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新爐
被
上 訴人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
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從而其上訴自
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