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永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Evermore Software Co.,
Ltd. )
法定
代理人 陳蕙芳
相 對 人 光源媒體有限公司(CoGen Media(Taiwan)Ltd.
)
法定代理人 陳富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9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聲請人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亦經
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
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658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