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中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春統
相 對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和解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為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