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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青憲 被   告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 ,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 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35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判 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6元,由原告負擔2,560 元,其餘27,56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程序中達成和 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本訴訟中被告雖僅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 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 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則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 係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所為,且觀諸該和解內容,亦無第一 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此訴訟 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 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進而,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既係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有約定兩造於該事件中前曾各自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造請求之意,綜上, 關於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0,106元,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30,106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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