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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中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統 相 對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和解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為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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