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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萬欣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相 對 人 五億工程行即王謝阿蘭 相 對 人 賴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26萬5,878 元為擔 保,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49 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 解,聲請人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26萬5,878 元為擔保,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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