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維利錫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土
一、上列
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惟查
本件聲請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
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欠新臺幣伍佰元。
㈡提出
相對人林慶安、李豐佑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提出本票原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