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異 議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昆
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276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
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388,816 元係相對人預納,及該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65
% 、相對人負擔35% ,實有違誤。又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
訴
訟標的金額為42,816,616元,預納之
裁判費為388,816 元,
經各審審理後,相對人係陸續就訴訟標的金額中之13,879,5
76元、24,080,698元獲敗訴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34,14
4 元、223,992 元,共應賠償伊358,136 元。另相對人於發
回前第二審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225,368元,預納
之裁判費為546,396 元,於各審審理後,相對人係就該訴訟
標的金額中之2,265,094 元獲勝訴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伊即應賠償相對人就該勝訴部分預納
之裁判費35,209元;至
兩造遭
駁回上訴或
附帶上訴部分,因
已經判決確定,故由兩造各自吸收就該部分預納之裁判費。
再者,伊上訴於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45,792
元,
嗣就其中24,080,698元獲勝訴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相對人應賠償伊預納之訴訟費用335,
988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為658,915 元(算式
:000000-00000+335988=658915),
而非原審認定之344,17
7 元。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認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93條亦有
明定。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與
第三人臺北縣政府
連帶給付42,816,6
16元,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0,025
,368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38
8,816 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經相對人、異議人分別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異議人
復於發回前第二審審理
期間
,撤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臺北縣政府
無庸給付部分之附帶上訴
,使該部分之判決歸於確定。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
人給付超過13,879,576元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就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相對人
其餘上訴、異議人之附帶上訴,復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5% ,餘
由異議人負擔,而經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就遭廢棄之26,145
,792元、駁回上訴之13,879,576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至異議
人遭駁回附帶上訴之2,791,248 元部分,則因其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則將第二審關於駁回異
議人請求給付24,080,698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
回更審,並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關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至此,異議
人、相對人遭駁回上訴之2,065,094 元、13,879,576元部分
,已告確定。
㈣至遭廢棄發回更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㈤故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發回更審判決前確定之部
分,即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由相對
人負擔35% ,餘由異議人負擔,於發回更審判決前未確定之
部分,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駁回異議人
其他上訴部分及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應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由兩造負擔,其餘遭廢棄發回部分
,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算後,確定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307,376 元、1,235,312 元,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
費用則為487,700 元(算式詳附表),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344,177 元,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新臺幣/ 元以下4 捨5 入)
┌───┬─────┬─────────┬─────────────┐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
│ 一 │ 訴訟費用 │ 388,816元 │ 異議人預納 │
├───┼─────┼─────────┼─────────────┤
│ 二 │ 裁判費 │ 546,396元 │ 相對人預納 │
│ │ ├─────────┼─────────────┤
│ │ │ 43,080元 │ 異議人預納 │
│ ├─────┼─────────┼─────────────┤
│ │ 合 計 │ 589,476元 │ │
├───┼─────┼─────────┼─────────────┤
│ 三 │ 裁判費 │ 201,216元 │ 相對人預納 │
│ │ ├─────────┼─────────────┤
│ │ │ 363,180元 │ 異議人預納 │
│ ├─────┼─────────┼─────────────┤
│ │ 合 計 │ 564,396元 │ │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確定部分│
│ ,由相對人負擔35% ,餘由異議人負擔: │
│ ⒈第一審判決: │
│ 訴訟標的金額:42,816,616元 │
│ ⑴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而經其上訴之金額:40,025,368元 │
│ ⑵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而經其附帶上訴之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2,791,248 元 │
│ ⒉發回前第二審判決: │
│ ⑴相對人上訴部分: │
│ 駁回上訴而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金額:13,879,576元 │
│ 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26,145,792元 │
│ ⑵異議人上訴部分均遭駁回,且未經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其金額為:│
│ 2,791,248 元 │
│ ⒊發回前第三審判決: │
│ 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0+00000000=40,025,368元 │
│ ⑴相對人上訴部分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其金額為:13,879,576元 │
│ ⑵異議人上訴部分: │
│ 廢棄發回部分之金額:24,080,698元 │
│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2,065,094 元 │
│ ⒋第一、二審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確定部分之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35,918 元 │
│ ⒌第一、二審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第一審:388816x00000000/00000000=170,140元 │
│ 第二審:589476x00000000/00000000=257,946元 │
│ ⒍異議人應負擔:(000000+257946)x(1-35%)=278,256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000000+257946)x35%=149,830 元 │
│㈡第一、二審(除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 │
│ ⒈第一、二審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未確定部分之金額:24,080,698元 │
│ ⒉第一、二審於發回後第二審判決前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第一審:388816x00000000/00000000=218,676元 │
│ 第二審:589476x00000000/00000000=331,530元 │
│ ⒊相對人應負擔:218676+331530=550,206 元 │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
│ 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遭廢棄發回部分,由相對│
│ 人負擔: │
│ ⒈第三審關於發回前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部分之金額:2,065,094 元 │
│ 第三審關於發回前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金額:13,879,576元 │
│ 其餘遭廢棄發回部分之金額:24,080,698元 │
│ ⒉第三審關於發回前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
│ 564396x0000000/00000000=29,120元 │
│ 第三審關於發回前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
│ 564396x00000000/00000000=195,715元 │
│ 其餘遭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
│ 564396x00000000/00000000=339,561元 │
│ ⒊異議人應負擔:29,12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95715+339561=535,276 元 │
│㈣兩造分擔方式: │
│ 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542,688 元 │
│ 異議人應負擔:278256+29120=307,37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49830+550206+535276=1,235,312元 │
│ ⒉異議人已預納:388816+43080+363180=795,076 元 │
│ 相對人已預納:546396+201216=747,612元 │
│ 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000000-000000=487,7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