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方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呈報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報為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所
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
聲報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通知聲報人於
7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報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報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