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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相 對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 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國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1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更(一 )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 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388,8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5,463,96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 43,080元 │相對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 201,2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 363,180元 │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1,542,688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四十五萬八百九十九元 │ │(第一審之65% 、第二審確定│388,816*65% +(15,944,670/40,025,368+ │ │部分之65%、發回前第三審駁│43,080)*65%+2,065,094/26,145,792*363,180=│ │回其除廢棄部分之其他上訴部│450,899 │ │分) │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 │(第一審之35% 、第二審確定│388,816*35% +(15,944,670/40,025,368 │ │部分之35% 、第二審除確定部│*546,396+43,080)*35%+ │ │分、第三審駁回其上訴部分及│24,080,698/40,025,368 +201,216 + │ │發回前第三審廢棄部分) │24,080,698/26,145,792*363,180=1,091,78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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