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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青祥聲請更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一八三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 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 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 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債務,將 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 所警惕,除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債務人有失公允外 ,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 償成數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而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 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 言實有失公平。又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竣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下稱竣晟公司)係由其祖父王登源任擔任負責人(現高齡 八十歲),惟債務人之配偶林秋娟所設立之詠強辦公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與竣晟公司之所在地相同(地址均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故王登源應僅 係竣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此兩家公司應為債務人與其配偶 林秋娟共同經營。且經調閱債務人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 於申請書所填寫之收入資料顯示,其當時任職詠強公司,年 收入一百二十萬元,高出現收入甚多,再者,債務人年僅四 十一歲,正值中壯,且身體健康,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 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應有維持當年收入狀況之可能,故 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係以多報少,而應調查債務人是否為上開 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目前三萬元收入來源之正確性 ,以釐清其目前實際收入是否屬實,倘任其將收入隱匿並留 為私用,對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另債務人既曾可賺取月薪 十萬元之收入,今卻僅以賺取三萬元之微薄收入為滿足,相 差七萬元之鉅,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 ,僅需於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時再謀求 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實難謂公允,亦難令異議人信服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 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 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 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 五四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 竣晟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九十六期,第一期至第四十五期每期清償一萬一 千元,第四十六期至第六十四期每期清償一萬四千三百三十 三元,第六十五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一萬七千六百六十 六元,總清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債務 人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一萬一千元、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剩餘九千零一元用 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 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 三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 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百分之三 十二點五,清償成數過低。又債務人應為詠強公司及竣晟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債務人過去曾有月薪十萬元之高收入, 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應有維持過去 收入狀況之可能,然其陳報現收入僅每月三萬元,實有以多 報少之嫌。倘若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 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製造低薪 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時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難謂公 允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 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 收入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 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 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 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債務人自承詠強公司及竣晟公司實際由其經營,其配偶林 秋娟、其祖父王登源僅分係詠強公司、竣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二五四號消債卷第 八十七頁、第一○五頁、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 三號執行消債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佐以詠強公司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設立,債務人於同年三月五日即以詠強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詠強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停業後,竣晟公司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 ,該公司之董事為其高齡之祖父王登源(00年0月生) ,股東為其未成年長子王竣賢(000年0月生),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 人全戶戶及謄本、竣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消債更卷第八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 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頁、第二二六頁),堪 認債務人確為詠強公司及竣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訛。 ⒊然依債務人實際經營詠強公司及竣晟公司之狀況而言,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所載(見 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九頁 ),債務人擔任詠強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即負擔保證債務 高達二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 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足見詠強公司 之資金困窘、負債累累。再揆諸竣晟公司九十八年度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資產負債表、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 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竣晟公司於九十八 年二月間設立,九十八度全年淨所得額僅二十四萬七千零 三十九元,平均每月淨所得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計 算式:247,039 ÷11=2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竣晟公司經營不善、獲利不佳。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月收入可達三萬元,已高於其經營竣晟公司之 每月平均淨所得,應無收入以多報少之情事。 ⒋至債務人於九十四年間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固於申請 書填載當時任職詠強公司之年收入為一百二十萬元(見同 上司執消債更卷第四十二頁),惟詠強公司之經營實屬慘 澹,已如前述,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於經營詠強公司期間 ,其月收入可達十萬元之譜,況異議人又未對債務人於九 十四年間之年收入確可達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舉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又債務人將來能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 之工作,以增裕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 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繫諸將 來不確定之因素,而此等因素既無法具體衡量,亦非債務 人可自行決定,更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制其為之,自無 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⒌債務人與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八十三年八月、八十 五年二月、000年0月出生)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僅九千零一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以每年家庭收 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且 未包含勞、健保、勞退金及賦稅等項),顯見債務人願以 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原應分擔二分之 一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 :11,832÷2 ×3 =17,748),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已低於 上開金額,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 ,其家人亦已盡力協助減輕債務人扶養費之分擔。債務人 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 除分別於長子及長女成年後(即分別自第四十六期及第六 十五期起),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 及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並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 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 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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