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嘉蓁
謝美華
林宣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榮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請求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美娟,
嗣於本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為徐紹榮,有
經濟部民國100 年6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5280 號函及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99
-10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駿公
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
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財務工作。
詎原告蕭嘉蓁於
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服勞務時,竟遭該公司要求其簽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文件,原告蕭嘉蓁
雖迫於情勢而為簽署,然康馳公司既
非其雇主,其與康駿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終止,又因原告蕭嘉蓁已無法進入
康馳公司工作,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亦出國未歸而
無法指示原告蕭嘉蓁工作地點,原告蕭嘉蓁遂於100 年3 月
2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康駿公司指示工作地點以受領原告蕭嘉
蓁之勞務,並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駿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
然均未獲置理,顯見康駿公司應有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
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訴請康
駿公司給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
薪資共193,548 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康駿
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嘉蓁193,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自98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每月薪資8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
於100 年2 月9 日無任何法定事由而違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謝美華為此曾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馳公司請求回
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
,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謝美華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
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美華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
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3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於
100 年1 月31日未告知任何理由而通知原告林宣君終止勞動
契約,嗣康馳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交付之資遣通知單則記
載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將
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後又改稱
係因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云云,
惟其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存在,其所為終止自
非合法。原告林宣君為此曾於同年2 月18日向康馳公司請求
回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
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
此,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林宣君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135,48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宣君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雖受僱於康駿公司,然康
駿公司與康馳公司實屬同一集團,且原告蕭嘉蓁實際上亦經
指派至康馳公司提供勞務,故其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
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
且於事後轉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自應認其與康駿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況康馳公司代康駿公司給
付之離職金亦經原告蕭嘉蓁受領在案,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駿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
㈡有關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
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
且亦領取康馳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馳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受僱於康馳公
司起,工作表現長期欠佳,不僅多次發生鍵入訂單內容錯誤
、未注意訂單記載內容、出貨後未扣庫存等疏失,造成公司
受有需額外支出運費及遭客戶抱怨等損失,對其他同仁及主
管在言語上及態度上亦非常不友善,且經康馳公司主管提醒
注意後,仍未見改善,顯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康馳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法給付
資遣費,應屬有據,原告林宣君自不得再請
求康馳公司給付薪資。
三、原告蕭嘉蓁主張其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康駿公司擔任會
計,每月薪資5 萬元,並經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
財務工作,惟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
蕭嘉蓁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謝美華主張其自98年3 月17日
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85,000元,惟康
馳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謝美華提出之勞
