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鴻
相 對 人 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
洪誼蓁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部分,准
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業已塗
銷
查封函、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5年度
執全字第1772號、95年度存字第2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後,認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部分,因聲請人未聲
請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
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
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