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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長泰 相 對 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 國一○○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含資遣費新臺幣陸仟元及不足之加班費新臺幣肆仟元),並逕匯 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中街住處」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本案相關爭議和解,契約 終止生效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生效日為100 年9 月30日;2.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於100 年11月5 日 前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資遣費6,000 元及 不足之加班費4,000 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 應於100 年10月2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 中街住處;3.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因本案所 衍生之其他民、刑事之請求權與勞動行政檢舉與申訴,皆不 再為主張。」(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 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於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0393158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 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 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3 項聲請強 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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