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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嘉蓁       謝美華       林宣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榮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美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徐紹榮,有 經濟部民國100 年6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5280 號函及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 -10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康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駿公 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 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財務工作。詎原告蕭嘉蓁於 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服勞務時,竟遭該公司要求其簽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文件,原告蕭嘉蓁 雖迫於情勢而為簽署,然康馳公司既非其雇主,其與康駿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終止,又因原告蕭嘉蓁已無法進入 康馳公司工作,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亦出國未歸而 無法指示原告蕭嘉蓁工作地點,原告蕭嘉蓁遂於100 年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康駿公司指示工作地點以受領原告蕭嘉 蓁之勞務,並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駿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 然均未獲置理,顯見康駿公司應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 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訴請康 駿公司給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 薪資共193,54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駿 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嘉蓁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自98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每月薪資8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 於100 年2 月9 日無任何法定事由而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謝美華為此曾於同年4 月8 日向康馳公司請求回 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此 ,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謝美華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 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美華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 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35,000元。詎康馳公司竟於 100 年1 月31日未告知任何理由而通知原告林宣君終止勞動 契約,嗣康馳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交付之資遣通知單則記 載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將 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後又改稱 係因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云云,惟其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存在,其所為終止自 非合法。原告林宣君為此曾於同年2 月18日向康馳公司請求 回復工作權,然未獲置理,是康馳公司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自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為 此,訴請康馳公司給付原告林宣君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135,48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康馳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宣君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蕭嘉蓁部分:原告蕭嘉蓁雖受僱於康駿公司,然康 駿公司與康馳公司實屬同一集團,且原告蕭嘉蓁實際上亦經 指派至康馳公司提供勞務,故其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 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 且於事後轉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自應認其與康駿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況康馳公司代康駿公司給 付之離職金亦經原告蕭嘉蓁受領在案,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駿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 ㈡有關原告謝美華部分:原告謝美華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 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經康馳公司人事主管張育群代為受領, 且亦領取康馳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其事後否認自行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並請求康馳公司繼續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林宣君部分: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受僱於康馳公 司起,工作表現長期欠佳,不僅多次發生鍵入訂單內容錯誤 、未注意訂單記載內容、出貨後未扣庫存等疏失,造成公司 受有需額外支出運費及遭客戶抱怨等損失,對其他同仁及主 管在言語上及態度上亦非常不友善,且經康馳公司主管提醒 注意後,仍未見改善,顯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康馳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原告林宣君自不得再請 求康馳公司給付薪資。 