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暄閔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肆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