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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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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前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提供美金156,868 元擔保,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2 號 提存在案,後擔保物迭經變換,現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 4928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一張﹙存單號碼:CY47716 ﹚、10 0,000 元二張﹙存單號碼:CC41404 、CC41403 ﹚,共計5, 200,000 元。嗣聲請人請求限期起訴,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6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茲因本案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另若債權人起訴後於判決時所確 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縱經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亦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 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則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美金156,867.93元之買 賣價金債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聲 請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並假 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遂向 臺北地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以 聲請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等為由,請求聲請人給付其美金140, 608.82元,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 0 號判決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卷、取回提存物案卷及所 附各該判決書無訛,自堪信屬實。而相對人於假扣押時請求 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美金156,867.93元,起訴時請求聲請人給 付其美金140,608.82元,而獲全部敗訴確定,足見相對人本 案起訴後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 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金額全部 敗訴,然不得謂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相符,換 言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並未全部敗訴確 定,即不得謂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債務額,已獲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本件 已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能主張並 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其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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