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鴻
相 對 人 張登陽即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
洪誼蓁即洪麗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2,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9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塗銷登記函、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起方法院函附
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