三、原告蕭嘉蓁主張其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康駿公司擔任會 計,每月薪資5 萬元,並經康駿公司指派前往康馳公司支援 財務工作,惟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 蕭嘉蓁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謝美華主張其自98年3 月17日 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85,000元,惟康 馳公司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謝美華提出之勞 務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100 年2 月10日後之薪資;原告林 宣君主張其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計,每 月薪資35,000元,惟遭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林宣君提出之勞務給付及繼續給 付薪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契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資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9 、24、25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蕭嘉蓁部分: 被告康駿公司辯稱原告蕭嘉蓁係於100 年2 月9 日自行提出 離職申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斯日終止等情,業據其 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蕭 嘉蓁雖以該申請單係康馳公司之表單,且康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蓓雲並未事先授權康馳公司代為處理原告蕭嘉蓁離職 之事,康馳公司辦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以康駿公司之名 義為之,否認其有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情事,然查: ㈠康駿公司與康馳公司乃屬同一康馳集團,總公司設於香港, 且因康駿公司除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外,僅有之2 名員工即原 告蕭嘉蓁及訴外人劉美美實際上均派至康馳公司處理財務工 作,故康駿公司並未自設人事行政部門,而係由康馳公司人 事行政部門代為管理;又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係為調查處理 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之事,而於 於同年月9 日至康馳公司與原告蕭嘉蓁及謝美華會談,左其 光並於會談後指示康馳公司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準備離職申 請單並計算離職金,張育群遂將離職申請單交由原告蕭嘉蓁 簽名,原告蕭嘉蓁並曾對離職金數額提出異議,經張育群查 明更正後,原告蕭嘉蓁始同意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群證 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由此可見,原告蕭嘉 蓁之所以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乃因康駿公司 所屬集團主席當日與之會談關於100 年2 月1 日曠職乙事後 ,所為之決定,則依其認知,其請辭之對象自應為康駿公司 ,而非僅向康馳公司申請離職,卻仍欲繼續留任於康駿公司 ,應甚明確。 ㈡至證人張育群所交付之離職申請單,雖僅印有康馳公司名稱 ,然原告蕭嘉蓁既有向康駿公司請辭之意,已如前述,且係 將該離職申請單交付予兼管康駿公司人事行政事務之張育群 ,自無礙於其係向康駿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認定,且應認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離職申請書提出於張育群時 發生效力。原告蕭嘉蓁雖又以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蓓雲 事前並不知集團主席將於100 年2 月9 日親自處理原告蕭嘉 蓁曠職乙事,且張育群於處理相關離職程序時,亦未表明代 理康駿公司之意旨,主張前述離職申請單應不生終止其與康 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如前所述,張育群既為康 馳公司之人事行政經理,並兼管同一集團所屬康駿公司之人 事業務,自有代理康駿公司收受原告蕭嘉蓁所提離職申請單 之權限,且此情亦應為原告蕭嘉蓁所明知,則縱認張育群於 辦理原告蕭嘉蓁離職手續時,未明確表明代理康駿公司之意 旨,亦屬隱名代理,而仍生代理之效果,況康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蓓雲於獲知原告蕭嘉蓁請辭後,亦從未對張育群代 為受領該離職申請單之事有何反對之意,甚而將康馳公司代 墊之離職金返還予康馳公司(本院卷一第146 頁),更顯見 其對原告蕭嘉蓁已向康駿公司請辭,並由張育群代為受領該 意思表示及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等節,均屬同意,則原告蕭嘉 蓁提出離職申請單予張育群代為收受,自生終止與康駿公司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查,原告蕭嘉蓁曾於100 年2 月9 日 以簡訊通知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蓓雲其業已離職之事,此 亦據證人王蓓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頁),更堪 認原告蕭嘉蓁向康駿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0 年2 月9 日到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況原告蕭嘉蓁於 100 年2 月9 日如無終止與康駿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又 有何權利受領該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是綜上所述,原告蕭 嘉蓁應已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終止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堪予認定。 ㈢另有關原告蕭嘉蓁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 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 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 不影響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 定結果,是原告蕭嘉蓁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蕭嘉蓁與康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康駿公司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自無再給付原 告蕭嘉蓁薪資之義務。且康駿公司業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給 付原告蕭嘉蓁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共15,818 元,亦有康駿公司100 年2 月薪資明細及存款憑條副本聯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130 頁),是原告蕭嘉蓁請求 康駿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 193,548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謝美華部分: ㈠經查,康馳集團總裁左其光曾於100 年2 月9 日至康馳公司 調查原告謝美華及蕭嘉蓁於100 年2 月1 日不假曠職事件, 經與原告謝美華會談後,原告謝美華當場表示願自行申請離 職,遂由人事行政經理張育群交付離職申請單及離職金計算 明細予原告謝美華簽署等情,業據康馳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 、資遣費用計算明細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 、53頁),是以,原告謝美華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上 開離職申請單,而向康馳公司表示自請離職之意,並已受領 康馳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其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因 此終止,足堪認定。 ㈡至有關原告謝美華所稱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係迫於當時情勢 所為,意思表示非完全自由部分,因其並未以該事由撤銷前 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均 不影響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終止之認 定結果,是原告謝美華憑此否認有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謝美華與康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0 年2 月9 日終止,其請求康馳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 年5 月27日止之薪資共298,675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林宣君部分: ㈠查康馳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林 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該公司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至原告所提資遣 通知書記載之資遣事由雖為:「公司為加強並改善經營體質 ,將進行組織重整。為此公司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本 院卷一第25頁),並未提及原告林宣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然衡諸社會常情,雇主為顧及勞工顏面及感受,於通知 勞工遭資遣時,以較為模糊籠統之說詞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而未直接指明係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將其資遣, 實屬常見,且康馳公司既已於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時 ,明確記載其資遣原告林宣君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自應以上 開通報內容為準,而認康馳公司係以原告林宣君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 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林宣君自99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因表現不佳,經主管決定延 長試用期,其後雖通過試用,然觀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情況, 曾陸續發生「未察實際到貨日,致3 香煙品需於翌日再次運 送」、「鍵入訂單錯誤,致38箱煙品需改送、誤將台中與高 雄營業所訂貨數相混淆」、「因重複鍵入訂單,致0.5 箱煙 品遭拒收退回」、「因鍵入品項錯誤,致多送5 箱煙品至台 中營業所」、「因鍵入品項錯誤,致0.8 箱煙品拒收退回」 、「因疏未注意到貨日期,致8 箱煙品無人收貨需運回」、 「因鍵入送貨地址錯誤,致7.1 箱煙品遭退回」、「漏未鍵 入訂單,致延誤到貨」等疏失,此業據康馳公司提出原告林 宣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由時序表、採購單 、會計系統銷貨單畫面圖示、電子郵件、訂單建檔檢核表、 通知出貨單、理貨&配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退/ 換貨驗收單 、每月各營業所貨品進出統計表、商品訂購單、營業所領貨 單、調撥單、送貨回單檢核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0-1 14頁),是原告林宣君就其擔任會計工作所應處理之各項業 務,確有多次疏失錯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林宣君雖係受僱於康馳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工作,然基 於企業內各部門之分工狀態,應認其職務範圍,除其掌管之 財務會計事項外,亦包含在該業務所需之必要範圍內,與其 他同事或主管間之溝通、協調、聯繫等事項,是原告能否勝 任其工作,除應衡量其就財務會計本身之工作可否達於合理 之標準外,其能否與其他同事或主管理性溝通協調,以使工 作事項順利完成,亦不失為判斷斟酌之參考項目之一。經查 ,原告林宣君曾於99年12月22日因業務分工問題,與行銷部 經理發生爭執,並於總經理張偉就請其進入辦公室商討此問 題時,再與行銷部經理爆發口角,且當場情緒失控,以手指 著行銷部經理作勢欲加以責罵,然因遭張偉就即時制止,故 僅說出幾字即遭請出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張偉就到庭結證 明確(本院卷二第16頁),復有原告林宣君書立之悔過書影 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而證人即原告謝美華 亦不否認原告林宣君當日確有因講話音量過大而被認態度不 佳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林宣君確有因前開事 由,而對其他部門主管當面咆哮怒罵之情形,洵堪認定。另 原告林宣君曾因工作業務問題,多次與其他部門之同事發生 爭執,而由區經理數度向總經理張偉就反應,或經主管謝美 華出面調停等情,亦據證人張偉就、張育群、謝美華到庭證 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4頁背面、卷一第131 、 132 頁),並有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0- 203 頁),足見原告林宣君在與同事之相處上,亦因其言語 態度問題,而常有爭吵不睦之情形發生甚明。準此,以原告 林宣君就其業務相關事項之溝通協調能力而言,亦難認其表 現已達於合理之期待。 ㈤綜上所述,本院爰斟酌原告林宣君於任職康馳公司7 個多月 期間,曾多次發生鍵入訂單錯誤之情形,導致康馳公司需耗 費額外之金錢、時間,就誤送之貨品另行遞送,且僅因與行 銷部經理意見不合,即在總經理、財務部經理面前,以手指 向行銷部經理並對之咆哮,有違職場倫理,在與其他同事之 溝通互動上,亦多次發生爭吵衝突之情形,足見其就財務會 計及相關溝通協調等職務事項,確有因缺乏細心而多次犯錯 ,及因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而易與他人發生摩擦之情事,顯已 對康馳公司之供貨、會計等事項造成不利影響,亦使工作環 境之和諧安寧遭受破壞,而足認其提供之勞務,確無法達成 康馳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觀 其失誤出錯或與人發生衝突之次數、頻率均非在少數,亦難 認其有改善之意願及作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康馳公司以其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是以,康馳公司於100 年1 月31 日以前揭事由終止與原告林宣君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 符,原告林宣君請求康馳公司給付100 年2 月1 日後之薪資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蕭嘉蓁請求康駿公司給付193,54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謝美華請求康馳公司給付298,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宣君請求 康馳公司給付135,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蕭嘉蓁、謝美華、林宣君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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