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何金達
被 告 城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城慶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原告原依據
侵權行為、職業災害補償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包含醫藥費、前往醫療交通費、慰撫金、營養補助
金及受傷植牙
期間可能損失之薪資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受傷期間
照顧原告所受之工資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91萬1,000 元
。
嗣於100 年11月10日減縮其
請求權基礎為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之項目為原告因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64萬6,000 元。核
原告撤回
請求權基礎及
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
惟於100 年7 月12日原告正在
操作油壓機,將客戶所委託之鋼板壓成客戶要求之形狀時,鋼
板突然斷裂跳出,撞擊原告之左側臉頰,造成原告下顎前牙區
齒槽骨骨折。外傷性第11、21、23、24、34牙喪失、第32、33
牙僅剩殘根,牙齦下唇、左頰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據職業災害
補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植牙等醫療費用,共計64萬
6,000元。
被告
抗辯:被告係鋼鐵加工公司,係由客戶提供鋼鐵及圖樣,
由被告剪裁及壓縮為客戶要求的式樣,並
非鋼鐵生產製造公司
,因此,對於鋼鐵本身之材質並無法加以控管。本次所產生的
傷害事故,應是鋼鐵原料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品質有瑕疵,或是
原告工作時自身之疏忽所引起,非被告公司在機器或人員管控
等方面造成,故被告不用負賠償之責。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導致下顎前牙
區齒槽骨骨折。外傷性第11、21、23、24、34牙喪失、第32
、33牙僅剩殘根,牙齦下唇、左頰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受傷當日在汐止國泰醫院進行局部麻醉、傷口清創、
閉鎖式下顎前牙區齒槽骨復位,軟組織撕裂傷縫合、100 年
7 月19日回診拆線,並應定期回診追蹤。於100 年7 月8 日
至100 年8 月24日在心美牙醫診所進行之治療如本院卷第32
頁心美牙醫診所回函所示。
㈢牙齒應進行膺復之部分本院卷第32頁心美牙醫診所回函所示
。費用為64萬6,000 元。預估完成之時間為8 至10個月。
㈣原告因
本件受傷自勞工保險局受領第1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6 萬8,760元。
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工作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加以賠償?
㈡原告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
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工作時受有如不爭
執事項第㈠所示之傷害,依據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
傷所需之醫療費用加以補償。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鋼鐵
原料公司之材料有瑕疵或原告自身疏失所造成,其毋庸負賠
償之責
云云,
顯非可採。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工作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如本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所示,原告(
00年0 月00日生)年僅30歲,遭鋼板擊落之牙齒數量眾多,
如不進行牙齒之膺復醫療,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貌、語言及
咀嚼等功能,因此,牙齒之膺復治療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而缺牙膺復醫療之方式,雖有活動假牙及植牙方式,而活動
假牙有其耐用期限,以原告僅30歲,即需配戴整口活動假牙
,應非
適當之醫療方式。況且至原告終老前至少仍應有40年
以上壽命,如以活動假牙膺復原告所掉落之牙齒,恐需不斷
更換活動假牙,如加計每次活動假牙使用期限到期後應更換
之費用及物價指數,其膺復費用未必較植牙費用為少。因此
,原告請求以植牙方式為膺復其掉牙之費用應為可採。
㈢原告因本次傷害除掉牙部分需以植牙方式膺復,另需其他如
附件所示之牙口腔醫療程序,醫療費用共計64萬6,000 元
等
情,亦有心美牙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意見函在卷
可參。是原
告就口腔部分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為64萬6,000 元,應
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64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費用7,050 元(減縮、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由
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