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福羅良(AGUIL.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於民
國95年6 月19日入境我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受僱
期間
,上訴人時常加班趕工,此有上訴人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
為據。上訴人自95 年6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有如原審卷第
24-36 之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2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正常上班時數8 小時外之延長工作時
間之部分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故按雙方所議定之最低工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5,84 0元即時薪66元,以及自96年7 月
1 日起變更之最低薪資1 萬7,280 元即時薪72元為基準,就上
訴人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計付延
長工時工資予上訴人。據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95年
6 月19日至97年5 月30日之加班費共計26萬1,230 元。然被上
訴人卻拒絕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6萬1,2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4萬4,060
元本息部分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規則第20條規定,加班需先填具加
班需求單,送經主管核准,始得請求加班費。故是否延長工作
時間應以打卡紀錄與加班需求單相互核對後,始得確認上訴人
合法之加班範圍。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考勤表,但考
勤表
非唯一證明上訴人加班範圍之證物,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考勤表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而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是難以
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合法之延長工時及該部分之工資得請求,故
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
㈠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加班需求單之紀錄證明上訴人加班之時數
,但如上訴人加班需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且證明上訴人加
班之狀況應以加班需求單及打卡單互核
等情屬實,然加班需
求單及打卡紀錄均由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並未
持有,亦應
由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打卡單及加班需求單等出勤資料,以證
明上訴人實際加班之狀況。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需用以
證明加班狀態之證據,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而被上訴
人卻均未提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並為
適當調查,即認
上訴人無法證明加班之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難謂妥適
。
㈡97年4 月17日上訴人等9 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人員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商時,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依法給付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黃秋瑾、石一平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同意於97年5 月2 日及97
年5 月9 日提出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供上訴人之
受任
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與勞工局
參酌計算,並紀錄在爭議協調
會
記錄中。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員亦
僅以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並未提及
尚有加班需求單之資料,被上訴人是臨訟才提出需以「加班
需求單」作為加班費計算之基準,其抗辯顯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與被上訴人在勞工局進行協商時,
上訴人之代表即同意於97年5 月2 日及97年5 月9 日提出出
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予協調之雙方、勞工局參酌計算,但遲
至於97年6 月2 日始提出疑似偽造之96年1 月至97年1 月之
打卡單影本供勞工確認,但亦無任何加班需求單之提出。
益
徵,查核上訴人出勤狀態之資料,應僅有打卡單,並無加班
需求單,加班需求單係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且被上訴人應
尚保有上訴人之打卡單等資料,卻礙於該打卡單資料對被上
訴人不利,不但杜撰抗辯有加班需求單乙節,並抗辯打卡單
(出勤卡)之保存期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僅有一年,而拒絕提出打卡單,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有
違誠信。
㈣打卡單、加班需求單、薪資明細、工資清冊等係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並有保存義務。且上開資料
之保存並不當然以一年為限,出勤卡及工資清冊等亦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依據該法規定亦有五年之保存
期限。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具有保存義務之打卡單(出勤
卡)及工資清冊、薪資明細,依法即應以上訴人提出之打卡
單及計算表認定上訴人加班之狀態,並依此核算被上訴人短
給付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加班費給付之單據,但並未提出薪資明
細表、工資清冊等為證,證明確實已給付全部加班費。且依
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應以中文
及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工
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亦應保
存五年等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工資清冊或薪資表以證明
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之加班費,否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
發放所有加班費之事實。
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受僱期間內,受領加班費之證明,且
該單據均經上訴人親筆簽收完畢,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加
班費之情。況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加班費時,均提供加班需求
單等單據,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外籍員工核對,如有短付之
情況,上訴人應無不當場向被上訴人或仲介公司反應之理。
㈡又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及人員流動,人事資料逸失,已於另
案訴訟中因未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致受5 萬餘元之
敗訴判決,可知被上訴人確非故意不提出勞工之出勤資料及
薪資明細表等資料。
㈢被上訴人發放加班費時,已提供加班需求單供員工確認後,
再由員工簽名領款或經由金融機關匯款。而轉帳憑證或上訴
人親自簽收之單據,被上訴人業經提出,並無應保存之資料
而未提出之情形。
㈣又商業會計法並未將考勤表及加班需求單等列為會計憑證。
雖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應保存至少五年,
但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卻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
存一年,加班需求單則未規定保存期限。如出勤卡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則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豈非
觸犯商業會計法。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加班費,已由會計
人員製作傳票,且有支付款項之匯款單、上訴人簽收單等足
以證明所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以該匯款單及簽收單即為付
款原始憑證,無需再保留打卡單、加班需求單等資料,因此
,考勤表(打卡單)、加班需求單即無列為原始憑證依商業
會計法保存五年之必要,上開資料既以逾保存期限而逸失,
或未有保存期限而逸失,不能提出考勤表、加班需求單自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出匯款證明或上訴
人親自簽收加班費之證明,亦無應提出之證據而未能提出之
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提出證據而故意
不提出情形,顯屬無據。
㈤綜上,考勤表(打卡單)、加班需求單非商業會計法之原始
憑證應保存五年,且考勤表(打卡單)已超過一年之保存期
限,而加班需求單則無保存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公司人
力不足而逸失上開資料,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有證明妨礙之行為
,應屬無據。但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付加班費之事
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㈥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係自95年6 月19日至97年5 月30日陸續受僱
被告公司,
兩造所議定之工資為月薪15,840元即時薪66元,並自96年7 月
日起調整為月薪17,280元即時薪72元。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加班費?
