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張鍾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4 號擔保
提存事件
之
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
上開
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本
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
理人。
三、查相對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工程﹚部分,本
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
所載,聲請
人係向睿普工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列明睿普工程之法
定代理人,且送達之地址係「新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之8 」即相對人睿普工程登記地址,亦未對相對人張
鍾祥兼睿普工程之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巷○ 號」送達,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睿普工程之法定
代理人張鍾祥記事不省略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寄送存
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
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睿普
工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查相對人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科國際﹚、張鍾祥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4 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睿
普工程﹙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參照﹚,睿科國際
及張鍾祥並
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