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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鴻 相 對 人 張登陽即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       洪誼蓁即洪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2,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塗銷登記函、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起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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