㈡如有,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加班費短少
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應就加班費短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能證
明加班費短少之證物,不外乎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及工資計
算內容之資料。而以勞動契約之屬性而言,勞工在人格上及
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出勤狀況之管考及依據出勤狀況計
算薪資之權限,因勞雇關係之本質及客觀條件上,一向係由
雇主主導,勞工僅能就計算之結果接受,或者要求雇主提出
所保有之計算資料從新計算。因此,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出勤
及薪資狀況之相關資料課以雇主有製作及保存之義務,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製作工資清冊且應保
存1 年,及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出勤卡且應
保存1 年自明。按就與訴訟有關之事實所做成之文書,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雇主所製作及保存勞工之出缺勤狀態及薪資計算之資料
,既與勞資糾紛中關於工時及薪資之事實有關,依據上開規
定,於勞資糾紛之訴訟中,關於工時及薪資計算等待證事實
所需之勞工出缺勤資料及薪資計算資料,雇主應有一定之提
出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且本件亦係有關工
時及薪資之爭執,從而,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出缺
勤資料及薪資計算資料,有一定提出之義務。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班應先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經被
上訴人准許後,始得加班及請領加班費,因此核算上訴人加
班時數應以打卡單與加班需求單互核,
而非單以打卡單上之
時間即可認定上訴人之加班時數
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第20條及證人張志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空白之加班
需求單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及加班需求單均為中文,並未
見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所能瞭解之文字版本之工作規則
或加班需求單,上訴人並非本國人,並不懂中文,因此,
被上訴人是否令上訴人了解該工作規則並要求上訴人等外
籍勞工加以遵守,於每次加班前均需填具加班需求單申請
乙節,已非無疑。
⒉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簽收名冊(原審卷第192-
202 頁),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有數十名,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數年,如每次每一勞工加班均需填寫加
班需求單,則所累積之加班需求單應有可觀之數量,但被
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所
填寫之加班需求單,
顯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外
籍勞工之加班必須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乙節,更加啟人疑
竇。
⒊雖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加班需填寫加班需求單云云,
然張志成
自承「公司給我領薪水的時候上面寫什麼我也不
知道,我們看不懂,但是有說這是加班費」等語(原審卷
第225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交付外籍勞工之薪資單均為
中文,且其上並未記載加班費,用以簽收加班費之清冊亦
以中文記載為獎金等等名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加
班費清冊、薪資單(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
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2-203 頁、本院卷第137- 183
頁)等
可證。依據上開證人張志成所述,其無法知悉領取
加班費時所簽收之單據為何,也看不懂,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告知為加班費,始知領取之款項為加班費等語。可見,
證人張志成無法解讀被上訴人要求證人簽收之文件內容為
何,係因張志成不懂中文所致。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加
班需求單,係依據中文所製成,而證人張志成既不懂中文
,如何填寫中文之加班需求單,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
未曾提出任何張志成曾經書寫過之任何一紙加班需求單,
以佐張志成所證之內容。因此,僅張志成空言證述,在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需填寫加班需求單云云,證據
力薄弱而難以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等9 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於97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勞工局召開爭議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石一平與黃秋瑾代表出席,而黃秋瑾
之職稱為經裡。上訴人等9 名外籍勞工續於97年6 月2日
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而於該次爭議協調會紀錄中記載
上訴人之主張「鑒於人事主管黃經理相繼其兄與父過世,
故資料提供時效有所延遲........」及該次之會議紀錄僅
剩石一平簽名等事實,亦有97年4 月17日及97年6 月2 日
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
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黃秋瑾之名片在卷
可參(調字卷
第19-22 頁)。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
所派出與上訴人等外籍勞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人員黃秋
瑾,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且其職務為人事部門
之經理。準此,訴外人黃秋瑾既為被上訴人之人事經裡,
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加班需填寫加班需求
單,黃秋瑾斷無不知核對外籍勞工之加班時數應以打卡單
及加班需求單為依據之理。而97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之人
事主管即經理黃秋瑾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進行協
