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富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明曆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國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吳姿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設
計師,專責公司自行開發之新產品設計,並負責式樣檢查及
提出報告對策,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詎於98年8 月20日,上訴人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98年9 月8 日終止,並發給被上訴人
資遣費4 萬3,808 元、預告工資1 萬4,000 元、特別休假工
資3,000 元,共6 萬零808 元。
惟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仍
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求產品開發設計人員之徵才啟事,並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聘用訴外人曹方碩擔任產品設計師,
其職務內容與被上訴人原先之職務相同,顯見上訴人仍有該
類員工之需求,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或減縮之情況,是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
法不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回復工作,然上訴人已預
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給付,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
信函請求回復工作,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後仍表示拒
絕,是被上訴人未為勞務給付顯屬不可歸責,依法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
㈢被上訴人月薪為6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98年8 月21日至9月7
日之薪資。因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
之薪資計64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30×23+60,000
×10 =646,000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資遣費及特別休
假工資共4 萬6,808 元(計算式:3,000 +43,808=46,808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9萬9,192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9,19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專業拋棄式口罩製造廠商,為擴大
產品線增加營收,於97年6 月增聘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師,於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開發部門下從事「JFY 自有品牌塑膠類安
全防護用品」之設計業務,試用期滿後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月
薪為6 萬元。惟被上訴人任職滿1 年後,繪圖進度嚴重落後
,所設計產品皆無法達到
認證所需之功能性,且無力解決開
模後產品之功能性問題,無法成功開發任何產品,上訴人已
給予被上訴人多次改善機會,仍無法達成僱用被上訴人所欲
實現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是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為被上訴人日後求職之便,
上訴人未於人事命令及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前述事由,而僅載
明業務性質變更
等情,並由主管口頭告知真正解雇原因,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確為合法,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
,專責公司自行開發之新產品設計,並負責式樣檢查及提出
報告對策,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6 萬元。
嗣於98年8 月20日
,上訴人以資遣預告通知信函(下稱
系爭資遣通知函),載
明「本公司因為公司業務性質變更,遣散設計師趙國均先生
」,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9 月8 日終止。並發給被上
訴人資遣費4 萬3,808 元、預告工資1 萬4 千元、特別休假
工資3,000 元,共計6 萬零808 元。有在職服務證明書、遣
散費發放計算式、系爭資遣通知函在卷
可參(本院98年度士
勞簡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第31頁
)。
五、
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其資遣被上訴人時,已口頭告知資遣之真正原
因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資遣
時告知之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云云。
經查
,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準備
期日自承「資遣是
林庭瑄(按即上訴人之研發部門主任)、鄭美珍(按即上
訴人之業務經理)一起告訴我的,說我任職1 年來,沒有
任何我設計的產品被生產製造出來,所以我必須為此負責
,因而要資遣我」、「跟我說的資遣原因是我必須為產品
不能生產出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
核與證人鄭美珍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期日證述「
(被上訴人設計的)產品還是沒有成功... 公司已經花了
很多的金錢開模及支付他(即被上訴人)的薪水,所以想
要作停損,就以不
適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59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資遣通知時,
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作為資遣
之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發之系爭資遣通知函,
所載資遣被上訴人之原
因為「公司業務性質變更」乙節(調解卷第31頁),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鄭美珍於本院
上開期日到庭證稱:「(
問:資遣既然
是以不能勝任為由,為什麼在離職通知書上
記載業務性質變更?)因為我們本來要寫不勝任,但被上
訴人反彈很大,他說他以後會受很大的影響,在業界不能
做人,名聲會很難聽,求職會困難,所以我們就改了...
我們也考慮過業務性質變更的政策(因為被上訴人不勝任
導致開發新產品的虧損很大,所以公司考慮停止射出類器
材的開發,但資遣被上訴人時還沒有作業務性質變更之執
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背面)。其所述情節,
堪認與被資遣員工的反應、雇主心理相符,而與社會常情
無違。從而,自不能僅以系爭資遣通知函之內容,認定上
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為據,資
遣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職務需
求主動投遞履歷,而上訴人提供之職務說明內容為:「有
經驗或有挑戰意願能力來從事研發部門的業務」、「負責
新產品的設計開發及研究,具經驗,且懂工業安全產品的
設計基本概念佳。如:有工業工程安全防護用具/射出類
