函、宏錦技師事務所與中研院物理所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契約書、伸富公司與中研院物理所之工程採購契約
書、楊美鈴之筆記本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等人前揭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巳○○、子○○、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未繳納股款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
告巳○○、子○○、己○○與共犯丑○○間,就違反公司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
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巳○○
、子○○為使中研院化學所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
標,與共犯柯宜松、莊棟茗共同達成合意,由宥騰公司主
標,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陪標,欲使化學所之承辦人
員誤以為該投標案至少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
平之競爭而
予以開標,然因宥騰公司未得標,而由誼開公
司得標,是允菱公司、台灣日立公司參與陪標
與否,並未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
未遂犯論處,是核被告
巳○○、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巳
○○、子○○與共犯柯宜松、陳招榮、莊棟茗間,就前開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壬○○與共犯王
志惠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攤,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壬○○與共犯王志惠利用不知情會記人員偽
刻承鈞工程行、劉寶栗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壬○○
偽刻前開印章或盜用前開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巳○○、子○○、己○○就
事實欄一、㈢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巳○○、子○○、己○○
與共犯庚○○間,就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開
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涉犯
此部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揚勝、己○○
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牌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等盜蓋伸富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及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
○○、己○○與共犯辰○○間,就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被告巳○○、己○○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化學
所、物理所之違法審查廠商資格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㈢被告巳○○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
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
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巳○○所犯之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違法審查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巳○○動機係出於使系爭標案能順
利開標、進場施作及完工驗收,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
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子○○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巳○○、子○○、己○○明知祿揚公司之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表明收足,除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外,且影響祿揚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增
加交易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被告壬○○偽刻承鈞工程
行印章及盜用淨風公司、優格公司印章發函並持以行使,
被告巳○○、己○○盜蓋伸富公司之印文於投標文件並持
以行使,其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所為顯屬不
該,被告巳○○、子○○、己○○借用陪標公司名義及相
關證件,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
假象,被告巳○○並進而為違法之審查,架空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惟被告等人
犯後
均坦承前揭犯行,均已見悔意,被告等人並未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兼衡被告巳○○為研究所畢業、被告子○○專科
畢業、被告己○○高中畢業、壬○○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
度;被告巳○○及子○○已婚、共同育有3 子,被告子○
○為家管、被告巳○○擔任技師,因本案事務所生意受影
響,目前負債數百萬、被告己○○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
女,尚須撫養配偶,係以冷氣安裝為業,而被告壬○○已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撫養配偶、母親、外婆,
現擔任舒活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子○○、己○○、壬
○○所處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子○○、己○○所犯數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因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
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
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巳○○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巳○○等4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等4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
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等
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
予宣告被告子○○、己○○、壬○○各緩刑2 年、被告巳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壬○○與共犯王志惠偽造之承鈞工程行98年6 月15
日函,雖屬被告及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予他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承鈞工程行」、「劉寶栗」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偽造之「
承鈞工程行」、「劉寶栗」印章各1 個,雖未據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巳○○、子○○、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
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
案被告巳○○、子○○、己○○等人雖以陪標之詐術於
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致伸富公司、象群公司因而
得標,因此獲得中研院物理所之給付之採購款,然該採
購款乃伸富公司、象群公司進行系爭標案交易之對價,
核與被告巳○○等人之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
係被告巳○○等人本案犯罪之利得,而祿揚公司雖於化
學所標案中獲得誼開公司、富安公司轉包部分工程,惟
祿揚公司亦已依約施作或嗣後解約,誠難認轉包工程價
額即被告巳○○等人之不法利得,是被告巳○○等人均
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
略以:巳○○明知全國僅舒活公司生產之有機
分解裝置(即TVOC過濾設備)中之TIO2光觸媒模組,係
全國唯一獲得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並無其他同等品可
資取代,竟與舒活公司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舒活公司
及巳○○本身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巳○○將舒活
公司TIO2光觸媒模組設備有取得經濟部奈米標章認證之
條件,違背法令納入化學所及物理所之工程招標規格中
,因認被告巳○○此部分尚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主張除舒活公司所生產之TIO2光觸媒
模組光觸媒模組外,別無其他同等品可資取代,然於案
發時,確有三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股公司)所
生產之商品,亦可達到奈米級
等情,業據證人即三股公
司負責人甲○○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0第329 頁)
,並有三股公司98年6 月17日函存卷
可參(見98年度他
字第2375號卷三第83頁),足認三股公司所生產之相關
光觸媒產品符合同等品之要求甚明,舒活公司系爭商品
並非無可取代,是被告巳○○自無公訴意旨
所稱之綁標
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涉有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5 項、第8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