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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新爐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嗣99年3 月間被告 辦理健康檢查時,發現原告有腎臟功能疾病,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資 遣,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任職年資為16又3 分之2 年,平均工資為3 萬9,663 元(計算式:39,347+40,666+40,456+39,126+39,785 +38,600=237,980 ,237,980 ÷6 =39,663),又原告 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時選擇勞退舊制,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66萬1,050 元(計算式:(16+2/3)×39663=661,050)。 ⒉原告任職被告超過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 被告違反上開預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3 萬9,663 元。 ⒊原告於100 年尚有15日之特別休假日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而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 萬9,832 元。 ⒋以上共計72萬零545元。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零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被告發給原告之款項,細分為「 底薪」、「工作津貼」、「伙食津貼」、「保養獎金」、「 敬業獎金」、「例假津貼」、「值班津貼」、「特殊功績」 、「差旅津貼」等9 項。其中: ⒈「差旅津貼」係指被告所僱用之技工,除於固定廠班內進 行車輛保養維修工作外,尚需配合監理規定至指定地點協 助車輛檢驗或緊急道路車輛救援及不定期接受講習訓練等 外出所需費用,因技工人數眾多,為免逐一開立憑證計算 金額之煩,乃依經驗值,按110 元乘以當月出勤天數之標 準核發(出勤天數未達基本天數不發);而「特殊功績」 ,係指個人當月保養獎金大於1 萬元者,最高發給5,000 元,小於1 萬元折半加發,出勤天數未達基本天數不發,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之工資。 ⒉「例假津貼」、「值班津貼」為被告為達其單方目的,所 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給予,不得列為工資。 ⒊「敬業獎金」並非勞工工作之報酬,而係被告為達其激勵 員工敬業精神、提升工作效率之單方目的,所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予,不得列為工資。 ⒋原告於94年7 月13日選擇勞退舊制時,並書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底薪」、「工作津貼」、「伙食 津貼」、「保養獎金」等4 項納入工資範圍,其餘不列入 計算,現又主張其餘項目亦應列入計算,有違誠信。 ⒌原告以99年8 月、9 月、11月、12月、100 年1 月、2 月 等6 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略去99年10月,其算法與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合。 ㈡原告10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天數為5日,並非15日。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嗣99年3 月間健康檢查 時發現有腎臟功能疾病,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資遣。此有被告人事任 免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資遣原告為合法。被告資遣原告後,並未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計16又3 分之2 年,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勞退舊制。 ㈣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署(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3頁)。 ㈤原告薪資項目中,「底薪」、「工作津貼」、「伙食津貼」 、「保養獎金」均為原告之工資。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6頁正面、背面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萬1,05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之平均工資,是否應依資遣事由發生日(即100 年3 月1 日)前6 個月內(即自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 日)之工資總額計算? ⒉敬業獎金、例假津貼、值班津貼、特殊功績、差旅津貼等 項目之給付,是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⒊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可據以作為平均工資項目之 標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 萬9,663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0 年度未休假日數為5 日或15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休假工資1 萬9,832 元,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即明。又 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及原告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差旅津貼」、「特殊功績」、「例假津貼」、「值班津 貼」、「敬業獎金」應列為平均工資項目: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之對價, 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即足當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 遣費。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排除: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惟原告所得給 付之性質,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 予排除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 何而受影響。 ⑵兩造對於「差旅津貼」、「特殊功績」、「例假津貼」 、「值班津貼」、「敬業獎金」是否應列為平均工資項 目有所爭執,茲依上開規定,審酌如下: ①「差旅津貼」:被告自承差旅津貼之給付,係因勞工 (含原告)有至各處出差、講習訓練之必要,為免逐 一開立憑證計算金額之煩,乃按110 元乘以當月出勤 天數之標準核發等語(本院卷第34頁)。準此,凡原 告有出勤之日,即可領取110 元之「差旅津貼」,其 金額高低以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非以外勤之質量 為度,縱出勤日並無外勤,亦得領取,堪認該「差旅 津貼」,與原告勞務之結果(出勤日數)具一定關係 ,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與原告是否確有外勤及其時數 ,並無必然關聯,此與一般差旅津貼之支給,需有出 差之事實,且隨其次數、時數、遠近而支給不同數額 者迥異。顯無從僅因名為「差旅津貼」,即不予列為 工資。 ②「特殊功績」:被告自承係指勞工個人當月保養獎金 大於1 萬元者,最高發給5,000 元,小於1 萬元折半 加發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即原告保養總金額達 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特殊功績」之給與,而保養總 金額復與原告之工作質、量相關,故「特殊功績」自 屬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列為工資。 ③「例假津貼」、「值班津貼」:核諸原告之薪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每月均有「例假津貼 」、「值班津貼」之給付。