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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三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建緒聲請更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九十四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 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係與家人同住,且其家人體諒債務人 之負債狀況,每月願全額負擔房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債務人自無需負擔房租,其房租支出自應予酌減,又其未成 年子女係依附其提供之住所,亦無需支付房租,故債務人自 身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應以八千一百七十元計算, 故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準此,以 債務人平均收入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上開支出後,每 月應有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之剩餘,然其僅提約每月七千 六百元之方案,顯非公允。再者,異議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五日致電債務人任職之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 保全公司)人事部門,該公司表示債務人於同年四月領取最 後薪資後即離職,債務人既已中斷收入來源,其更生之履行 即生疑慮,收入來源自應重新審查。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後尚餘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債務 人雖提出略高於清算價值之更生方案,表面上看似公允,惟 細繹該資產價值竟占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三十五點六,債務 人未合理提出部分價值予以清償,係變相保障其資產,致債 權人未合理受償,難謂公允衡平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 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 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 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三四 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三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二期,每 期清償二萬二千八百元(即每月七千六百元),總清償金額 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 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八七。債務人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清償金額七千六百元、未成年 子女李博彥(000年0月生)扶養費一萬元,剩餘約一萬 一千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 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九十四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一百年四月已自喬信保全公司離職 ,更生方案之履行堪慮,其收入來源應重新調查等語。然債 務人原任職喬信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二萬八千九百八 十九元,有喬信保全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債務人提出之 一百年四、五月薪資轉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消債卷第一七五頁、 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嗣債務人雖自喬信保全公司離 職,惟仍先後任職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自一百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領取之薪資金額 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平均月薪約二萬五千三百 二十九元,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 郵局存摺內頁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自一百 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七頁),足見債務人自喬信保全公司離職後仍持 續有固定收入,本件更生方案非顯無履行之可能。況債務人 現與運通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通旅行社)簽訂業務 推廣協議書,約定運通旅行社每月支付債務人業務開發作業 費用二萬元,另視業績狀況發給獎金,亦有該業務推廣協議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債務人以每月二萬八 千九百八十九元列計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對 債權人亦屬有利。 ㈢異議人固又主張:債務人之家人既願全額負擔房貸,債務人 及其子女即無須支出房租,渠等每人每月生活費均應以八千 一百七十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一萬六千三百四 十元。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占無擔保債務百分之三十 五點六,自應合理提出部分價值予以清償,更生方案始為公 允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 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 薪資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 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 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 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每月應繳納 之房貸金額二萬餘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債務人之家 人僅負擔其中一萬元,並非全額負擔,是異議人主張債務 人及其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應扣除房租支出,即非有據。 又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 ,縱未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加以變價或提出部分價值納入更 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況債務人 所有供全家居住之不動產剩餘未償抵押債務,按月應負擔 之房貸,於本件更生方案中,係以部分由債務人家人代償 為基礎,如須再提出該不動產之相當價值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勢必須再以該不動產增貸,則債務人及其家人每月應 負擔之房貸亦必然隨之增加,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不僅無 任何助益,反有減損,實難謂此係有利於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之方法。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提出部分 價值予以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⒊債務人係與未成年子女李博彥(000年0月出生)同住 於新北市淡水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為一萬一千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 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 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原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一萬元,已低於上開金額 ,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債務人 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 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 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 議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 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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