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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呈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鴻 相 對 人 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       洪誼蓁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部分,准 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洪誼蓁( 原名洪麗霞) 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業已塗 銷查封函、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 執全字第1772號、95年度存字第2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後,認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伸偉冷氣冷凍工程行即張登陽部分,因聲請人未聲 請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 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 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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