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燕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王萬霖即禹祥霖酒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9號
提存事件之
擔
保金新臺幣( 下同)37,2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禁止請求付款事件,前遵
鈞院98年裁全字第2018號民
事裁定提存37,2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
權利(100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 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
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後,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0 年度司聲字
第3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業於100 年9 月12日
寄存於頭份派出所,惟經本院以100 年10月25日士院景民司
竟100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函請苗粟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苗粟縣○○鎮○○路○○○ 號1 樓(
即行使權利通知函送達地址) ,經苗粟縣政府警察局訪查該
址業由
第三人於99年1 月承租開店,相對人業已搬走二年多
。有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11月16日份警偵字第1000
031510號函在卷
可稽。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
存送達合法,尚應另由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
院為
公示送達。至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
尚未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上開20日期間尚未屆滿,
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
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