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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萬霖即禹祥霖酒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9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臺幣( 下同)37,2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禁止請求付款事件,前遵鈞院98年裁全字第2018號民 事裁定提存37,2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100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 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後,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0 年度司聲字 第3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業於100 年9 月12日 寄存於頭份派出所,惟經本院以100 年10月25日士院景民司 竟100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函請苗粟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苗粟縣○○鎮○○路○○○ 號1 樓( 即行使權利通知函送達地址) ,經苗粟縣政府警察局訪查該 址業由第三人於99年1 月承租開店,相對人業已搬走二年多 。有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11月16日份警偵字第1000 03151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 存送達合法,尚應另由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 院為公示送達。至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 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上開20日期間尚未屆滿, 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 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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