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彰化銀
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
碼:CY47716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CC4140
3 、CC41404 ﹚,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按
債務人依
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
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
擔保
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
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
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曾提供美金56,868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
存物
迭經變換,現以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 紙﹙存單號碼:CY47716
﹚、面額100,000 元2 紙﹙存單號碼:CC41403 、CC41404
﹚,共計5,2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
存字第4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已於100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第4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消
滅,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是異
議人之
聲明異議,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