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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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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彰化銀 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 碼:CY47716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CC4140 3 、CC41404 ﹚,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 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 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曾提供美金56,868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 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 紙﹙存單號碼:CY47716 ﹚、面額1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CC41403 、CC41404 ﹚,共計5,2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 存字第4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已於100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第4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消 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是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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