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青憲
被 告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又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
,
嗣後
上訴人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
上訴期間之
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357 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99年
度
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判
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
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6元,由原告負擔2,560
元,其餘27,56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程序中達成和
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本訴訟中被告雖僅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
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
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則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
係就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所為,且
觀諸該和解內容,亦無第一
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此訴訟
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
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進而,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既係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有約定兩造於該事件中前曾各自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造請求之意,綜上,
關於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0,106元,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30,106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