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林汶萱(原名:林秀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同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於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新臺
幣(下同)37,733元(已扣除勞保費672 元),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在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單在
卷
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
】第32頁至33頁、111 頁至115 頁及本卷第66頁、99頁),
堪認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第1-27期每期清償11
,000元,第28-46 期每期清償15,300元,第47-72 期每期清
償19,600元,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
度第3 期給付50,000元,共計6 次,總清償金額為1,397,30
0 元,清償成數為52.6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及股份,財產總額約14,84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磐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8頁、本卷第119 頁);而其聲
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75,34
5 元,均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
償總額1,397,3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債權人雖主張應將土地及股
票處分後列入清償
云云,按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
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
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
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係更生方案履行債
務,其現有財產並未如清算程序般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
從而,債務人既係聲請更生,
而非清算,自無強令其處分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及股份,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必
要。況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係坐落彰化縣,債務人之
應有部
分比例非高,一般市場人士有無購買意願?縱經出售成功,
其售價是否與公告現值相當?出售價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是否尚有餘額?均有疑慮;至附表三編號2 之股份係屬非
上市(櫃)公司之股份,則其實際價值是否達票面價值之金
額?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故債務人未將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股份
予以變價,
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債
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次查,債權人主張應以39,898元為債務人目前薪資,
惟債務
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7,733元,前已敘明,上開實領薪資係
以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計算,詳觀
前揭薪資單之記載,上開
實領薪資之計算並無不實。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距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14年之久,有工作能力,且可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
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
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
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
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
而定,
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
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延長清償期為8 年,
惟查債務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延長清
償期為8 年之情事,債權人徒以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主張
應延長清償期云云,顯然
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㈣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37,7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800元,及3 名在學子女(張○○、張○、張○○)
扶養
費每月每名各4,300 元共計26,700元為必要支出,
參酌內政
部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按
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
退金及稅賦等項),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且債務人願於其長子及次子年滿22歲後,分別將每
月所減省之扶養費4,300 元自第28期起及第47期起加入清償
金額,並願於農曆年前每期增加5 萬元清償金額,足認債務
人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外,悉數
充為償債基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
合理。
㈤另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如未履行,債權人得依確
定債權表所列債權,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
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
日止等語。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本得依本
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
,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
求償,是其
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
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2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28至46期每期│
│ 清償15,300元,第47至72期每期清償19,600元。各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
│ 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654,991 元。 │
│4.清償總金額:1,397,300元。 │
│5.總清償比例:52.63﹪。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7.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
│ 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 │ │ 每 期 受 分 配 金 額 │
│ │ │ │ │
│ │ │ │ │
│編│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號│ │ │第1至27期 │第28至46期│第47至72期│每年度第3 期│
│ │ │ │ │ │ │(共6 次) │
├─┼──────┼─────┼─────┼─────┼─────┼──────┤
│ 1│台北富邦商業│31,625元 │131元 │182元 │233元 │595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7,413 元 │31元 │43元 │55元 │14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3│永豐商業銀行│1,448,170 │6,000元 │8,346元 │10,692元 │27,27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元 │ │ │ │ │
├─┼──────┼─────┼─────┼─────┼─────┼──────┤
│ 4│花旗(台灣)│1,167,783 │4,838元 │6,729元 │8,620元 │21,990元 │
│ │商業銀行股份│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654,991 │11,000 元 │15,300 元 │19,600元 │50,000元 │
│ │ │元 │ │ │ │ │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第1 至27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6 元部分,以1 │
│ 元計算,未逾0.6 元部分,不予計入)。 │
│三、第28至72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 條 │
│ 第2 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
│ 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餘債權人部分,應自行向各│
│ 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附表三:財產明細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 產 明 細 │
├──┼───────┼───────────────────────┤
│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
│ │ │),應有部分9/1 。經彰化地方法院89執全字1570號│
│ │ │
假扣押在案。 │
├──┼───────┼───────────────────────┤
│ 2 │股份 │磐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