務給付,且
迄今仍未給付100 年2 月10日後之薪資;原告林
宣君主張其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計,每
月薪資35,000元,惟遭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林宣君提出之勞務給付及繼續給
付薪資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契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資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9 、24、25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蕭嘉蓁部分:
被告康駿公司辯稱原告蕭嘉蓁係於100 年2 月9 日自行提出
離職申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斯日終止等情,業據其
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蕭
嘉蓁雖以該申請單係康馳公司之表單,且康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蓓雲並未事先授權康馳公司代為處理原告蕭嘉蓁離職
之事,康馳公司辦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以康駿公司之名
義為之,否認其有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情事,然查:
㈠康駿公司與康馳公司
乃屬同一康馳集團,總公司設於香港,
且因康駿公司除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外,僅有之2 名員工即原
告蕭嘉蓁及訴外人劉美美實際上均派至康馳公司處理財務工
作,故康駿公司並未自設人事行政部門,而係由康馳公司人
事行政部門代為管理;又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係為調查處理
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之事,而於
於同年月9 日至康馳公司與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會談,左其
光並於會談後指示康馳公司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準備離職申
請單並計算離職金,張育群遂將離職申請單交由原告蕭嘉蓁
簽名,原告蕭嘉蓁並曾對離職金數額提出
異議,經張育群查
明更正後,原告蕭嘉蓁始同意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群證
述
綦詳(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由此可見,原告蕭嘉
蓁之所以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乃因康駿公司
所屬集團主席當日與之會談關於100 年2 月1 日曠職乙事後
,所為之決定,則依其認知,其請辭之對象自應為康駿公司
,
而非僅向康馳公司申請離職,卻仍欲繼續留任於康駿公司
,應甚明確。
㈡至證人張育群所交付之離職申請單,雖僅印有康馳公司名稱
,然原告蕭嘉蓁既有向康駿公司請辭之意,已如前述,且係
將該離職申請單交付予兼管康駿公司人事行政事務之張育群
,自無礙於其係向康駿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認定,且應認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離職申請書提出於張育群時
發生效力。原告蕭嘉蓁雖又以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
事前並不知集團主席將於100 年2 月9 日親自處理原告蕭嘉
蓁曠職乙事,且張育群於處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表明代
理康駿公司之意旨,主張前述離職申請單應不生終止其與康
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如前所述,張育群既為康
馳公司之人事行政經理,並兼管同一集團所屬康駿公司之人
事業務,自有代理康駿公司收受原告蕭嘉蓁所提離職申請單
之權限,且此情亦應為原告蕭嘉蓁所明知,則縱認張育群於
辦理原告蕭嘉蓁離職手續時,未明確表明代理康駿公司之意
旨,亦屬隱名代理,而仍生代理之效果,況康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蓓雲於獲知原告蕭嘉蓁請辭後,亦從未對張育群代
為受領該離職申請單之事有何反對之意,甚而將康馳公司代
墊之離職金返還予康馳公司(本院卷一第146 頁),更顯見
其對原告蕭嘉蓁已向康駿公司請辭,並由張育群代為受領該
意思表示及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等節,均屬同意,則原告蕭嘉
蓁提出離職申請單予張育群代為收受,自生終止與康駿公司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查,原告蕭嘉蓁曾於100 年2 月9 日
以簡訊通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其業已離職之事,此
亦據證人王蓓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頁),更
堪
認原告蕭嘉蓁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0
年2 月9 日到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況原告蕭嘉蓁於
100 年2 月9 日如無終止與康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又
有何權利受領該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是
綜上所述,原告蕭
嘉蓁應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終止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
堪予認定。
㈢另有關原告蕭嘉蓁
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
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
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
不影響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
定結果,是原告蕭嘉蓁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自無再給付原
告蕭嘉蓁薪資之義務。且康駿公司業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給
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共15,818
元,亦有康駿公司100 年2 月薪資明細及存款憑條副本聯影
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28-130 頁),是原告蕭嘉蓁請求
康駿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
193,548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謝美華部分:
㈠
經查,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曾於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
調查原告謝美華及蕭嘉蓁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事件,
經與原告謝美華會談後,原告謝美華當場表示願自行申請離
職,遂由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交付離職申請單及離職金計算
明細予原告謝美華簽署等情,業據康馳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