產品的相關實際經驗更佳,如護目鏡、半面具口罩、耳罩
、安全帽等」、「懂塑料射出及模具(2D/3D 圖),具審
圖能力,英文能力佳」、「熟模
具結構或有外銷模具的製
圖經驗更佳」、「具工程圖及試樣檢驗的能力,試模射出
樣品,量測檢驗品質,需研判評估樣品的結果,能分析及
解決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求才職務說明書
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 背面、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之
工作能力、狀況、結果、成效,自應符合上開求才職務說
明內容,始可謂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
⒉被上訴人自承其為上訴人開發產品失敗之情,惟辯稱
非被
上訴人之過,而係林庭瑄、鄭美珍從中作梗始然,且林庭
瑄、鄭美珍均無設計專業,並無能力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適
任產品設計師云云(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
惟查,證
人林庭瑄擔任上訴人研發部門之主任,負責新產品之研發
,為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原審卷第66背面),證人鄭美
珍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客戶產品的銷售、推廣,
並對新產品的設計提供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渠2
人固非從事產品設計之專業設計人員,惟對被上訴人設計
產品之時程、與其他單位之合作溝通模式、所設計出產品
的良窳、設計是否有瑕疵、是否適合量產、是否符合產品
之安全標準及客戶的需求等事實,自非無客觀觀察之能力
,被上訴人據上說詞,抗辯不應傳訊林庭瑄、鄭美珍作證
,或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無足取。
⒊證人林庭瑄於原審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
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續效如何?)不是很好
,對公司來說很簡單,只要把東西呈現出來就可以了,因
為重點是在要有成功的產品做出來,以這點而言原告的績
效並不好,因為原告任職期間沒有一項成功的產品」、「
產品的成功
與否,重點在設計的成功與否」、「(從設計
圖到產品上市的流程)一開始會有會前會,草圖先出來才
有正式的圖面,傳給模具工廠評估,如果沒有問題開始開
模,試模到成功為止,如果是屬於比較沒有問題的設計圖
,1 、2 次就差不多了,大約2 個月時間至少會有像樣的
產品可以看得到,如果不成功就是不斷改圖」、「驗證設
計圖有無問題就是看模具是否開模成功」、「會先評估設
計圖的可行性,再去開模、作模型,不可能不先評估就直
接開模或作模型,因為這樣會浪費公司的錢... 原告打包
票說可以用,公司才繼續作快速模型,但是後來發現根本
不能用,不能作量產及測試性的評估」、「(開模的產品
)原告建議先做模型,因為他沒有把握,擔心設計會出問
題,但我覺得沒有必要,因為當時是拿客人的產品給原告
修改,除非原告算錯尺寸」、「照理來說開模費用(比作
模型)高,可是開模可以不斷修改,快速模型不能修改,
錯了就報廢,所以作4 、5 次快速模型就等於開一次模」
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鄭美珍亦
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他(即被上
訴人)來工作1 年之後他所設計的產品沒有一個是成功的
」、「我們主要覺得他不適任有4 個原因,第一是開發時
程延誤,本來說好他6 月開始任職8 月可以完稿(廣角護
目鏡),但他一直修改到10月才完稿,光畫圖就畫了4 個
月,本來預定的時程兩個月也是被上訴人自己定的,該產
品12月完成開模之後,一直到隔年8 月,產品還是失敗。
開模之後被上訴人要負責修改,我們會有人負責測試,但
是功能性的完成或調整是被上訴人要自己完成。廣角護目
鏡是安全器材,需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我們依國際安全標
準作測試是失敗的,我們把測試結果告訴被上訴人要求他
作修改,但是修改之後還是沒有通過國際安全標準的測試
。第二個原因是他的產品設計是不良的,所以他修圖修很
久,作出來之後產品又修改很久又不行。例如:護目鏡做
主要的測試事要作撞擊,撞擊後鏡片跟鏡身都不能破裂或
分離,被上訴人所設計的產品鏡片跟鏡身是很容易分開的
,即使未做撞擊測試,用手也可以扳開。第三個原因是他
無法對設計不良的產品作正確的修正,我們給他很多的時
間他一直改不好。第四個原因是他不承認自己設計的問題
,一直推說是別人的問題,他曾經寫電子郵件給工廠開模
的人,說他有推
卸責任,有跟那個開模的人道歉,而且他
也說產品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是設計師」、「被上訴人的主
管(林庭瑄)一直有跟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覺得是林
庭瑄從中作梗,所以要求改變聯絡方式,他要自己跟工廠
的人聯絡,他後來我們就改變讓他自己跟工廠聯絡,不再
透過林庭瑄轉達,但是產品還是沒有成功,可見應該是被
上訴人自己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其作業時程延宕、設計不佳、對於其
設計不良或錯誤的產品未能作適當且正確的修改等情,並
致上訴人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設計,開發生產自有品牌產品
。
足徵被上訴人任職1 年多之工作表現及成效,並不符合
上⒈所述之工作職務說明內容,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自屬
不能勝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
形為由,依該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之專長為產品設計,此有其提出之學歷、經歷、任
職證明可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0頁),
且由被上訴人自承「我是設計師,能養得起設計師的公司不
多,必須有相當的規模,但太大的公司,規矩太多,也會扼
殺設計師的創意,也不適合... 如果中級主管調整他們的行
為模式,我的創意就不會被扼殺,公司就會更進步」等語(
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之專長在於設計,
而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原以代工產品為主,嗣為增加自有
品牌業務,始增聘被上訴人擔任自有品牌之產品設計師,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林庭瑄於原審到庭經詢及有無考
慮讓被上訴人在其他部門任職時,亦覆稱:臺北部門主要就
是在作業務,所以除助理外都是業務員,原告的英文能力也
不足以應付與客戶聯絡的業務等語
無訛(原審卷第67頁背面
)。
堪信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其他符合被上訴人之能力、專長
及意願之產品設計職缺,足供被上訴人轉調。準此,被上訴
人指摘上訴人之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可
信。
七、綜上,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
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
98年9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
法
洵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於98年9 月8 日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兩造間仍有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薪資59萬9,192 元(已扣
除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及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9萬9,192 元,及
自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