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佳慧
被 告 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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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
法定
代理人 郭維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22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42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
0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