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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債務 人 李玉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5 月26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59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0 年5 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44 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且仍具 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 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且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 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 。而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較長,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 為5,000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又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 疾,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更生方案之虞。債務人為95協商毀諾客戶,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而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謀求解決,故更生方案 有失公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調整其與債權人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更生機會。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係斟酌債務人之 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 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 一判斷標準。而為求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預估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時,如以債務人最近一定期間之平均實 領薪資或稍低於平均之數為計算基礎,尚難指為不公允。 ㈡查債務人係00年0 月生,年滿59歲,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1 萬8,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 月為5,000 元,且名下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 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 料明細表、在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 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7頁至第68頁、司執消債更卷㈠ 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及同卷㈡第6 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 136 頁)。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 分96期清償期,每期清償1 萬3,000 元,依其工作能力、收 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 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478 萬7,631 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 年,清償總額為124 萬8,00 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6.07%,各債 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 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 評估之範圍內。異議人以債務人因投資失利而形成龐大債務 ,竟僅每月清償1 萬3,000 元,而大幅減免債務,顯見債務 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指 摘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㈢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每月1 萬8,000 元,係 依債務人100 年2 月之實領薪資為主要計算基礎,上開數額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1 萬6,083 元(計算式:386000÷24=16033)及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 此比較卷附債務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96至98年間所任職之文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系爭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即明(見消 債更卷第30頁、第31頁、第162 頁、第250 頁、司執消債更 卷㈠第162 頁及同卷㈡第143 頁),應可排除債務人製造低 薪假象之疑慮,並未失之公允。異議人空言質疑債務人上開 病症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顯不盡人情;其復主張債務人之 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166 元,不應寬鬆認定債 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除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月平均 收入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外,實係以債務人過去之收入, 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云云 ,係以將來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並 非可採。 ㈣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較長,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低於最低生活費,且其疾病將來恐影響正常之工作及收入, 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虞云云。然查,債務人既 有固定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且其現與父母同 住,而藉由親友協助,以減低必要支出,並增加清償金額, 此反而有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異議人先稱債務人可尋求較 高收入,復稱債務人之疾病恐影響收入致無法履行系爭更生 方案,前後主張顯相矛盾,實非可採。 ㈤異議人質疑債務人就其於96年10月間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 20餘萬元,未提供該給付流向之資料乙節,更生方案用以 清償者,以將來之收入為基礎,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於96年 10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顯非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 入,亦非固定收入,顯無必須將之合併計算用於預估債務人 將來收入之餘地。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更生程序高於清算程序受償之保障原則,則係以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之假定清算財團為其計算基礎,債務 人之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即薪資38萬6,000 元, 加計上開勞保老年給付20餘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 為22萬8,832 元,顯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則債務 人縱未提供上開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流向之證明文件,亦與系 爭更生方案是否適法、公允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謂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 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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