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垣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步垣
相 對 人 張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84
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2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
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6 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 元,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83
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且該提存卷宗亦於98年10月
5 日經奉准銷燬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6號和解筆
錄、本院提存所辦案進行簿影本、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80
00572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80006485號函附
卷
可參。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既經取回,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