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免於
假扣押,前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提供美金156,868 元
擔保,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2 號
提存在案,後擔保物
迭經變換,現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
4928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一張﹙存單號碼:CY47716 ﹚、10
0,000 元二張﹙存單號碼:CC41404 、CC41403 ﹚,共計5,
200,000 元。
嗣聲請人請求限期起訴,
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
起
本案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6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茲因本案相對人請求
損害
賠償之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另若
債權人起訴後於判決時所確
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縱經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亦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
有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則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美金156,867.93元之買
賣價金債權,
惟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聲
請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並假
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遂向
臺北地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以
聲請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等為由,請求聲請人給付其美金140,
608.82元,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
0 號判決相對人
上開起訴金額全部敗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卷、取回提存物案卷及所
附各該判決書
無訛,自
堪信屬實。而相對人於假扣押時請求
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美金156,867.93元,起訴時請求聲請人給
付其美金140,608.82元,而獲全部敗訴確定,足見相對人本
案起訴後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
債權額,
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金額全部
敗訴,然不得謂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相符,換
言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並未全部敗訴確
定,即不得謂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債務額,已獲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本件
已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能主張並
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其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