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炎灶
訴訟
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
被 告 鈞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傳禮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84 萬2,4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3,5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9 月
30日止,工作已屆滿18年,並年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故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向被告
公司申請退休,退休日為100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3,則按原告97年間月薪5
萬4,956 元計算,共計原告得請領退休金181 萬3,548 元,
詎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退休金181 萬3,54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自82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 月以前均領取
全薪,其後2 年被告公司轉投資在中國天津與廣州設廠,導
致原告在三芝廠的工作量減少,98年到99年上班不正常,有
時半個月係休無薪假,但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
勞字第357224號函,退休金仍應以全薪計算,無薪假之半薪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自97年開始,因全球經濟不景氣、且持續低迷惡化
中,造成公司業務量急遽萎縮,時常接不到訂單,忽而有工
作、忽而又無工作。至98年初,國內至少有439 家企業採行
無薪休假措施,情況仍在持續中,尚未趨緩。當時,被告公
司業已無力繼續經營,但又考慮到少數幾位資深員工,或即
將屆滿退休年資,或已屆滿自請退休而未申請退休。若公司
驟予停業
資遣,恐將
渠等無法領取退休金。故於98年3 月初
開會,被告公司當眾宣佈,自此不論有無工作,被告公司也
會每月支付原告半個月薪資,若有工作,則再加計工作天數
之日薪支付,直到原告及其他員工另外找到工作、或申請自
願退休或屆齡退休為止,被告公司再給付部分款項作為退休
金。
㈡由原告所提呈98年3 月份至100 年9 月30日薪資發放表可知
,只有98年3 月上班6 天、4 月上班0.5 天、11月上班5 天
、12月上班8 天,被告公司已額外再支付原告當月實際上班
天數之日薪之外,其餘月份被告皆支付原告半個月即相當15
天無工作之薪資。
㈢又被告當初與原告等員工約定係不需要來公司上班但仍然支
付相當於半個月之薪水,此應係雙方重新約定勞動條件為勞
工平日無須提供勞務而雇主仍然支薪,但薪資減半,實與所
謂之無薪假係指勞工無須上班但雇主亦
無庸支付薪水不同。
從而,既然雙方已經重新約定勞動契約,原告於98年3 月後
之月薪即為一個月2 萬6,700 元,
本件計算平均薪資,自應
為2萬6,700 元無疑。
㈣原告係於82年12月31日到職擔任技工,至100 年9 月30日辦
理退休之日,其年資為18年(82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
,剩下未滿1 年以1 年計,17+1=18 );而原告遲至100 年
9 月27日提出退休申請之時,往前推算前六個月薪資,已無
實際工作天數薪資,可茲計算。因之,本件應以2 萬6,700
元做為原告一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數額,前15年每年以
2 個基數計算(15×2 =30),後3 年每年一個基數計算(
3 ×1 =3 ),共計33個基數,原告應得退休金僅為88萬1,
10 0元(26700 ×33=881100)。
㈤並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0 年9 月30日退休,
惟被告
公司自98年3 月起要求伊每月休半個月的無薪假,故其退休
金之計算,應按其97年間月薪5 萬4,956 元計算等語,被告
公司則抗辯因公司業務量減縮,業已無力繼續經營,故於98
年3 月起與原告等員工約定不需來公司上班但仍支領半薪,
若有工作,則加計工作天數之日薪支付,待退休時再支領一
筆款項作為退休金,縱認
兩造無上開約定,然兩造已重新約
定勞動條件為勞工平日無須提供勞務而雇主仍支薪,但薪資
減半,故原告退休金應以半薪2 萬6,700 元計算等語。是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㈠兩造是否達成員工先支領半薪,
退休時再支領一筆款項作為退休金之
合意?㈡如兩造未達成
前開合意,兩造是否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為勞工平日無須提供
勞務而雇主仍支薪,但每月薪資減半為2 萬6,700 元?㈢又
如兩造未達成前開合意,本件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
經查:
㈠關於兩造是否達成員工先支領半薪,退休時再支領一筆款項
作為退休金之合意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已達
成員工先支領半薪,退休時再支領一筆款項作為退休金之合
意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自98年3 月起每月即支領半薪2 萬6,700 元,並按實際
工作日數加計日薪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薪資表及存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 頁、第55-62
頁),惟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支領半薪
嗣後辦理退休完畢之
員工吳耀民到院證稱:「被告法代支付半薪時,沒有告知老
員工先領半薪,到退休時另行給付一筆款項作為退休金即可
。」、「我退休時領到50萬元退休金,我知道可以領到較多
退休金,但老闆這樣說我就算了,我既然答應要領這筆款項
的退休金,這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第135 頁)明確,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原告先支領半薪,退休
時再支領一筆款項作為退休金之合意,此外,被告公司復未
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僅執原告未工作仍支領半薪
之事實,抗辯原告同意退休時支領一筆款項作為退休金,而
不按
法律規定計算退休金
云云,
洵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為勞工平日無須提供勞務而
雇主仍支薪,但每月薪資減半為2 萬6,700 元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自97年開始,因全球經濟不景氣,造成公司業
務量急遽萎縮,時常接不到訂單,故於98年3 月初開會,被
告公司當眾宣佈,自此不論有無工作,被告公司也會每月支
付原告半個月薪資,若有工作,則再加計工作天數之日薪支
付,直到原告及其他員工另外找到工作、或申請自願退休或
屆齡退休為止,故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公司未支付之半薪係屬無薪假等語,經
查:
⒈就每個月中半個月停工,原告仍可支領薪資(即半薪2 萬
6,700 元)部分:
查原告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只有在98年3
月上班6 天、4 月上班0.5 天、11月上班5 天、12月上班
8 天,被告公司除額外再支付原告當月實際上班天數之日
薪外,其餘月份被告公司皆支付原告半個月即相當15天無
工作之薪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及存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 頁、第55-62 頁),則就前