兩造復不爭執係因勞工輪 班工作所領取之金錢者,自屬工作之對價,應列入計 算工資。 ④「敬業獎金」:兩造不爭執之敬業獎金核發辦法第1 條,規定敬業獎金之核發目的為:「為激勵員工敬業 精神,促進出勤,恪遵規定,特訂本辦法,以提昇工 作效率」。第2 條更明示:「全月除固定排休外,凡 無遲到、早退、忘打卡、曠職、事假、怠職、行政處 分、工作不力、不守公司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者,依 職級別每人每月特別加給敬業獎金」(本院卷第41頁 ),則敬業獎金之核發,自亦屬工作之對價。復依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示,原 告每月均領取敬業獎金2,000 元,並無例外,具有經 常性,從而,此項給付亦應列為工資。 ⑶又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 所約定之資遣費給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曾於94年 7 月1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僅將「底薪」、「工作 津貼」、「伙食津貼」、「保養獎金」等4 項納入工資 範圍,其餘則不列入計算,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事先 排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應視為工資之「差旅津貼」、 「特殊功績」、「例假津貼」、「值班津貼」、「敬業 獎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自為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同意書, 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 ⒊原告以其於99年10月因病請假而未支薪為由,主張應以99 年8 月、9 月、11月、12月、100 年1 月、2 月等6 個月 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 指事由發生當日(即資遣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 4) 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雖表示:勞工普通傷病假全 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期間,因非屬常態工 作情況,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至超過30日部分,因 該段期間係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 亦得不給付工資,故上開期間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等語。惟仍須勞工符合因傷病而依法請假或留職停薪之 情,始得將該段期間扣除。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 10月因病未工作支薪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請 假原因、或其合法請假而未工作之天數,則其主張逕將 99年10月薪資排除,不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即 非可採。況原告於99年10月仍有薪資2 萬3,710 元(本 院卷第76頁),其中除底薪外,尚領有值班津貼、工作 津貼、敬業獎金、保養獎金、伙食費等項,則原告陳稱 其於該月因病未工作云云,洵無足取。 ⑵綜上,應以原告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之薪資, 計算平均工資,又「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 號函示參照) 。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6,307 (計算式: 40,456+23,710+39,126+39,785+38,608+36,159= 217,844 ,217,844 ÷6 =36,307),而兩造不爭執原 告之年資為16又3 分之2 年(按16.67 計算),故原告 之資遣費應為60萬5,238 元(計算式:36,307×16.67 =605,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 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經查,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5日預告於 100 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且有被告令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據此計算被告之預告期間僅有13日,不足17日,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日之預告工資(非原告主張之30日)2 萬 零574 元(計算式:36,307÷30×17=20,5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原告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又前述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分別明定。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 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 台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度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則辯稱 原告於100 年度未休假日數僅有5 日。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自明。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除其自承已 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外,其餘日子均照常工作,則就一員工 而言,正常出勤為常態,休假則為變態,自應由置備並保 存員工出勤紀錄之被告,就原告100 年實際休假日數究為 若干,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度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 休之情為可採。 ⒊又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13日之預告期間,原告本可 利用該段預告期間排定特別休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 請求雇主於該段預告期間給予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客觀 上不可能使用該13日特別休假,致於契約終止時未能休假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2 日之未 休假工資(即原告100 年度未休假日數有15日,扣除本可 排定休假之預告期間13日)即2,420 元(計算式:36,307 ÷30×2 =2,4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萬5,238 元、預告期間工 資2 萬零574 元、未休假工資2,420 元,合計62萬8,232 元 (計算式:605,238 +20,574+2,420 =628,232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給付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資遣費之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於本件為100 年4 月1 日)內發給,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屬工 資性質,應依兩造原約定薪資給付時間(依薪資單所示,為 次月15日)給付。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28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點,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8,232 元,及自100 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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