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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詠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立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五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 元,及自民國99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 原告3 萬2,000 元,即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關於請求7,466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其訴之 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訴之聲明,依法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 月進入被告公司之「大趨勢畫廊」任職,於97 年3 月離職前往澳洲,嗣又於98年10月16日再度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大趨勢畫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以匯款方 式給付,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因身體不適請假並前往醫院住 院進行安胎,於前開休假安胎期間,被告公司總經理葉銘勳 (同時為訴外人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透過同事 訴外人葉良怡轉告,其可安心靜養至同年月25日。豈料,原 告於99年8 月25日銷假前往大趨勢畫廊上班時,下午即遭總 經理葉銘勳約談並告知原告因懷孕無法承擔工作之責任而要 求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同意將原告調往其他分店任職。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⑴99年8 月剩 餘7 天(即同年月25日至31日)之薪資共計7,466 元(3200 0 元÷30×7 );⑵自99年9 月1 日起迄今,按月於5 日應 給付之薪資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之初,即已將被告公司及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利葳公司)均納入請求之對象 ,且臺北市政府裁罰所認定之實際雇主為何,並不拘束獨立 審判之法院。 2.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服務內容及業務之檢討,均需受被告 公司負責人曾莉香之指揮及調度,奇利葳公司僅係紙上公司 ,依證人徐異宸及葉良怡之證述,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推展 及方向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告為葉良怡之主管,對其有工 作分配權限,工作地點亦位於被告公司設址所在,而奇利葳 公司之設立地址,即被告公司所經營管理之「大趨勢畫廊」 ,足見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務之 從屬性。 3.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係奇利葳公司為了行政上方便由被告公司 代為撥付,惟仍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舉反而足以認 定奇利葳公司是空殼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葉銘勳亦擔任被告 公司總經理而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調度,否則依法人格 各自獨立及經驗法則,豈有因行政上方便即由他人代撥薪資 之可能,縱使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作為釐清之依據,然該 財務資料全係由被告公司所提出後交由會計師或記帳士整理 ,殊無以該財務報表資料為認定資金流向之判斷。 4.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受領遲延在後,原告依法 無補服勞務之必要,而原告至今並無其他任職之情形存在, 亦無相互抵扣薪資之必要。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 元;被告另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即自各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奇利葳公司為申訴對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資遣爭議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申訴,嗣於協調不成立 後,再以奇利葳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勞訴字第117 號案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於本 件繫屬前,均認定奇利葳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臺北市政府在 前開申訴案件中,亦對奇利葳公司為裁罰,可知僱用原告者 係奇利葳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不 負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自98年10月起任職於奇利葳公司,為便利及縮減人事開 銷,奇利葳公司之財務,有大部分委由原告處理,而為求便 利,被告亦會委由原告一併處理2 公司之薪資給付(嗣於民 事答辯狀㈢改稱:原告依奇利葳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乃一併處 理被告公司與奇利葳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事後再於各自 會計帳目列明即可,原告之薪資轉帳係由原告自行至銀行填 單轉帳,因其便宜行事,於每次匯款時,就匯款公司均由原 告自己填入「立享公司」,但此舉並非表示原告之薪資係由 被告公司支付。且參諸被告及奇利葳公司之帳目、華南銀行 99 年3月26日存款憑條顯示,原告之薪資係由奇利葳公司支 付,而薪資扣繳憑單亦由奇利葳公司所填發予原告,均與被 告無涉。又原告薪資有時會由被告暫為代墊,再由奇利葳公 司以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之方式返還於被告,故實際給付 原告薪資者仍係奇利葳公司。 ㈢、原告都是聽從奇利葳公司負責人葉銘勳之指示辦事,縱使處 理過被告公司之行政事務,亦是受其指示協助被告公司處理 部分事務,被告公司負責人曾莉香並未也無權對於原告有為 任何指揮監督之行為,且原告亦無證明曾莉香有對其指揮監 督,故被告對於原告無人格之從屬性。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爭執 ,足認原告起訴前已知悉被告未承認其為公司員工。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認為被告為其雇主,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 亦不合理,蓋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離開公司後,未曾向被告 申請復職,亦無表示給付勞務之意思,原告未對被告提供勞 務之給付,被告無從受領,因此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 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原告於100 年5 月始對被告表 示有給付勞務之意思並請求給付薪資,因此薪資期間之計算 ,應從100 年5 月計算之。