、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影本各1 件附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51
、53頁),
是以,原告謝美華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
上
開離職申請單,而向康馳公司表示自請離職之意,並已受領
康馳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其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因
此終止,足堪認定。
㈡至有關原告謝美華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
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
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
不影響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
定結果,是原告謝美華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其請求康馳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
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林宣君部分:
㈠查康馳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林
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該公司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至原告所提資遣
通知書記載之資遣事由雖為:「公司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
,將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本
院卷一第25頁),並未提及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然衡諸社會常情,雇主為顧及勞工顏面及感受,於通知
勞工遭資遣時,以較為模糊籠統之說詞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而未直接指明係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
實屬常見,且康馳公司既已於依
法令規定向
主管機關通報時
,明確記載其資遣原告林宣君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自應以上
開通報內容為準,而認康馳公司係以原告林宣君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
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因表現不佳,經主管決定延
長試用期,其後雖通過試用,然觀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情況,
曾陸續發生「未察實際到貨日,致3 香煙品需於翌日再次運
送」、「鍵入訂單錯誤,致38箱煙品需改送、誤將台中與高
雄營業所訂貨數相混淆」、「因重複鍵入訂單,致0.5 箱煙
品遭拒收退回」、「因鍵入品項錯誤,致多送5 箱煙品至台
中營業所」、「因鍵入品項錯誤,致0.8 箱煙品拒收退回」
、「因疏未注意到貨日期,致8 箱煙品無人收貨需運回」、
「因鍵入送貨地址錯誤,致7.1 箱煙品遭退回」、「漏未鍵
入訂單,致延誤到貨」等疏失,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原告林
宣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時序表、採購單
、會計系統銷貨單畫面圖示、電子郵件、訂單建檔檢核表、
通知出貨單、理貨&配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退/ 換貨驗收單
、每月各營業所貨品進出統計表、商品訂購單、營業所領貨
單、調撥單、送貨回單檢核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0-1
14頁),是原告林宣君就其擔任會計工作所應處理之各項業
務,確有多次疏失錯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林宣君雖係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工作,然基
於企業內各部門之分工狀態,應認其職務範圍,除其掌管之
財務會計事項外,亦包含在該業務所需之必要範圍內,與其
他同事或主管間之溝通、協調、聯繫等事項,是原告能否勝
任其工作,除應衡量其就財務會計本身之工作可否達於合理
之標準外,其能否與其他同事或主管理性溝通協調,以使工
作事項順利完成,亦不失為判斷斟酌之參考項目之一。經查
,原告林宣君曾於99年12月22日因業務分工問題,與行銷部
經理發生爭執,並於總經理張偉就請其進入辦公室商討此問
題時,再與行銷部經理爆發口角,且當場情緒失控,以手指
著行銷部經理作勢欲加以責罵,然因遭張偉就即時制止,故
僅說出幾字即遭請出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張偉就到庭
結證
明確(本院卷二第16頁),復有原告林宣君書立之悔過書影
本1 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而證人即原告謝美華
亦不否認原告林宣君當日確有因講話音量過大而被認態度不
佳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林宣君確有因前開事
由,而對其他部門主管當面咆哮怒罵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
原告林宣君曾因工作業務問題,多次與其他部門之同事發生
爭執,而由區經理數度向總經理張偉就反應,或經主管謝美
華出面調停等情,亦據證人張偉就、張育群、謝美華到庭證
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4頁背面、卷一第131 、
132 頁),並有電子郵件紀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00-
203 頁),足見原告林宣君在與同事之相處上,亦因其言語
態度問題,而常有爭吵不睦之情形發生甚明。準此,以原告
林宣君就其業務相關事項之溝通協調能力而言,亦
難認其表
現已達於合理之期待。
㈤綜上所述,本院
爰斟酌原告林宣君於任職康馳公司7 個多月
期間,曾多次發生鍵入訂單錯誤之情形,導致康馳公司需耗
費額外之金錢、時間,就誤送之貨品另行遞送,且僅因與行
銷部經理意見不合,即在總經理、財務部經理面前,以手指
向行銷部經理並對之咆哮,有違職場倫理,在與其他同事之
溝通互動上,亦多次發生爭吵衝突之情形,足見其就財務會
計及相關溝通協調等職務事項,確有因缺乏細心而多次犯錯
,及因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而易與他人發生摩擦之情事,顯已
對康馳公司之供貨、會計等事項造成不利影響,亦使工作環
境之和諧安寧遭受破壞,而足認其提供之勞務,確無法達成
康馳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觀
其失誤出錯或與人發生衝突之次數、頻率均非在少數,亦難
認其有改善之意願及作為,則
揆諸前揭說明,康馳公司以其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是以,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
日以前揭事由終止與原告林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
符,原告林宣君請求康馳公司給付100 年2 月1 日後之薪資
,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蕭嘉蓁請求康駿公司給付193,54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謝美華請求康馳公司給付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宣君請求
康馳公司給付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蕭嘉蓁、謝美華、林宣君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