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556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昇向以承攬工程為業,其因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即以李振榜(另行審結)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70號11樓之4 ,下稱沛康
公司),專以開立其所承攬工程之統一發票;是張永昇明知
沛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李振榜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由
張永昇承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程,再以沛康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永昇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並經
證人楊景堯、黃漢昌、葉國泰
、簡明雄、陳宗慶、陳永生及廖家峰證述
綦詳,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 054889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 月22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09900052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99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0 9828
號函、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
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等件
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
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張永昇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張永昇與李振榜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永昇以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公司,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判
參照),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昇及同案被告李振榜明知沛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在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
由同案被告李振榜連續虛偽開立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29紙予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 萬9,48
6 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3,305 元(其中買受人經惠企業有
限公司、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標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認定有進貨事實,然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標達公司等7 家公司,均經被告張永昇
實際承作工程,並以沛康公司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且實際工
程款均與附表發票之金額相符,此經證人即九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建公司)經理楊景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協德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漢昌(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9至41頁、99偵緝字556 號卷,第
75至76頁)、證人即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泰(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2至44
頁)、證人即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慶(詳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昇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生(詳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77至79頁)證述
綦詳,並有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
附卷
可稽,是被告張永昇與同案被告李振榜雖有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張永昇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有
實際交易,僅因被告張永昇以虛設之沛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交易金額均與發票金額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未逃漏
營業稅,從而被告張永昇亦未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永昇違反稅捐稽徵
法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