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楊偉池即楊悉恩
代 理 人 何
乃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79至82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 個
月為1 期,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 元;另以8 年之年
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0萬元,
清償成數為37.9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
公允、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萬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64萬8,00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40萬元。
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
等情,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設籍地址為父母
住所)
,每月必要支出2 萬6,200 元,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1 萬2,00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4,200 元,為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
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
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
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
予以
尊重。
㈢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0歲
、8 歲),其陳報負擔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
核與依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長子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3,000 元後,所計算分擔之數額相當(計算式:14794
×2 ×1/2 -3000=11794 ),且衡以債務人長子患有重
度自閉症,並有過動及語言遲緩情形,另有特殊教育費用
及定期醫療支出等情,債務人陳報子女扶養費支出1 萬2,
000 元,應屬有據。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
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免稅額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
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
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擔任復康巴士之駕駛,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 萬
元,除本薪外,業已加計業績獎金及加班費在內,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
期間之每
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即屬有據。再者,債
務人雖得領1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債務人現職底薪為1
萬7,280 元),
惟年終獎金並
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
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計入業績獎金
及加班費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
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8 年內,每年以其
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8,000 元,共計6 萬4,000 元,應
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8年5 月7 日將原名下房地(下稱
系
爭房地)出賣移轉予債務人之妹楊琇灑,由楊琇灑代為承
接貸款以為
對價等情,
顯有不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事乙節。據債務人陳稱其
失業已久,身無分文,於93年間,家人為給其一家四口(
其當時未與前配偶離婚)棲身之所,齊力籌款湊足自備款
55萬元,向銀行貸款495 萬元,以55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
爭房地,爾後每月之房屋貸款大多向楊琇灑借款繳付。
嗣
於97年10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期間,其又再處失業狀態
,無力繳付龐大房貸債務,因楊琇灑為連帶
保證人,遂於
98年4 月10日讓售系爭房地予楊琇灑,並於98年5 月7 日
辦妥移轉登記,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改由楊琇灑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扣款,此時剩餘之房
貸本金餘額為395 萬9,281 元,自97年12月起至98年4 月
止欠繳之利息為15萬4,000 元。又其於97年3 月、6 月及
9 月間,另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三、四順位
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其他民
間債權人,所積欠民間債權人100 萬元之債務、台新銀行
98 年1月至4 月之利息2 萬2,407 元及至98年5 月27日止
之貸款餘額54萬3,928 元,亦係由楊琇灑幫忙清償。其自
始至終均無力繳交房屋貸款,楊琇灑係因不忍父母親為其
擔心,故承接貸款為其解套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楊
琇灑繳付房貸之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帳戶存摺匯款明
細、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第39至40頁
、第139 至144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第160 至16
8 頁、第177 頁),
堪認債務人所言為真。準此,楊琇灑
買受系爭房地,除承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房貸本金餘
額395 萬9,281 元外,至少另尚清償債務人其他抵押債務
達172 萬335 元(計算式:154000+0000000 +22407 +
543928=0000000 ),是債務人讓售系爭房地之對價,未
含
所稱自93年購屋以來向楊琇灑借款支付之房貸金額在內
(93年原貸款總額495 萬元扣除98年間剩餘貸款本金395
萬9,281 元,不含利息,所繳付貸款本金總額為99萬719
元),合計即達567 萬9,616 元(計算式: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又以楊琇灑98年初委託東森房屋簽
訂之委託銷售同意書中所定委託銷售價格822 萬元為據,
可認債務人於98年移轉系爭房地時,該房地之市值應與82
2 萬元大致相當,甚或低於822 萬元。從而,債務人並非
無償處分原名下
不動產,其讓售行為亦不足認定該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害行為情事。
再者,系爭房地上所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係於
99年7 月2 日因楊琇灑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轉貸清償而塗銷。
是以
,債權人指原貸款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於98年4
月6 日即因清償而辦理塗銷,而楊琇灑至99年6 月15日始
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與原貸款清償期
間差距達1 年以上,債務人陳稱讓售房屋之對價為承接貸
款等情,顯有不實
云云,應係誤會。
㈥債務人陳稱原對汎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
之出資額600 萬元,僅為人頭,除其兄楊茂松外,其餘股
東(均為家人)亦無實際出資,於98年2 月13日因
法令已
修正有限公司得由一人股東組成,其出資已全數移轉予楊
茂松等情,
業據提出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汎達公司出具
之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佐諸債務人以外
之其餘原股東同有全數轉讓持股予楊茂松之事實,其餘原
股東亦均出具
切結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9 頁),債務人對汎達公司之前開出資僅為
借名登記,應
足
堪認定。又汎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非600
萬元,債權人認楊茂松於出資額移轉後,為公司唯一出資
人且出資額亦為600 萬元,即為公司資本總額,故債務人
稱僅擔任人頭股東之說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乙節,亦有誤
解。
㈦為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
償權益下,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
本件以2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 個月為1 期,共48期。 │
│2.每期在第2 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7,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欄位所示。 │
│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8,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5 萬5,395 元 │
│5.清償總金額:40萬元 │
│6.總清償比例:37.90﹪ │
│7.清償金額(1):33萬6,000元 清償比例(1):31.84﹪ │
│8.清償金額(2):6 萬4,000元 清償比例(2): 6.0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花旗(台灣)商業│ 376,084 │ 2,494 │ 2,85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367,178 │ 2,435 │ 2,783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67,174 │ 446 │ 509 │
│ │有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5,368 │ 1,561 │ 1,7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9,591 │ 64 │ 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055,395 │ 7,000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