調時同意提出出勤資料供核對加班費,而於97年6 月2 日
再行協調時,被上訴人公司亦僅提出打卡單影本(遭調解
之勞工質疑為假造),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加班需求
單。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承諾提出出勤資料核對加
班時數,但其中並未有加班需求單,僅有打卡單影本。足
證,外籍勞工之出勤、加班應以僅有打卡單為據,並無加
班需求單。
㈣再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97年4 月17日由上訴人等9 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進行勞
資爭議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派出參與協調會之代表人黃
秋瑾、石一平同意在97年5 月2 日及97年5 月9 日前將分
別提出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予勞方
委任人(台灣國際
勞工協會)及勞工局,參酌計算,有97年4 月17日之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
⒉又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席97年4 月17日之爭議協調會之代
表黃秋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執掌人事部門之業
務,已如上述。準此,訴外人黃秋瑾既為被上訴人之人事
部門之經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人事部門所掌握之資
料存否,應知之甚明。
⒊於97年6 月2 日會議上,被上訴人公司亦曾提上訴人等外
籍勞工之96年1 月至97年1 月之打卡單影本(雖經外籍勞
工質疑為造假),此亦有97年6 月2 日之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2頁)。
⒋綜合上開之客觀事實得以認定下列事實:
⑴97年4 月17日時,被告公司至少仍保存有回溯至96年1
月間之上訴人之打卡單等資料。
①97年4 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在勞工局進行協調
時,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黃秋瑾當場表明同意提出上
訴人等外籍勞工之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等,且於
97年6 月2 日再度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石一平亦曾經在會議時提出96年1 月至97年1 月之打
卡單影本(雖外籍勞工質疑為假造)。顯見,於97年
4 月17日之時,有關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打卡單等資
料尚未逸失。
②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2 日即能提出96年1 月至
97年1 月之打卡單影本,可推認97年4 月17日爭議協
調會召開時,回溯至96年1 月之勞工出勤卡等資料均
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且部分打卡單(96年1 月
至96年4 月部分)雖已屆滿保存期限一年,但被上訴
人公司仍持有而未逸失。
③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之時應仍至少仍存有
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4 月之打卡單,不因部分打卡
單已經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逸失。
⑵被上訴人明知與多名外籍勞工間有勞資糾紛,應無在97
年6 月2 日勞資爭議協調破裂後,任由原持有之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打卡單逸失之理。
①被上訴人早於97年4 月14日第一次爭議協調會時,已
經知悉其與外籍勞工之間有加班費短付之糾紛,如被
上訴人確實已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斷
無不將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打卡單等證據,善加保存之
理。
②且被上訴人公司不論是否已屆滿保存期限一年之打卡
單(96年1 月至96年4 月部分)或未屆滿保存期限一
年之打卡單(96年5 月至97年4 月之打卡單),被上
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並未成立調解之情況下,更加會
謹慎保存,以備將來用以證明已完全給付加班費而無
短付之情形,而對於更近期之97年5 月之打卡單,更
加無任其逸失之可能。
⑶被上訴人公司應仍持有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打
卡單,但並未依據法院之命令提出。
①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在97年4 月間尚保存有96年1 月之
後之上訴人打卡單,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
與外籍勞工間之有加班費短付之勞資爭議,且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則打卡單應為證明被上訴人如
實給付加班費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於爭議協調會與
上訴人協調破局後,應會慎重保管被上訴人之打卡單
,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不可能因保存期限超過
一年即任所執之重要證物打卡單逸失之理。
②然自兩造在勞工局97年6 月間爭議協調會未能有共識
解決勞資爭議後,至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對上訴人
起訴,僅短短八個月,關於上訴人之打卡單僅有17紙
卡片,資料並非龐大,保存上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其他突發事由導
致原持有之打卡單逸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放置
資料、文件之倉庫未有嚴格之管制措施,相關文件有
不明原因之丟失及逸散」等理由說明未能提出之原因
(調字卷第73頁),於訴訟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上
訴人之打卡單,包含在遭外籍勞工質疑為造假之打卡
單亦未提出。故被上訴人所述之未能提出上訴人出勤
資料之理由空洞且不合常理,顯
不足採信。
③且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中卻能提出遠溯至95年
6 月之上訴人領取加班費之清冊、職員薪資表、委託
代轉薪資存款戶存款單委託轉帳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
曾經給付加班費之有利事實之證據,卻獨無上訴人所
請求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加班狀態之出勤資料,
益加顯示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有關與上訴人間之
勞資爭議之文件,係經被上訴人篩選,僅提出對己有
利之部分。
④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應仍持有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