又如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則薪資之給付應扣除原告所減省之費用,或於他處服務 所取得之利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 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 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 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主之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 決)。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 原告係受僱於奇利葳公司,因奇利葳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公 司總經理,因此協助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登記投保單位在奇利葳公司,而扣繳憑單亦由 奇利葳公司開立,足見原告與被告奇利葳公司間存有勞動契 約關係,而非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保及 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 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 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 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僅僅單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 為認定依據。雖臺北市政府對於是否構成懷孕歧視,認定奇 利葳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然係因奇利葳公司負責人坦承伊為 雇主所致,上開行政裁罰之認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原告 雖曾先以奇利葳公司為雇主提出訴訟,嗣後撤回訴訟,然因 原告之勞保、健保投保及薪資扣繳機構均為奇利葳公司,原 告為受聘之勞工,對於奇利葳公司、被告公司間關係為何, 無從知悉,是原告先前雖曾對奇利葳公司起訴確認勞動關係 存在,惟不能遽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㈢、查,被告供稱奇利葳公司是負責藝術品進出口,至於被告公 司是負責畫展、國內展覽及國內藝術品買賣等業務。而證人 葉良怡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同一辦公室 上班,是伊的主管,都是由原告交付一些公司業務,伊不知 道哪些是奇利葳公司哪些是被告公司業務,原告跟伊說伊就 做,伊負責文書、展覽、佈置會場、與展覽相關事項,曾與 原告、曾麗香、葉銘勳一起開會等語。又證人徐異宸證稱, 伊當初任職被告公司,主要業務是被告公司,只是有時候開 奇利葳公司之發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在同一地點 上班,並曾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名片亦印製為被告 公司所經營之「大趨勢畫廊」行政經理(本院卷第162 頁) ,原告之直接主管為葉銘勳,其為奇利葳公司負責人,但亦 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奇利葳、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為葉銘勳 、曾麗香2 人,且二家公司均在同一地址上班,被告亦承認 原告曾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又原告薪資,由被告公司匯款, 雖被告辯稱奇利葳公司為實際給付薪資者,原告薪資有時由 被告代墊,但嗣後奇利葳公司會返還等情。雖由被告提出之 存款憑條顯示,被告公司、奇利葳公司之員工薪資,有時從 被告公司帳戶、有時由奇利葳公司帳戶支付,然而奇利葳公 司與被告公司股東相同,辦公處所同一,關係密切且往來複 雜,被告僅提出從1 、2 筆匯款難以窺出全貌。原告係在被 告公司總經理葉銘勳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上班地點為被告 公司營業處所,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共 同處理被告公司及奇利葳公司業務,奇利葳公司業務僅包括 進、出口藝術品,顯然大多數時間均在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 ,且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有 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親自履行,可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依據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報告,被告總經理葉銘勳 係以公司尚在整修,緊鄰公司有新建大樓施工,有噪音、地 板震動情形嚴重,原告無法勝任公司搬遷、裝修及搬重等工 作,希望原告好好休養身體安胎,因工作環境惡劣,不適宜 孕婦工作,因此公司予以解雇,未給付資遣費等語(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81頁)。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之事由存在,被告公司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構成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其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未發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 ㈤、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次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此情形,原告實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 勞務,且被告於非法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 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申請 調解(包括奇利葳公司及被告公司),顯然有提出勞務之意 思,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8 月25日起之薪資。再查,原告自離開被告公司後, 並無至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函在卷可按,是並無可扣除之勞務所得,被告對於原 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 萬2,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其原預定復職之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8 月31 日止薪資7, 466元(32,000×7 /31=7,466 ),其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 3 萬2,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給 付7,466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5 日給付原告薪資3 萬2,000 元,及自前開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主文第1 項為確認 之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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