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松
相 對 人 連江都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43
8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212,8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