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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垣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步垣 相 對 人 張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84 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 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84年度存字第596 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 元,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83 年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且該提存卷宗亦於98年10月 5 日經奉准銷燬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6號和解筆 錄、本院提存所辦案進行簿影本、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80 00572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80006485號函附 卷可參。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既經取回,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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