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高明慧
相 對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
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國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1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更(一
)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
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
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388,8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5,463,96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 43,080元 │相對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 201,2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 363,180元 │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1,542,688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四十五萬八百九十九元 │
│(第一審之65% 、第二審確定│388,816*65% +(15,944,670/40,025,368+ │
│部分之65%、發回前第三審駁│43,080)*65%+2,065,094/26,145,792*363,180=│
│回其除廢棄部分之其他
上訴部│450,899 │
│分) │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用 │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
│(第一審之35% 、第二審確定│388,816*35% +(15,944,670/40,025,368 │
│部分之35% 、第二審除確定部│*546,396+43,080)*35%+ │
│分、第三審
駁回其上訴部分及│24,080,698/40,025,368 +201,216 + │
│發回前第三審廢棄部分) │24,080,698/26,145,792*363,180=1,091,78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