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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556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昇向以承攬工程為業,其因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即以李振榜(另行審結)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70號11樓之4 ,下稱沛康 公司),專以開立其所承攬工程之統一發票;是張永昇明知 沛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李振榜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由 張永昇承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程,再以沛康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楊景堯、黃漢昌、葉國泰 、簡明雄、陳宗慶、陳永生及廖家峰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 054889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 月22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09900052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基隆市分局99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0 9828 號函、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 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張永昇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張永昇與李振榜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永昇以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公司,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判 參照),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昇及同案被告李振榜明知沛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在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 由同案被告李振榜連續虛偽開立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29紙予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 萬9,48 6 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3,305 元(其中買受人經惠企業有 限公司、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標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認定有進貨事實,然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標達公司等7 家公司,均經被告張永昇 實際承作工程,並以沛康公司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且實際工 程款均與附表發票之金額相符,此經證人即九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建公司)經理楊景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協德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漢昌(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9至41頁、99偵緝字556 號卷,第 75至76頁)、證人即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泰(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2至44 頁)、證人即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慶(詳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昇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生(詳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 號卷,第75、77至79頁)證述 綦詳,並有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 份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 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 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永昇與同案被告李振榜雖有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張永昇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有 實際交易,僅因被告張永昇以虛設之沛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交易金額均與發票金額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未逃漏 營業稅,從而被告張永昇亦未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永昇違反稅捐稽徵 法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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