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垣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步垣
相 對 人 張宗華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執行、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
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
利聲明不予保留」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即修正後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聲請取回
提存物時,應附具原提存書、法院
裁判書或
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或和解筆錄、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
件,69年8 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依修正前提存法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之提
存物時,僅須附具原提存書、和解或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
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與聲請人以
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須原擔保提存所據之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經撤銷、或該等保全執行程序先予
撤回以終結程序者,尚有不同。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6號和解筆錄(下
稱
系爭和解)係於84年11月24日成立,如本院84年度存字第
596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係於
83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顯不可能依據系爭和解取
回。次伊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84年度裁全字
第682 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為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伊係於99年12月8 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於100 年4 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提
起
本件聲請,則伊尚未領回
上開擔保金。況相對人之
不動產
遭假扣押之狀態,於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前並未改變,提存所自無可能於83年2 月8 日准予伊
取回擔保金,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
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本院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理由中原雖記載「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83
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提起異
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更正前開記載為「上開擔保金業
於民國85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此有本院100 年
10月6 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更正裁定附卷
可稽,且本
院核
閱卷附之本院提存所辦案進行簿影本(見原裁定案卷第
17頁),其上亦係載為「85年2 月8 日」,
堪認原裁定之上
開記載確屬誤寫無疑。則原裁定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正,自已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可能
依系爭和解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情事,至為明
灼。
㈡次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源慶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源慶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曾於84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聲明異議人以20萬元為
相對人及源慶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源慶公司之財產
於59萬1,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明異議人即向本院提
存上開擔保金,並由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收取入庫。
嗣聲明
異議人於84年11月4 日對相對人及源慶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貨款,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6號
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明異議
人與相對人及源慶公司
復於84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和
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及源慶公司願給付聲明異議人79萬750
元。㈡相對人及源慶公司同意聲明異議人領回系爭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無誤,顯見聲明異議人於成立系爭和解
後,即得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並
非須待其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且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以系爭提
存事件所依憑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經撤
回為要件至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8 日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之不動產遭假扣
押狀態並未改變,提存所自不可能於83年2 月8 日准予其取
回擔保金
云云,實非可採。
㈢再
觀諸本院提存所辦案進行簿
所載: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20萬元,業於85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聲請
返還人則記載為「垣慶貿易(有)」等內容,有本院提存所
辦案進行簿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裁定案卷第17頁),而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名稱為「垣慶貿易有限公司」,與上開聲請返
還人之名稱相同,是
堪認上開聲請返還人即為聲明異議人無
疑。衡諸提存所辦案進行簿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倘聲明異議人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管公務員當無甘
冒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鋌而為上開登載
;復佐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原提
存書,為
前揭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而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請事件中無法提出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書
正本及國庫存款書正本乙節,為聲明異議人所
自
承等情以觀,
益徵聲明異議人確於85年2 月8 日,即已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正
本甚明。況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業於98年10月5 日奉准銷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5 日院通資審字第0980006485號
函、檔案管理局98年9 月29日檔徵字第098000572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裁定案卷第21至22頁),衡情倘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未經發還,檔案管理局實無可能同意銷毀系爭提存事
件案卷,由此足見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確已發還予聲明
異議人。從而,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既由聲明異
議人於85年間取回,聲明異議人
猶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自屬
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