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5 月26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59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於100
年5 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44 頁,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且仍具
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
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人意圖利用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且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
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
。而系爭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較長,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
為5,000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又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
疾,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更生方案
之虞。債務人為95協商毀諾客戶,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
拘束,而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謀求解決,故更生方案
有失公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
,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更生機會。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係斟酌債務人之
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
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
一判斷標準。而為求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預估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時,如以債務人最近一定期間之平均實
領薪資或稍低於平均之數為計算基礎,尚難指為不公允。
㈡查債務人係00年0 月生,年滿59歲,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1 萬8,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
月為5,000 元,且名下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
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
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
料明細表、在職證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
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7頁至第68頁、司執消債更卷㈠
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同卷㈡第6 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
136 頁)。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
分96期清償期,每期清償1 萬3,000 元,依其工作能力、收
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
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478 萬7,631 元,最終清償期為
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 年,清償總額為124 萬8,00
0 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6.07%,各債
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尚
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
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
評估之範圍內。
異議人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
,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
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指
摘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㈢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每月1 萬8,000 元,係
依債務人100 年2 月之實領薪資為主要計算基礎,
上開數額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1 萬6,083
元(計算式:386000÷24=16033)及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
此比較卷附債務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96至98年間所任職之文林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系爭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即明(見消
債更卷第30頁、第31頁、第162 頁、第250 頁、司執消債更
卷㈠第162 頁及同卷㈡第143 頁),應可排除債務人製造低
薪假象之疑慮,並未失之公允。異議人空言質疑債務人上開
病症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顯不盡人情;其復主張債務人之
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166 元,不應寬鬆認定債
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除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月平均
收入之計算方式,
顯有誤解外,實係以債務人過去之收入,
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可採。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云云
,係以將來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並
非可採。
㈣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較長,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低於最低生活費,且其疾病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
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虞云云。然查,債務人既
有固定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且其現與父母同
住,而藉由親友協助,以減低必要支出,並增加清償金額,
此反而有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異議人先稱債務人可尋求較
高收入,復稱債務人之疾病恐影響收入致無法履行系爭更生
方案,前後主張顯相矛盾,實非可採。
㈤異議人質疑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
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乙節,
惟更生方案用以
清償者,
乃以將來之收入為基礎,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於96年
10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顯非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
入,亦非固定收入,顯無必須將之合併計算用於預估債務人
將來收入之餘地。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更生程序高於清算程序受償之保障原則,則係以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之假定清算財團為其計算基礎,債務
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即薪資38萬6,000 元,
加計上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
為22萬8,832 元,顯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則債務
人縱未提供上開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流向之證明文件,亦與系
爭更生方案是否適法、公允
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
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
人
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