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陳慶陽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
本票裁定送達
翌日
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
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至提示日前
1 日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
按期提示,仍無法兌現
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
(至遲應於聲請日提示),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通知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 日收受通知
,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件聲
請日前(即100 年6 月28日)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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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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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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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CH75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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