開每半個月即相當15天停工部分,既不影響原來的工資給
付,即屬雇主即被告公司單方面
免除勞工債務,依
民法第
343 條規定「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勞務給付人即原告,因雇主即被告公
司拋棄債權,原告
乃免為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公司於
每個月中半個月停工,原告仍可支領薪資(即半薪2 萬6,
700 元)乙節,為被告公司單方面免除勞工債務,不生變
更勞動條件之問題。
⒉就其餘半個月停工,被告公司即不給付該半個月薪資或按
實際工作天數支付日薪(即減免工資)部分:
⑴按就勞工提出之勞務而言,雇主為
債權人,因此雇主的
受領遲延屬於債權人遲延的一種,所謂債權人遲延是指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
又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因此,雇
主在未得勞工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前,單方以指示權
或以公告等型態片面停工或減少工作時間,即為拒絕受
領勞務,而屬受領遲延,雇主仍應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
規定給付工資。
⑵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
第35290 號函曾表示:「事業單位停工
期間之工資如何
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據體個案認定之:....停工原因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
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謂經營風險及經濟
風險係指實施勞動程序而言對於雇主並無障礙,但其實
施之結果對於雇主無經濟的利益,即若雇主是基於市場
原因,缺乏訂單而無法提供勞工工作,以致於勞工現實
提出勞務或言詞提出勞務時,無法受領,即係基於雇主
之原因之不能受領,此乃屬雇主的經濟風險,雇主自不
得將工資危險轉嫁給勞工。
⑶本件被告公司雖抗辯係因公司業務量急遽萎縮,時常接
不到訂單,故與原告達成薪資減為半薪,及再加計實際
工作天數之日薪之變更勞動條件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於起訴狀
自承公司自97年開始
業務量急遽萎縮,時常接不到訂單,忽而有工作、忽而
又無工作,於98年間業已無力繼續經營,故於98年3 月
初開會,被告公司當眾宣佈,自此不論有無工作,被告
公司也會每月支付原告半個月薪資,及按實際工作日數
加計日薪
等情,且證人吳耀民在庭證述:「當時領半薪
是因為工作量減少,....當時是在公司裡面被告法代召
集公司的員工(有我和原告,其餘何人在場不記得),
告訴我們公司因工作量減少,所以以後就支付半薪給我
們....被告法代當時是說如有工作就到公司上班,沒有
工作就不用來公司上班,但每月仍會支付半薪。」、「
(問:被告法代告知『如有工作就到公司上班,沒有工
作就不用來公司上班,但每月仍會支付半薪。』,當時
你是否同意?)公司就這樣說了,也是要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係以指示權
之型態片面宣布停工或減少工作時間,員工並無協商之
空間及餘地,自
難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動條件;況本件
係雇主即被告公司基於市場原因,缺乏訂單而無法提供
勞工工作,顯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經營風險之事由而停
工,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經
勞僱雙方協商並徵得勞
工同意外,雇主仍不得於停工期間拒絕給付工資。本件
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停工期間減免工資業經勞僱雙
方協商並徵得勞工同意,則其抗辯停工期間兩造已合意
變更勞動條件減免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因停工致工資減免乙
事,既未經勞僱雙方協商並徵得勞工同意,自不得以前開
停工期間之薪資2 萬6,700 元,作為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⒉又縱認本件因停工致工資減免乙事,業經勞僱雙方協商並
徵得勞工同意,惟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
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
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
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
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9 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
參照
)。上開解釋雖係針對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但停工時
對於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與留職停薪相仿,本院自得援引
上開解釋之精神,
是以,因停工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
期間,無論是否業已徵得勞工之同意,均不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而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準此,本件原告
平均工資自應扣除因停工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部分,
而以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6 個月內所得工資為計算基
準,
堪以認定。
⒉又查,原告於97年9 月之薪資為53,400元、97年10月之薪
資為55,180元、97年11月之薪資為53,400元、97年12月之
薪資為55,180元、98年1 月之薪資為55,180元、98年2 月
之薪資為49,840元,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表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9-51 頁)。基上,本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為
5 萬3,697 元(計算式:〈53,400+55,180+53,400+55,18
0+55,180+49,840 〉÷6= 53,6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年滿65歲,
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又其自8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
迄至100 年9 月30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依上開規定計為
18年,及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退休金給與基數前15年每年以2 個基數計算(
15×2 =30),後3 年每年一個基數計算(3 ×1 =3 ),
共計33個基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共計為
177 萬2,001 元(計算式:53,697×33= 1,772,001 ),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177 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