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長泰
相 對 人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
國一○○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含
資遣費新臺幣陸仟元及不足之加班費新臺幣肆仟元),並逕匯
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中街住處」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
本案相關爭議和解,契約
終止生效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生效日為100
年9 月30日;2.勞資雙方確認同意,資方於100 年11月5 日
前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
資遣費6,000 元及
不足之加班費4,000 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
應於100 年10月2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士林社
中街住處;3.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因本案所
衍生之其他民、刑事之
請求權與勞動行政檢舉與
申訴,皆不
再為主張。」(以下簡稱
系爭調解方案),
惟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聲請
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於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
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0393158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
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
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 項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3 項聲請強
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