5 月間之打卡單,但並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之事實
,應
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有關證明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5 月
加班時數之打卡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
定,認定上訴人關於依該上開打卡單應證之加班事實為
真實。
①被上訴人本持有上訴人所需之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
出勤資料,但在訴訟上卻無法說明有逸失之正當理由
而一再未能提出,並以打卡單之保存期限一年為抗辯
。然被上訴人既仍執有上訴人之打卡單,卻以打卡單
已超過一年保存期限,其無提出之義務云云為抗辯,
有違
誠信原則,難謂可採。
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打卡單,
卻拒不提出,應可推認上開打卡單之內容對被上訴
人不利,故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不提出。從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
依據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出勤資料,所主張之加班
事實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提出96年6 、7 月簽收加班費之清冊、「96.8獎金
」領取清冊、「96.9獎金外勞」領取清冊、「96.10 獎金(
外勞)」領取清冊、「96年11月外勞獎金」領取清冊、「
96.12 外勞獎金」、「12月31日止超時時數折現明細表(外
籍員工)」、「97年1 月獎金」、「97年2 月外勞獎金」、
「97年3 月獎金」、97年5 月職員薪資表(原審卷第192-
203 頁)、95年6 月至97年5 月職員薪資表、95年6 月、96
年7 月薪資單、95年9 月至97年5 月銀行委託代轉薪資存款
戶存款單等(本院卷第137-183 頁)為證,抗辯上訴人在職
期間之加班費已全數發放,而由上訴人領取完畢,並無短少
給付加班費等情。
惟上開之領取清冊僅有領取之金額、而職
員薪資表、薪資單及委託轉薪資存款戶存款單等亦僅項目及
金額,且其中對於加班費項目均以獎金名目記載之,並無法
從中認定上訴人之加班時數為何及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何。
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抗辯被上訴人已全數發放加班費,
而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應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在95年7 月至95年12月間亦有如本院卷第
198 至205 頁所示之加班時數,並提出標示為95年7 、9 、
10、11、12月份之打卡單影本為證(調字卷第83-89 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打卡單影本為真正。而上開打卡單既為
影本,是否真實應有
正本加以核對證明。雖打卡單之正本為
被上訴人所持有,惟打卡單等出勤資料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規定,其保存期限為一年,上開出勤資料既已逾保
存期限,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持有上開打卡單之正
本而故意不提出。是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影本因無法證明為
真實,故上訴人以上開打卡單影本所主張之95年7 月之95年
12月之加班事實,即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認定上訴人所主
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有關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主張,因商業
會計法並非為保護勞工所為之立法,係政府管理商業秩序所
制訂之法律。如就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加以保存,僅由同法76條第3款
規定加以處罰,勞工權益並非商業會計法所欲保護之
法益,
被上訴人縱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未能依法
保存會計原始憑證出勤卡(打卡單),僅應受商業會計法第
76 條 第3 款之處罰,
難認得以此即在勞資糾紛中,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次加諸不利益於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為10萬4,407元。
依上所述,上訴人96年1 月至97年5 月之加班時間,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為
真正,而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如本院卷第205 至221 所示
,再以上開加班時數,於96年1 月至6 月以時薪66元,96年
7 月至97年5 月以時薪72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
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加以計算,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加班
費金額應為如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加班薪資請求表之96年
1 月至97年5 月之金額16萬7,457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抗辯96年1 月至97年5 月已給
付之加班費金額為6 萬3,050 元。因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之加班費為10萬4,407 元(000000-00000=104407)
㈧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38 、140 頁
)所示,被上訴人一向係在當月發給上訴人上個月之工資,
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均應在發生加班事實之隔月,故
被上訴人應在發生加班事實之隔月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加班費之給付即應屆期,而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依據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短付之加班費即已陷於遲
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203 條之規定得
請求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調字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不可。
㈨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0萬
4,407 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
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