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雄
相 對 人 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
相 對 人 賴再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26萬5,878 元為擔
保,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49 號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和
解,聲請人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26萬5,878 元為擔保,
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