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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垣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步垣 相 對 人 張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二點中關於「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83年2 月8 日經 提存所准予取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擔保金業於民國85年 2 月8 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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