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4 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 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 理人。 三、查相對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工程﹚部分,本 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 人係向睿普工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列明睿普工程之法 定代理人,且送達之地址係「新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之8 」即相對人睿普工程登記地址,亦未對相對人張 鍾祥兼睿普工程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巷○ 號」送達,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睿普工程之法定 代理人張鍾祥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 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睿普 工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查相對人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科國際﹚、張鍾祥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4 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睿 普工程﹙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睿科國際 及張鍾祥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