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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永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Evermore Software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陳蕙芳 相 對 人 光源媒體有限公司(CoGen Media(Taiwan)Ltd.       ) 法定代理人 陳富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9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聲請人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亦經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 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65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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