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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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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3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陳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 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至提示日前 1 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 按期提示,仍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 (至遲應於聲請日提示),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通知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 日收受通知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件聲 請日前(即100 年6 月28日)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9年8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CH751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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